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5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92號上 訴 人 沈明薇訴訟代理人 沈明吉被 上訴人 李鄭滿

李節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被 上訴人 陳素惠

黃金治羅吉園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被 上訴人 連聰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設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5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連聰明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聰明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陳素惠、黃金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緣上訴人於民國94年3月11日向建商即被上訴人李鄭滿購買忠

義尊邸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李鄭滿於94年9月8日交屋前擅自變動滅失系爭大廈之給水系統下水塔及水泵浦,即屬公設營建瑕疵之不完全給付,竟於系爭大廈公設移交之2年後即99年7月7日以屋主身分,假汰舊換新之名補作不符系爭買賣契約給付本旨,且有違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第6條第4項規定之下水塔,逕將該水塔埋於土壤下,顯見李鄭滿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7條等約定修繕補正不完全給付,而被上訴人李節忠、黃金治及羅吉園身為系爭大廈首屆管理委員,對於系爭大廈公共設備(含給水系統)自建商移轉時,未注意有上開缺失,卻於97年5月15日簽署公設移交清單表示能正常使用,自與系爭買賣契約及買方即上訴人個人無關,且渠等身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在未告知上訴人情況下,竟於99年7月7日簽署變動給水設備同意書,侵害上訴人區分所有權之權益,故渠等應對系爭大廈之給水系統下水塔及水泵浦負有修繕義務。又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89號有關給水設備反訴部分判決認定屋主李鄭滿無權擅動已移交予管委員之公設,不等於建商李鄭滿無責修繕補正各項公設瑕疵,且該反訴所指特定標的物水泵浦已遭毀棄滅失,即建商所稱之「再移回至71號1樓屋前法定空地上已屬客觀不能」,而另一特定標的物李鄭滿自稱「交屋前吊至屋頂而不具下水塔功能的水塔」,且承認其為上水塔,故而在原址地下土壤另行埋設補作臥式下水塔以為給付,然該臥式下水塔仍不符給付本旨,故上訴人後續針對該下水塔向李鄭滿起訴追討即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98號事件,即不生重複起訴問題。至於鈞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94號事件,上訴人係針對用水設備之不完全給付,依順位請求建商李鄭滿,及委員李節忠、黃金治、羅吉園等人,暨1-4樓屋主李節忠、李鄭滿、羅吉園、黃金治、陳素惠等人應按竣工圖施作或修繕給水下水塔及水泵浦,並提供上訴人參與使用。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98號判決與鈞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94號判決,同屬認定事實有誤的錯誤判決及無既判力的程序駁回,即無既判力可言。另系爭大廈之首屆委員並未彙集全體屋主之營建瑕疵改善意見,再交由建商統一修繕,故李鄭滿將包含系爭設備之公設移交及驗收,對於上訴人自不生效力。況李鄭滿於99年7月7日已先拆除水泵浦及補作下水塔,且未踐行法定會議程序,再於99年7月28日要求其餘屋主同意,可見並非係有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情,堪認原審以上訴人請求修繕系爭設備係違反既判力,且李鄭滿已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責任,及變更系爭設備係基於多數決之管理行為,均屬無據,並不可採。而羅吉園、黃金治及陳素惠等屋主,於99年7月28日簽署同意追認李鄭滿擅自變動給水系統之行為,並聲稱與李鄭滿共同分擔設備汰舊換新之費用,復配合李鄭滿之謊言,助李鄭滿取得勝訴判決規避契約責任,等同妨害上訴人共有物所有權及參與、使用、修繕之權,妨害上訴人向李鄭滿訴請履約給付之權利行使,自應就渠等所為侵權行為負修繕給水設備之責。至連聰明於上訴人與李鄭滿爭訟期間故買李鄭滿之建商保留戶,即等同前案中屋主李鄭滿之身分,李鄭滿既應負建商之修繕責任,則連聰明自應與李鄭滿負共同承擔之責。

㈢又系爭大廈因無人續簽電梯保養契約直至故障出現,上訴人

迫於無奈,商請原廠人員每年於系爭大廈公佈欄公告續約日期,惟每年均僅上訴人到場簽約,故每年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電梯保養費均由上訴人先行墊付,再向其餘5戶收取,而被上訴人連聰明就110年、111年、112年已連續3期共1萬2,500元之電梯保養費未給付予上訴人。故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連聰明給付電梯保養費1萬2,500元。

㈣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7條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及第17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按系爭大廈竣工圖所示規格、尺寸、材質、型式及位置,修繕給水系統下水塔及水泵浦,暨連聰明應給付上訴人1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三項之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按系爭大廈竣工圖所示規格、尺寸、材質、型式及位置,修繕給水系統下水塔及水泵浦。⒊連聰明應給付上訴人1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另駁回上訴人請求李鄭滿給付抗告費用2,000元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業已確定,又上訴人於上訴後另對於連聰明追加請求給付電梯保養費用4,166元部分,業據上訴人於114年7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追加之訴,且經連聰明同意撤回,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均請求駁回上訴,並分別抗辯如下:⒈李鄭滿、李節忠部分:

