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89號上 訴 人 林后轅即今統五金行訴訟代理人 孫美倫
林后儀被 上訴人 陳皓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4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本院主張:
(一)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共9紙(下合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均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9萬6,010元,及自附表各編號所示各該票面金額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稱對於訴外人林后軒開立系爭支票不知情,但上訴人都知情,之前也過了好幾張票,上訴人在跳票之後,有拿現金來跟我換票回去,退票之後,訴外人林后軒還有持續在開票,上訴人在知道跳票之後,為何後面的票還可以兌現。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未收到原審開庭通知,上訴人完全不認識被上訴人,也沒有到被上訴人那邊消費過,被上訴人收到的系爭支票是林后軒偽造文書,根據其父親林志勳之遺囑,如果有超過80萬元,應該要經過其與訴外人林后儀同意,這是在我們不清楚的狀況下,訴外人林后軒挪用我的小章,開立這些惡意支票,根據票據法第14條,認為原審判決存在重大錯誤。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9萬6,010元,及自附表各編號所示各該票面金額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宣告得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均遭退票,遂為本件請求,然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均為訴外人林后軒未經其同意盜用印章,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主張印章係由他人盜用者,主張者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並未爭執系爭支票上印章之真正,僅主張係訴外人林后軒盜用印章,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觀諸訴外人孫美倫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沒有將今統五金行的大小章交給被告(指訴外人林后軒),今統五金行的大小章都是放在新北市○○區○○路0號今統五金行的公共區域,被告沒有跟我提過要使用上開大小章,也沒有跟我提過要開立票據的事情」等語(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89號「下稱簡上字」卷第68頁);訴外人林后儀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據我所知,支票及大小章都不是母親給的,都是被告(指訴外人林后軒)自己拿的,大小章是放在今統五金行的桌子抽屜裡面,被告沒有跟我們說要開立支票及使用公司大小章的事情」等語(見簡上字卷第68頁),且訴外人林后軒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147號案件認定偽造系爭支票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見簡上字卷第147頁至第152頁),堪認系爭支票確係訴外人林后軒盜用上訴人印章所開立,則上訴人自得以該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庸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責任。
(二)至於訴外人林后軒於前開刑事案件偵審中辯稱其係得父親林志勳遺囑之授權可開立「今統五金行」之支票等語。則按事業之組織型態多端,或為獨資,或為合夥,或成立公司。縱為獨資事業,就其業務之執行,非不得委由他人為之。是不得僅以參與事業業務之執行,即推論其為該事業之出資經營者。故共同生活之家庭成員,就他成員獨資經營之事業,從旁協助業務之執行,自不當然因此成為該事業之出資經營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獨資商號既非法人,亦非非法人團體,並無當事人能力。獨資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97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支票之付款行之帳戶係以「今統五金行林后轅」名義開設,而「今統五金行」為獨資商號,自112年8月4日起,登記負責人為上訴人林后轅(見司促字卷第29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依上說明,「今統五金行」並無獨立之人格,以「今統五金行林后轅」名義開立之支票,所生權利義務均歸諸林后轅個人。故林后軒欲以「今統五金行林后轅」名義開立任何支票,自需經本人即林后轅之同意或授權。其等之父親林志勳並無權以遺囑之方式授權林后軒得以開立林后轅名義之支票。遑論林志勳生前於112年2月17日所立遺囑係記載:「3.遺產中今統五金行之負責人變更為林后轅。4.立遺囑人林志勳指定林后軒負責日後今統五金行的日常營運,包含接單、叫貨、收款、付款、送貨、整理店面等讓今統五金行之運作一切正常如林志勳之經營,若遇任何借款、貸款、大筆貨款(≧80萬元)等任何損及今統五金行之經營事項,必須得到后轅、后儀之書面同意,如Line,email等電子紀錄」等語,有該遺囑影本在卷可參(見簡上字卷第63至65頁),是林后軒經該遺囑授權之範圍,顯然僅限於金額在80萬元以下,且屬今統五金行正常運作之營運行為,並不包含林后軒得以開立今統五金行之支票以支應其個人之任何私人消費甚明。而被上訴人於前開刑事案件113年12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系爭支票是林后軒陸續在特蘭斯酒店樓下交給我,當時是林后軒去酒店消費,系爭支票是回我單子錢等語;以及林后軒於113年8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其開立系爭支票未經林后轅之同意等語,於113年9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其開立系爭支票是支付給酒店幹部等語,有訊問筆錄影本3份附卷可稽(見簡上字卷第71至72頁、第59至61頁、第67至69頁)。是系爭支票為林后軒未經林后轅之同意或授權所盜開作為支付其個人於酒店之消費使用,堪以認定,依首開說明,上訴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被上訴人雖稱:其前曾持有今統五金行之他紙支票遭退票後,上訴人曾兌現票款等語,然上訴人稱其係為避免信用破產,這些票也不是其所簽發等語,故並無從僅單憑上訴人曾兌現部分他紙支票票款,而得證明其有同意或授權林后軒開立系爭支票。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9萬6,010元,及自附表各編號所示各該票面金額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至上訴人聲請通知證人林后儀及孫美倫到庭作證(見簡上字卷第17頁),惟訴外人林后儀及孫美倫均已經檢察官訊問後就同一待證事實具結作證,有訊問筆錄影本在卷(見簡上字卷第67至69頁),自無再行作證之必要。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怡彤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年息 1 20萬元 AN0000000 113年1月26日 113年1月26日 6% 2 12萬3,600元 AL0000000 113年4月5日 113年4月26日 6% 3 10萬4,200元 AL0000000 113年4月5日 113年4月26日 6% 4 10萬5,000元 AL0000000 113年4月5日 113年4月26日 6% 5 20萬2,500元 AL0000000 113年4月5日 113年4月26日 6% 6 10萬1,700元 AL0000000 113年4月15日 113年4月26日 6% 7 15萬2,380元 AL0000000 113年4月15日 113年4月26日 6% 8 20萬4,530元 AL0000000 113年5月5日 113年5月6日 6% 9 20萬2,100元 AL0000000 113年5月5日 113年5月6日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