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91號上 訴 人 錢玉龍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被 上訴人 林文忠
林文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3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 ○0地號土地(下稱417-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417-6地號土地)相毗鄰,因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計畫在417-1地號土地後方進行下水道施工工程,遂依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3月間之測量結果要求上訴人需拆除坐落417-1地號土地上之部分同段191建號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上訴人建物),拆除範圍乃由上訴人建物後方防火巷內縮75公分,亦即扣除土地後方空地,尚需拆除長75公分、寬485公分之建物範圍,造成上訴人所有417-1地號土地面積減少8.7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共有417-6地號土地面積則增加,因上訴人建物與原界址間至少有3公尺垂直寬度空地,足認該測量結果明顯與62年9月3日改制前之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繪製建物測量成果圖不符,嚴重侵害上訴人權益,實有確認兩造417-1地號土地與417-6地號土地相鄰間界址之必要。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界址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417-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417-6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5月7日鑑定圖,下稱系爭鑑定圖)所示C-D紅色連接虛線。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上訴人所爭執事項應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或地政局等行政機關管轄,上訴人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而非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被上訴人不知且亦無法證明土地面積是否實際上有差那麼多,對於附圖所示兩造土地界址為AB黑色實線無意見。上訴人建物另為增建,當然影響其建物與經界線間之距離位置。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有417-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417-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黑色連接實線。而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建物並未向後擴建,原審因計算錯誤,致誤認事實,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有違誤:⒈上訴人建物長(深)度,依62年間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兩邊均為24.9公尺(計算式:2.2+22.7=24.9;2.2+18.7+4=24.9,參原審原證4)。⒉上訴人建物長(深)度現況,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8月27日測籍字第1131336216號函檢送補充鑑定圖(下稱補充鑑定圖),一邊為J-h,長度計算方式應為J-A扣除h-A,故為25公尺(計算式:25.31-0.31);另一邊為K-g,長度計算方式應為K-B扣除g-B,故為24.9公尺(計算式:25.16-0.26)。⒊依上,上訴人建物長(深)度現況與62年間建物測量成果圖標示相較,分別為25、24.9公尺與24.9公尺,一邊差0.1公尺,另一邊完全相同;足證上訴人建物並未向後擴建。㈡原審明顳因計算錯誤及誤認事實,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有違誤,應予廢棄:⒈上訴人建物長(深)度依62年間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兩邊均為24.9公尺(計算式:2.2+22.7=24.9,2.2+18.7+4=24.9,參原審原證4)。原審計算為24.7、24.9公尺(計算式:2.2+22.7、2.2+18.7+4) 等,其中24.7部分計算有誤。⒉依系爭鑑定圖所載,圖示綠色虛線為原告所有191建物坐落位置(原審卷第177頁),故原告所有191建物長(深)度現況,一邊為J-h,長度為25公尺(計算式:25.31-0.31),另一邊為K-g,長度為24.9公尺(計算式:25.16-0.26) 。原審判決則誤認為J-A及K-B,長度始記載為25.31、25.16公尺;故而原審認定之事實,明顯有誤,再基於錯誤之計算及誤認之事實,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自有違誤,應予廢棄 。㈢目前之地籍圖經界線(即A-B)有誤,造成上訴人土地面積減少14.73平方公尺,更需將合法建物拆除,上訴人損害嚴重,足證目前之地籍圖經界線(即A-B)顯有違公平原則,應予重新確認界址,蓋因上訴人所有417之1地號土地),若以目前地籍圖經界線(即A-B),依系爭鑑定圖所示,面積已減少14.73平方公尺。且因系爭界址錯誤,417-1地號土地後方原有長3.037公尺之土地消失,造成新北市政府認定上訴人建物一樓後方有增建違建,要求191建號建物後方防火巷再內縮75公分,造成上訴人需將含結構牆之合法建物拆除,拆除後整棟房屋有倒塌之危險,損害嚴重,足證目前之地籍圖經界線(即A-B),顯有違公平原則,應予重新確認界址。又目前之界址(即A-B)明顯與62年9月3日由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所繪製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不符,造成與原登記面積差異甚大,而417-1地號土地、191號建物建物為上訴人於74年12月向鈞院拍得,該房地均經法院指派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指界,且上訴人購買417-1地號土地為130平方公尺,並無短少,更可證目前之地籍圖經界線有誤。另417-1地號土地相鄰之417、417-2、417-3地號土地上建物因界址錯誤,造成合法建物變成違建,須強制拆除,明志路一段35至41號、21至23號建物均有相同情形,顯有違公平原則,應予重新確認界址。㈣系爭鑑定圖就被上訴人所有417-6地號土地之量測,顯有違誤:⒈上訴人至現場量測,系爭鑑定圖M-L之長度為4.85公尺;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記載M-L之長度僅為4.59公尺,相差26公分。⒉以目前地籍圖經界線(即A-B),417-6地號土地面積至少有116平方公尺以上,至少增加7平方公尺以上,足徵系爭鑑定圖認定,以目前地籍圖經界線(即A-B),417-6地號土地面積減少6.77平方公尺云云,已有違誤。⒊417-1地號土地於65年8月30日逕為分割當時已核算面積,實地檢測樁位無誤後,再複丈面積,填寫土地面積計算表,繪製土地複丈參考圖,經檢查核定無誤,即逕為分割後417-1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30平方公尺,足見目前地籍圖經界線有誤。㈤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417-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共有417-6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C-D虛線之連線。被上訴人則以:上訴狀所提理由之第一至六項均不太合理,原審法官認定並無違誤,當時也有來鑑界,對於上訴人主張191 建物的計算有錯,並主張沒有擴建的部分,且主張面積計算錯誤,這些都是上訴人自己說的,上訴人必須要證明,此部分我也不清楚,請依法審酌。我認為一審法官有判了,請依照原審判決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式上之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於113年3月15日10