⑴上訴人前已就系爭大廈之給水系統下水塔及水泵浦,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鄭滿將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典71號5樓屋頂避難平台上置於前方之水塔1座,按竣工圖過移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屋前陰井前法定空地上,並將原置於1樓公共走道旁公共樓梯下之陸上型揚水泵浦移至71號屋前陰井與上開水塔間之法定空地上,該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89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嗣上訴人復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7條、第11條第3款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等規定,再行請求李鄭滿應給付房屋買賣契約、竣工圖及竣工照片所示規格、尺寸、材質、型式、色澤及位置施作之給水設備,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98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其後,上訴人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等規定請求李鄭滿及李節忠應按照系爭大廈竣工圖所示規格、尺寸、材質、型式及位置修繕給水系統下水塔及水泵浦,並提供上訴人參與使用,亦遭鈞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94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詎上訴人竟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民法第821條等規定,請求李鄭滿及李節忠應按系爭大廈竣工圖所示規格、尺寸、材質、型式及位置修繕給水系統下水塔及水泵浦,惟因此部分事實與鈞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94號事件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訴之聲明履行結果均相同,係為同一事件,是上訴人於本件所請求者,即屬對業經判決確定之前案重複起訴,而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應予駁回。⑵又關於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7條、第11條第3項等

約定,請求李鄭滿應按系爭大廈竣工圖所示規格、尺寸、材質、型式及位置修繕給水系統下水塔及水泵浦乙節,由於上訴人先前業已依相同之契約條款,請求李鄭滿應給付系爭給水設備,並經前案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98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雖係請求李鄭滿「修繕」系爭給水設備,與前案請求「施作」系爭給水設備,請求之內容略有不同,然同樣均在請求李鄭滿應按系爭大廈竣工圖所示內容施作系爭給水設備,堪認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二項之履行結果,實與前案「施作」系爭給水設備之履行結果相同,前後訴訟標的應屬同一。從而上訴人於本件依相同之契約條款對李鄭滿所為之請求,亦應為前案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而應予駁回。

⑶再者,縱使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對李鄭滿所為之修

繕請求,並非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惟因李鄭滿業已於97年5月15日將包含系爭給水設備在內之公設移交予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而已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責任。嗣後系爭給水設備於99年7月28日經當時之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拆除,並另於原位置之空地下方埋設水塔及沉水式幫浦,此乃共有人間就公設嗣後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多數決之管理行為。是以,即便系爭給水設備之設置現況與竣工圖不符,亦非李鄭滿所應承擔之系爭買賣契約責任範圍。從而,上訴人此部分對李鄭滿所為請求,亦非有據,自應予以駁回等語。

⒉羅吉園部分:

上訴人倘認鈞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94號判決有誤,自應循合法之再審程序予以主張,而非無視已有之判決另訴請求。況上訴人就系爭設備相關爭議之所有請求,業於鈞院96年度重簡調字第443號調解筆錄中全數拋棄,顯見斯時就系爭設備之相關爭議,已經雙方調解成立約定處置方式,上訴人並已拋棄其餘之請求,故上訴人實際上已無權再為請求。甚且,上訴人自90餘年起即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與本件請求相關、相同之事宜,迄今已累積至少十餘件訴訟,縱曾經調解成立,仍因其無理要求未獲滿足而一再重複起訴,上訴人此等企圖以濫訴請求之方式迫使被上訴人屈服,自有未合等語。

⒊黃金治、陳素惠部分:

關於修繕系爭設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98號、99年度上字第1389號判決確定,上訴人就同一事件再行提起訴訟,並不合法,自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等語。

⒋連聰明部分:

當初購買系爭大廈71號1樓房地時,不曉得原先簽署之任何內容,不同意一併負擔修繕義務;另電梯保養費應以共同管理之費用支付,但因系爭大廈沒有共同管理之費用,因此只能向每戶個別收取,其有告知承租戶要自行支付,但因承租戶沒有給付,故同意給付上訴人請求之1萬2,500元電梯保養費,惟應毋庸支付利息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修繕給水系統下水塔及水泵浦部分:

⒈按起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除別有規定外,

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400條第1項規定即明。故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予以特定而請求法院審判之權利,凡經特定且法院於兩造攻防後為裁判之權利,即有既判力,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違反既判力之後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9號裁判參照)。

