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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5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93號上 訴 人 朱冠騰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被 上訴人 吳明翰訴訟代理人 尹 良律師

林怡汝律師汪令珩律師楊宇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與上訴人、訴外人鄭閔中(下逕稱其姓名)共同合作「火箭計畫」網路軟體平台(下稱系爭平台)之開發、開辦與營運,並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與上訴人、鄭閔中之出名人即訴外人謝智明(下逕稱其姓名)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10月協議)。系爭10月協議第2條約定,甲方即謝智明應交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開辦費,被上訴人則應於同日簽發400萬元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作為擔保,待被上訴人完成網路軟體程式書寫、開辦網路平台且可在網路上運作後,上訴人即應返還系爭本票,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為系爭10月協議第2條所示:被上訴人完成網路軟體書寫、開辦網路平台以及可在網路上運作,與系爭10月協議第3條及第6條均無涉,而被上訴人確實已完成上開義務,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本票,惟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803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⒈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⒊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於109年11月30日前完成網路軟體程式書寫且達於可上傳網路運作程度,違反系爭10月協議第3條約定,依系爭10月協議第3、6條約定,被上訴人除應返還400萬元開辦費外,並應賠償1,200萬元違約金,且被上訴人於系爭10月協議訂立前宣稱在兩岸均有市場開發團隊,保證完成後1、2個月即回本,事實上完成後1、2個月並無回本,合作亦未繼續,構成詐欺,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置辯。

三、原審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且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上訴人就原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補充: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擔保的範圍是系爭10月協議第2條及第3條,即擔保被上訴人如未及時於109年11月30日以前完成網路軟體、開辦網路平台,並可以上傳網路運作之違約金,被上訴人確實未於上開日期完成等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補充:縱認系爭本票有擔保系爭10月協議第3條,上訴人亦已於109年12月28日再與被上訴人簽立附件協議書(下稱系爭12月協議),以此更新之意思表示放棄系爭10月協議第3條權利等語。

四、被上訴人前與上訴人、鄭閔中共同合作系爭平台之開發、開辦與營運,上訴人、鄭閔中於109年10月15日委由謝智明擔任系爭10月協議甲方之出名人,與乙方即被上訴人簽立系爭10月協議;另於109年12月28日簽立系爭12月協議,而系爭10月協議及系爭12月協議中,謝智明均為甲方形式當事人,惟實質甲方當事人均為上訴人、鄭閔中,乙方當事人則均為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8頁),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並不明確,並能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為何?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系爭10月協議第2條約定:「簽訂合作契約時,由甲方(形

式當事人為謝智明,實質當事人為上訴人及鄭閔中,下同不贅)撥款肆佰萬元給予乙方(指被上訴人,下同不贅),作為開辦費用(包含書寫軟體程式、開辦網路申請、營運平台開辦之先前費用),惟乙方須先簽署1紙面額40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該本票等到乙方完成網路軟體、開辦網路平台後、可以在網路上運作後,甲方再行歸還乙方,雙方進入網路營運合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第3條則約定:「乙方書寫網路軟體程式,除受天然災害或是無可避免因素影響,需於109年11月30日前完成,且可以上傳網路運作,屆時若是未能完成時,則視同乙方違反雙方合作契約,乙方除須要返還400萬元之開辦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觀以系爭10月協議雖僅於第2條中段提及系爭本票,惟互核上開條文,就第2條所約定者為甲方先撥款400萬元之開辦費用予乙方,乙方則簽發系爭本票予乙方,待「乙方完成網路軟體、開辦網路平台後、可以在網路上運作後」,甲方須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乙方,而就上開事項之完成期限,則約定於系爭10月協議第3條,即乙方須於109年11月30日完成書寫網路軟體程式,且可以上傳網路運作,並約定如未完成時,除應返還開辦費用400萬元外,亦視同乙方違反系爭10月協議,足見兩造雖將乙方須完成之契約義務與完成之期限分列於不同條文,惟真意應為被上訴人應於109年11月30日完成⑴書寫網路軟體程式、⑵開辦網路平台及⑶可以在網路上運作,且以系爭本票作為完成上開事項之擔保等情,固堪認定。

