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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5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96號上 訴 人 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室喜訴訟代理人 簡瑋辰律師被上訴人 凃建隆訴訟代理人 林彥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板簡字第2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被告陳文秀(以下簡稱陳文秀)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7日2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00號前時,欲向右停靠,本應注意汽車若欲變換行向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偏行駛,欲停靠路旁讓乘客下車,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其同向右後方直行駛至,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壁挫傷併左側第五根、第七根、第八根肋骨骨折及少量血胸、左鎖骨骨折、左側肢體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訴外人陳文秀駕駛之計程車既靠行於被告鎰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鎰光公司),且又參與上訴人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之派遣業務,鎰光公司、大都會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訴外人陳文秀連帶就被上訴人上開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如附表所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陳文秀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0萬560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鎰光公司與陳文秀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0萬560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一)陳文秀受雇於鎰光公司,並未加入上訴人車隊,車身標示並非於上訴人所裝設,陳文秀不可能同時靠行二家公司,故上訴人自無從對於陳文秀負責管理、監督,不具有事實上之雇傭關係,不合於民法第188條之要件。

(二)依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以下簡稱系爭經營辦法)第10條、公路法第56條、第34條第4 項之規定區分計程車客運服務業( 以下簡稱服務業) 與計程車客運業(以下簡稱客運業),前者不得雇人載客,後者專以雇人駕駛及供司機靠行,被上訴人以服務業當作靠行之客運業,自有錯誤,故依據被證1 函文顯示,計程車派遣業屬於服務業,媒合乘客與司機提供派遣服務並向司機收取服務費,屬於委託關係,並非僱傭關係,並非損害賠償之主體,不能又以系爭經營辦法更改此經營辦法之法定委任關係。

(三)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下簡稱道交法)第42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9條之規定,客運業之車牌樣式與車身標示為「應於兩側後門、後葉子板標示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後窗玻璃標示牌照車號,車牌顏色為白底紅字如於原審卷第513頁」,係特許行業,又依據經營辦法第14條第1項後段規定,服務業則要求車輛需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受託公司」和商業名稱,其標示位置必須避開客運業依法標示之位置,因此,客運業之車輛係標示在車輛後門及後葉子板。服務業之車輛則標示在車輛前門。A車及車頂燈均為標示受託人,即非僱傭契約,而為委任契約,並無事實上僱傭關係,計程車須靠行在運輸業者始能營業,自應由車行負擔僱傭人責任。故營業車輛牌照所屬交通公司之標示與單純標示受託人具有不同意義,依據前開規定,上訴人有義務將加入車隊之車輛張貼受託人名稱,否則將遭主管機關罰鍰,而上訴人與駕駛司機間為委任關係,司機為委任人,上訴人係為司機提供勞務及不能又依據經營辦法所依法張貼之受託人標誌卻因此又誤認「司機為上訴人提供勞務」。

(四)A車標示為大都會車隊,應為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都會車隊公司)而非上訴人,大都會車隊網頁名稱為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如被證4 、6 ,上訴人之網頁如被證5 、7 ,大都會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如被證8 ,與上訴人統一編號00000000如原審卷第25頁,叫車專線「55178」、「大都會商標及被上證1APP」均屬於大都會公司如被證

9 、被證12、上證5 及上證6,並非上訴人,二家為不同之獨立公司。上訴人為經營系統軟硬體供應商,提供軟硬體為其他車隊服務,大都會車隊屬於上訴人客戶之一如被證7 ,楷模車隊與大都會車隊為不同車隊如被證12,上訴人確實曾與大都會車隊及其他車隊合作如被證21,無從推論上訴人經營大都會車隊。

(五)A車如屬於基隆之營業區域,與嘉義、南投區域為不同區域,不得跨區營業,此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經營辦法第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故被上訴人提出原證17至19(嘉義地區)、原證20(南投地區),僅為上訴人轉型期間之短暫方案,況且被上訴人所援引資料原證17至21,為第三人所製作,未經上訴人授權或確認,內容若以大都會車隊載為大都衛星車隊,亦非表示上訴人於台北區域跨區經營大都會車隊,不因此成為非台北營業區司機之雇主,而原證11、被上證1、2與本件無關,自不得依據原證17-20 ;被上證1、2之書面證據作為認定陳文秀加入上訴人車隊,及上訴人有經營大都會車隊等事實。陳文秀並非加入上訴人車隊,原審認定不依事實、不論證據,亦違反舉證分配原則。車身標誌已經標示大都會車隊,即屬大都會車隊公司,並非是稱作大都會就是跟上訴人有關,車身外部的標示應依照法令文義解釋,不得私自曲解原意,使法令成為不信等之陷阱,更何況此車身標誌並非由上訴人裝設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陳文秀、鎰光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0萬7746元及陳文秀、上訴人公司均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陳文秀與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0萬7746元,及陳文秀自112年7月21日起、上訴人自112年8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4年5月27日筆錄,本院卷第165至167頁):