⒉查上訴人前以李鄭滿、陳素惠、黃金治、羅吉園為被告,向

本院提起107年度重訴字第141號請求履行給付等事件,其中對於李鄭滿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7條、第11條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李鄭滿應給付按房屋買賣契約、竣工圖及竣工照片所示規格、尺寸、材質、型式、色澤及位置施作之給水設備。」,經本院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898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有系爭判決在卷可稽。其後上訴人再以李鄭滿、李節忠、陳素惠、黃金治、羅吉園為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1條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請求:第㈠順位聲明:李鄭滿應按忠義大廈竣工圖所示規格、尺寸、材質、形式及位置施作給水系統下水塔及水泵浦,並提供上訴人參與使用。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請求:第㈡順位聲明:李節忠、黃金治、羅吉園等人應按忠義大廈竣工圖所示規格、尺寸、材質、形式及位置修繕給水系統下水塔及水泵浦,並提供上訴人參與使用。第㈢順位聲明:李節忠、李鄭滿、黃金治、羅吉園、陳素惠等人應按忠義大廈竣工圖所示規格、尺寸、材質、形式及位置修繕給水系統下水塔及水泵浦,並提供上訴人參與使用,經本院110年度重建簡字第20號判決其全部敗訴後,提起上訴,並就第㈢順位聲明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為訴訟標的,嗣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94號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確定,其中就第㈠順位聲明認定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98號判決請求李鄭滿按竣工圖設置之給水設備部分,係為同一事件,上訴人對業經判決確定之前案重複起訴,於法不合;就第㈡順位聲明、第㈢順位聲明,則認定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之規定,依序請求如聲明第㈡、㈢順位所示,均非屬正當,亦有系爭判決在卷可憑。

⒊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以李鄭滿、李節忠、陳素惠、黃金

治、羅吉園、連聰明為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按系爭大廈竣工圖所示規格、尺寸、材質、型式及位置,修繕給水系統下水塔及水泵浦。」,而對於李鄭滿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7條請求部分,與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7條、第11條第3款約定,聲明請求:「李鄭滿應給付按房屋買賣契約、竣工圖及竣工照片所示規格、尺寸、材質、型式、色澤及位置施作之給水設備。」,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98號判決其敗訴確定之前案訴訟,其聲明及訴訟標的暨其原因事實之法律關係均屬相同,且該前案訴訟非僅為程序駁回,雖聲明事項分列為「施作」或「修繕」,惟依上訴人在該前案訴訟及本案主張之事實,均係以李鄭滿變動給水系統,不符給付本旨,而請求按竣工圖所示規格、尺寸、材質、型式及位置,安裝給水系統下水塔及水泵浦,是文字用語雖有「施作」或「修繕」之不同,惟本質上並無不同,仍應認屬同一事件,是本件訴訟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顯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98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上訴人更行起訴,並非合法。再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對於李鄭滿、李節忠、陳素惠、黃金治、羅吉園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部分,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聲明請求:「李節忠、李鄭滿、黃金治、羅吉園、陳素惠等人應按忠義大廈竣工圖所示規格、尺寸、材質、形式及位置修繕給水系統下水塔及水泵浦,並提供上訴人參與使用。」,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94號判決其敗訴確定之前案訴訟,其聲明及訴訟標的暨其原因事實之法律關係均屬相同,且該前案訴訟非僅為程序駁回,是本件訴訟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顯為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94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上訴人更行起訴,亦非合法。至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98號確定判決、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94號確定判決是否為認定事實有誤之錯誤判決,僅涉及該確定判決是否不當或違法之問題,除有合於再審之事由得提起再審之訴外,上訴人自不得就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再行起訴。

⒋再查上訴人其餘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7條約定,對於

李節忠、陳素惠、黃金治、羅吉園、連聰明為請求部分,暨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對於連聰明為請求部分,雖均非上開2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惟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對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故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7條約定,請求李節忠、陳素惠、黃金治、羅吉園、連聰明,應按系爭大廈竣工圖所示規格、尺寸、材質、型式及位置,修繕給水系統下水塔及水泵浦,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又查,連聰明係於107年間始向李鄭滿買受系爭大廈71號1樓房地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並未參與系爭大廈起造、移交公設、變更系爭給水設備等過程,顯非上開事件發生經過之行為人,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連聰明有何侵權行為或妨害其所有權之行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連聰明應按系爭大廈竣工圖所示規格、尺寸、材質、型式及位置,修繕給水系統下水塔及水泵浦,亦屬無據,不應准許。㈡上訴人請求連聰明給付代墊電梯保養費部分: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連聰明墊付系爭大廈110年、111年、112年之電梯保養費用共計1萬2,5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存摺交易明細為證,且連聰明在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並同意給付上訴人該筆費用。準此,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連聰明返還其代墊之電梯保養費用1萬2,500元,即屬有據。

⒉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上訴人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上訴人於起訴時即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連聰明給付1萬2,500元,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2月17日送達予連聰明,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則上訴人請求連聰明給付自113年2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連聰明應給付上訴人1萬2,500元及自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7條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李鄭滿、李節忠、陳素惠、黃金治、羅吉園、連聰明,應按系爭大廈竣工圖所示規格、尺寸、材質、型式及位置,修繕給水系統下水塔及水泵浦,則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無二致,本院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裁判案由:修繕設備等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