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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5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594號上 訴 人 陳宗信被上訴人 蔡林祥

蔡素玲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林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建簡字第1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以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指原告之訴因起訴後兩造間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變動,致不能繼續為原來請求之情形而言。倘其所主張變更之情事,無關乎兩造間原來訴訟權益狀態,即無從許其任意變更訴訟上之請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系爭1樓房屋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23日、9月24日、114年6月12日又發生漏水情形,漏水區域與之前漏水區域一樣,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4款規定,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修繕新北市○○區○○路○段○○巷00號2 樓房屋至不漏水等情。

三、經查,被上訴人均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見本院卷第214頁),且本件經原審囑託新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1樓房屋房間3天花板(對應上方為系爭2樓房屋浴室與廚房)雖曾有漏水情形,但於113年2月20日鑑定時經檢測現況已無漏水情形(見新北土木技師公會113年5月16日新北土木技字第1130002295號鑑定報告書第15頁),又經被上訴人抗辯「這個建物超過50年,以前設計上共通管路設在2 樓,接到漏水情況後我們就去修繕了,改成明管,鑑定報告都有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且上訴人曾於上訴時指稱系爭1樓房屋於113年9月23日、24日再度出現天花板漏水問題(見本院卷第23頁),卻又於本院114年1月13日準備程序時表示「到11月4日以後我們就沒有漏過水」、續於114年5月5日準備程序時也稱「目前沒有漏水」等情(見本院卷第72、147至148頁),則上訴人指稱系爭1樓房屋於113年9月23日、24日再度出現天花板漏水問題已不存在,至於114年6月12日又發生漏水情形,其情形究竟如何?是否仍為2系爭樓房屋漏水所造成?均屬不明,仍待調查證據始能認定,則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並不得直接加以利用,即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要件不符。再者,追加之訴係因新發生漏水之事實,並非因起訴後兩造間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變動,致不能繼續為原來請求之情形,亦與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王士珮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同時表明抗告理由;如已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具抗告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抗告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