時許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囑託到場測量技師實地測繪兩造相鄰土地之經界線及兩造各自現場指界位置,並計算兩造土地面積有無增減情形,及上訴人建物坐落位置。由測量技師使用雙頻衛星訊號接收儀,採用虛擬基準站即時動態定位技術,在本件土地附近布設圖根點,並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檢測無誤後,再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分別施測本件土地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據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複丈圖等資料,謄繪本件有關土地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200鑑定圖,研判兩造土地界址為附圖所示A-B黑色連接實線等節,有本院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5月15日測籍字第1131555402號函檢送鑑定書、系爭鑑定圖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國土測繪中心係我國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使用精密儀器實施鑑測,其鑑定方法已將地籍圖、鄰地界址、兩造現場之指界等因素納入考量,所得鑑定結果應屬準確,且參國土測繪中心就本件土地界址之鑑測,係依新莊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復無其他事證可認舊有地籍圖已有破損、滅失或不精準之情況,又審諸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方法上未見有何不週延之處,暨國土測繪中心所使用測量儀器精密,並博採諸多地籍資料,則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論自屬準確允當,洵堪採認。從而,上訴人復未再提出任何足以推翻原審囑託國測中心測量結果之專業證據,亦未具體說明施測過程有何不合理之處,故本件自以測繪中心以原宗地界線(地籍圖上黑線)作為研判之主要依據為可採,而確認兩造界址如附圖所示A-B黑色連接實線。
㈢至上訴人雖主張其所有191建號建物長(深)度現況與62年間
建物測量成果圖標示相符,建物並未向後擴建,原審判決基於錯誤之計算及誤認之事實,顯有違誤等語,惟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係檢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等文件,而使用執照之核發主要係審查建物是否按照原建物設計平面圖建造、有無違章建築等情事,使用執照之核發與否,乃建管機關於工程完竣後,依據申請人之建造執照,審查建築物與申請建造之內容及核發使用執照之要件是否相符為據,並未經地政機關就坐落土地之界址為測量鑑界,其所附竣工圖自難逕採為鑑測界址之標準,且上訴人所主張之62年間建物測量成果圖(見原審卷第33頁)為手繪圖面,且關於建物主體與經界線垂直寬度距離(即空地部分)若干,並無任何標示,反觀國土測繪中心乃我國最高地政測量機關,其以較新之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之需,其既已依重測前之地籍原圖為標準,輔以使用測量儀器理當精良,且鑑測方法包括施測兩造間土地及附近土地界址點,不限於兩造間土地,而為較大範圍土地之施測,起造人僅就上開使用執照範圍土地所自行繪製之竣工圖,自難望其項背,是國土測繪中心依此所為之鑑定結論,應較上訴人所主張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所標示之情形為可採。況查,依系爭鑑定圖,e--f--g--h--e綠色連接虛線所圍範圍即為上訴人建物之位置,其中e--f、g--h為牆壁外緣位置(見原審卷第173至177頁),而依補充鑑定圖可知,h-A,長度0.31公尺、g-B,長度0.26公尺(見原審卷第257至259頁),可知無論417-1地號土地與417-6地號土地之界址為上訴人所主張之C-D或被上訴人所主張之A-B,上訴人建物均全部坐落於上訴人所有之417-1地號土地上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無因界址認定而須拆除原所有之建物情形,難認目前之地籍圖經界線(即A-B)有何違反公平原則、應予重新確認界址之情形。
㈣又上訴人復主張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使兩造土地登記面
積均有減少情形。然按土地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是以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0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實地界址實測結果計算而得,土地面積變動之原因甚多,諸如測量儀器精密度不同、計算精度不同、原圖逾時太久、其間自然地形變遷、土地分割移轉或徵收,與人為界址變動等原因,均可能造成土地面積變動或現況界址變動之結果,故兩造各自417-1、417-6地號土地面積減少,尚屬合理誤差範圍,且土地登記面積係先確定土地之界址點,或土地長寬等項後再行測算,故土地登記面積之求出,係以先確定土地之經界線為前提,並非先分配土地面積後,再以取足土地面積之可能界線而定其經界線,故土地登記面積並非絕對必然無誤而不可調整,因此,在地籍圖線與土地登記面積不相符合時,若無其他足資證明地籍圖線係屬錯誤之證據,亦無其他足資證明相關土地經界所在之證據時,仍應以地籍圖線作為相關土地之經界線,較為適當,是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A-B黑色連接實線,不因其計算之土地面積與上開登記面積有間而有影響。
㈤職此,上訴人未能再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推翻目前地籍
線之正確性,上訴人前述所為指摘,並未影響本院所認定以原宗地界線(地籍圖上黑線)作為研判之主要依據,則本院綜合各情,認上訴人所有417-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同段417-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A-B黑色連接實線。
五、綜上所述,本院確認上訴人所有417-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417-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A-B黑色連接實線。原審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審酌後,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純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