⒉惟查,兩造於同年12月28日另行簽訂系爭12月協議,系爭12

月協議於開頭即載明:甲、乙雙方於109年10月14日簽訂系爭10月協議,並明訂乙方書寫網路軟體完成後,雙方進一步共同經營網路開放平台合作事宜,再次協議後續相關合作模式,其協議內容並為系爭10月協議內容之一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並參酌系爭12月協議第1條所載「乙方於簽訂協議書(按:即系爭10月協議)期限內,已經將軟體書寫完成,並於109年_月_日前,將其完成之軟體程式提供給甲方」等文字(見原審卷第51頁),及證人謝智明於原審言詞辯論時結證稱:系爭12月協議即為系爭10月協議第8條網路開通後甲乙雙方之另行約定協議,系爭12月協議條款係由上訴人、鄭閔中一方撰擬提出,締約時在場甲方上訴人、鄭閔中、謝智明與乙方被上訴人均已先閱覽條款內容後才締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41至142頁),綜觀上開事證,堪認於被上訴人完成網路軟體程式書寫、開辦網路平台,且可在網路上運作等事項後,兩造將進入網路營運合作階段前,上訴人、鄭閔中出於己意,同意於系爭12月協議撰擬承認「被上訴人已於期限內將軟體書寫完成,並將完成之軟體程式提供給甲方」之文字,且經兩造閱覽確認後簽署系爭12月協議,使系爭12月協議內容成為系爭10月協議之一部。而自系爭12月協議第1條之日期未據填載,亦足見兩造已合意以後續之系爭12月協議第1條變更系爭10月協議第3條應於109年11月30日前完成之約定,即不再以「109年11月30日前完成」為必要之點,否則殊難想像如無變更並放棄系爭10月協議第3條約定日期之意,訂立於後之系爭12月協議中會就被上訴人有無於109年11月30日前完成均隻字未提,反稱「乙方於簽訂協議書(按:即系爭10月協議)期限內,已經將軟體書寫完成」。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於兩造簽訂系爭12月協議後,已合意變更為僅擔保被上訴人應完成協議書第2條之事項乙情,堪予認定。

⒊另上訴人雖抗辯兩造於簽訂協議前,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保

證完成後1、2個月就會回本,惟被上訴人完成後並未2、3個月即回本之事實,顯已違反系爭10月協議第6條誠信原則,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應屬有據等語。然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被上訴人完成書寫網路軟體、開辦網路平台後,並可在網路上運作」而簽發,業於上述,又依系爭10月協議第6條約定:「甲、乙雙方合作期間,若是違反約定或誠信原則,則違約方需要賠償對方壹仟貳佰萬元,以補償對方損失」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可知係為違反系爭10月協議或誠信原則時之補償條款,綜觀系爭10月協議全文亦未見兩造有以系爭本票擔保違約補償金之意,且上訴人亦自承:系爭本票原因債權沒有包含到第6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6頁),是本件既係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為判斷,則應與被上訴人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是否應賠償系爭10月協議第6條之補償金等並無關連,縱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亦難認上訴人因該條所列而取得之補償金債權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併予敘明。

㈢被上訴人是否已完成書寫網路軟體、開辦網路平台,並可在

網路上運作?經查,上訴人於110年1月初已覓專責人員Mike負責系爭平台暨網路軟體程式之維護,有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5頁),又參酌系爭12月協議即為被上訴人於完成網路軟體程式書寫、開辦網路平台且可上傳網路可在網路上運作後,進入網路營運合作階段時,兩造另行就後續網路營運合作模式締結之協議,已於上述,顯見上訴人業以系爭12月協議承認被上訴人完成上開事項,並於後續找專責人員管理及維護,且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雖就被上訴人交付上傳網路運作後何時可使用之時間點有所爭執,惟亦自承: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完成書寫網路軟體程式交付上傳網路運作,但110年3月交付時,軟體還是不能使用,被上訴人一直修正到110年6月才可以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更證被上訴人所交付軟體程式已可正常使用。是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網路軟體程式書寫、網路平台開辦,並可上傳網路後運作等情,足堪認定。

㈣末按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非法所不許。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8頁),被上訴人既已按約定完成網路軟體程式書寫、開辦網路平台且可上傳網路、在網路上運作,上訴人復未證明對被上訴人有何其餘以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存在,則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自已不存在,上訴人受領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亦已不存在,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10月協議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且被上訴人求為命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六、綜上,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且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且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並依職權就主文第2項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蘇子陽法 官 陳旻均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吳明翰 400萬元 109年10月15日 未載 TH000000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