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94號上 訴 人 陳宗信被上訴人 蔡林祥
蔡素玲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林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建簡字第1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撤回減縮部分外)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元(含漏水鑑定費用新臺幣貳拾萬元)由被上訴負擔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玖拾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上訴時原聲明第2項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8,401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頁),此請求金額係包括上訴人所支付之第一審鑑定費用20萬元在內(見本院卷第71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上述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鑑定費用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3頁),核其內容僅係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法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同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曾有漏水情形,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此與系爭2樓房屋間有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1樓房屋漏水損害回復原狀費用38,401元及精神慰撫金6萬元共98,401元。又系爭1樓房屋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下同)113年9月23日、9月24日、114年6月12日又先後出現天花板漏水問題,顯然被上訴人並未根本修好漏水問題,且因被上訴人不承認漏水問題是由其所造成才導致需要進行鑑定,故鑑定費用20萬元也應由被上訴人全部負擔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1樓房屋固曾有漏水情形,但經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間自行修繕系爭2樓房屋後,系爭1樓房屋已無漏水情事,是上訴人執意要鑑定,且鑑定後報告也記載「現況經測試後系爭漏水位置並已無漏水情形」一語,被上訴人不同意全額負擔鑑定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401元(即系爭1樓房屋漏水損害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及負擔訴訟費用78,44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及漏水鑑定費用)。上訴人就有關精神慰撫金及訴訟費用(鑑定費用部分)分擔比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鑑定費用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修繕新北市○○區○○路○段○○巷00號2 樓房屋至不漏水(此部分另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表示不同意上訴人追加聲明(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準此,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及人格自由發展之價值理念,人格自由發展在使個人能夠實現自我,形成其生活方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要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曾有漏水情形,業據提出系爭1樓房屋屋況照片(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21頁)為證,復經原審囑託新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1樓房屋房間3天花板(對應上方為系爭2樓房屋浴室與廚房)曾有漏水情形(但鑑定時經檢測現況已無漏水),綜合研判其損害現況、損害相對位置,以及被上訴人在鑑定前曾針對系爭1樓房屋漏水處對應上方之系爭2樓房屋浴室排水管線與防水層修繕重作,並將冷熱水管等給水管以明管配置等情事,因認系爭1樓房屋房間3天花板曾有漏水情形與系爭2樓房屋間有因果關係,足見系爭1樓房屋房間3天花板曾有漏水情形係因系爭2樓房屋所致。而經鑑定結果,系爭1樓房屋漏水損害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38,401元(見新北土木技師公會113年5月16日新北土木技字第1130002295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第14、1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53至354頁),堪以認定。
3.惟如前所述,系爭1樓房屋房間3天花板漏水,固對上訴人日常生活造成干擾、不便,但上訴人未能提出其居住安寧或其他人格權益受侵害且達情節重大程度之具體事證,且自認系爭1樓房屋多年來是出租他人使用(見原審卷第197頁,另被上訴人也表示系爭1樓房屋確有出租情形,見原審卷第141頁),則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元,即無依據,無法准許。㈡關於鑑定費用部分
1.系爭1樓房屋曾經原審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漏水原因,鑑定費用共20萬元,有該會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315至3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認定屬實。
2.查上訴人於111年9月2日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樓房屋發生漏水,致損害其所有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漏水,故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自行修繕系爭2樓房屋漏水問題,使其不能造成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漏水,並應修復系爭1樓房屋的天花板,使其恢復原狀;及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損害賠償40萬元(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續於112年2月20日仍為相同聲明(見原審卷第95頁),但於112年8月28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上訴人即稱「被告已將系爭2樓房屋修好」一語,而將上述聲明第一項撤回,並將聲明第二項金額減縮為351,140元(見原審卷第137頁),但仍表示「沒有和解意願,該送鑑定就送鑑定」,被上訴人也答辯「漏水原因是否是系爭2樓房屋所造成,被告不知道,但被告已經自行修繕系爭2樓房屋」、「建議不用找相關單位再鑑定漏水問題」(見原審卷第138、141頁),又於112年10月12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就原審法官詢問「對於原告主張系爭1樓房屋有漏水,且漏水原因是被告系爭二樓房屋所造成,被告有無爭執?」,被上訴人仍答辯稱「有爭執,原因是什麼我們不知道」,故上訴人即稱「聲請送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願預納費用」一語(見原審卷第262頁)。既然雙方就漏水原因仍有爭執,且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修復方式及金額亦有爭議(被上訴人主張天花板破損部分比照B&Q估價單材料規格找水泥師傅施施作、天花板防水部分採用防水漆處理就好,上訴人所列費用有高估之虞;上訴人則不同意,認為應採B&Q場勘估價方式為之,見原審卷第141、191頁),故原審即一併送請鑑定,而鑑定結果即如前述「系爭1樓房屋房間3天花板曾有漏水情形係因系爭2樓房屋所致。系爭1樓房屋漏水損害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38,401元。」,上訴人即於原審113年7月18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再減縮聲明第二項金額為98,401元(包括系爭1樓回復原狀費用38,401元及精神慰撫金6萬元,見原審卷第353頁)。
3.由上述過程可知,本件因雙方就漏水原因及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修復方式及金額均有爭執,原審才會一併送請鑑定,故就鑑定所生費用20萬元,本院審酌後認為應由雙方平均分擔(即各分擔10萬元),始屬公平,此金額亦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見本院卷第73頁)。
4.從而,本件第一審所生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4,300元及鑑定費20萬元,共計204,300元,其中除撤回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3,300元業經原審判令由上訴人負擔外(見原判決主文第六項),其餘裁判費1000元依勝敗比例(38401/98401=0.39)應由上訴人負擔61/100(610元)、被上訴人負擔39/100(390元),另鑑定費應各自分擔10萬元,故上訴人應負擔100,610元,被上訴人應負擔100,390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惟就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部分(撤回減縮部分除外),原審諭知由被上訴人負擔78,440元(見原判決主文第3項),衡情顯非相當,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王士珮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温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