(一)陳文秀於111年11月7日21時11分許,駕駛A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00號前時,欲向右停靠,本應注意汽車若欲變換行向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偏行駛,欲停靠路旁讓乘客下車,適有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由其同向右後方直行,二車發生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害,陳文秀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077號判決可按。

(二)被上訴人原名「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自97年7月18日起至108年4月17日之車隊名稱為「大都會衛星車隊」,於108年3月20日變更名稱為「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8日至114年3月11日車隊名稱為楷模車隊,並無申請經營「大都會車隊」「大都會計程車」,有台北市公共運輸處114年4月1日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145-146頁)。

(三)陳文秀駕駛A 車外觀如原審卷第42-46 頁所示即車頂有標示「M 大都會」之車燈罩、車側身的前門張貼有「M 大都會」及陳文秀專屬車隊編號「56248 」之貼紙、後門張貼有叫車專線「55178 」之貼紙、葉子板張貼有「852-8C鎰光」之貼紙,陳文秀於111 年1 月17日持有之執業登記證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大隊核發,並受雇於鎰光公司 ,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 年8 月7 日函文可按(原審卷第459 頁)。

(四)被上訴人請求金額如附表所示,原審准許金額如附表所示。(陳文秀、鎰光公司因未上訴已確定)

五、本件爭點是:上訴人就陳文秀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否負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陳文秀發生系爭事故時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負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責任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系爭計程車之車頂燈罩及前車門兩側均標示系爭商標,後車門標示系爭專線。被上訴人在系爭事故發生前,有將公司品牌商標授權婦安公司之車隊使用,婦安公司車隊使用之部分車機係由被上訴人採購後,提供與該車隊使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參酌被上訴人自認其與婦安公司之車隊是聯盟性質(原審上字第1359號卷㈠434頁,卷㈡64、101頁),黃義國每月會支付固定的金額給被上訴人,若有透過被上訴人媒合成功,黃義國一趟要給付被上訴人10元(一審卷356 頁),佐以原審亦肯認在系爭計程車之車身標示目的,在令一般社會大眾得以知悉、辨識該受派遣而來之計程車,是委託哪一家車輛派遣業者媒合叫車等情,則上訴人主張黃義國在客觀上係受被上訴人選任、指揮、監督之人,足使他人認黃義國係為被上訴人服勞務之人等語,是否全無足取?非無再予研酌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查細究,遽謂被上訴人非黃義國之僱用人,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不免速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責任,非限於僱傭契約所指僱用人,倘若就外觀足使一般人認為有受其使用及監督,即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責任。是以公司行號同意他人使用其名稱、商標於營業車輛,以擴展其商業活動,卻未適當表明二者實際關係,且二者內部關係並非眾所週知,客觀上足以表彰該他人係為該公司行號服勞務並受其指揮監督,依前揭說明,就該他人所負侵權行為責任,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責任。

(二)陳文秀於111年11月7日21時11分許駕駛A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00號前時,欲向右停靠,本應注意汽車若欲變換行向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偏行駛,欲停靠路旁讓乘客下車,適有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由其同向右後方直行駛至,發生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系爭傷害,經原審判命陳文秀與鎰光公司應連帶如附表所示本息,均未上訴而確定。

(三)上訴人固然辯稱對陳文秀並無指揮監督權限,並非陳文秀雇主。惟查:

1.按系爭經營辦法(依公路法第56條第1項授權公路主管機關制定)第3條第1項第6款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得接受委託辦理下列服務業務:六、車輛派遣」。其次,上訴人從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有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得依前開規定從事車輛派遣工作。再者,系爭經營辦法第17條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對受託服務之車輛發生行車事故時,應協助或代為處理。經營派遣業務對其委託人,並應盡下列責任:一、維持服務品質。二、提供專業訓練。三、確認已依公路法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投保旅客責任保險。四、解決消費爭議」等語,可知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亦有提供受派遣計程車專業訓練,確認投保相關保險,甚至代為解決消費爭議之責任及義務,並非單純報告締約機會。同辦法第18條並規定:「經營派遣業務應遵守下列規定:一、須二十四小時自動錄音,記錄話務內容。其以數據通訊派遣車輛者,另須二十四小時自動記錄下列車輛派遣資料:㈠計程車牌照號碼(或代號)。㈡日期及時間。㈢載客狀態。㈣有定位功能者,其車輛定位座標。二、每日應記錄下列車輛派遣資料:㈠日期及時間。㈡乘客上下車地點。㈢派遣車號(或代號)。㈣有定位功能者,至叫車地點時間。三、應設申訴專線,並有專人處理申訴案件,申訴案件應做流水編號,並將處理結果詳實記錄。四、應保存最近六個月之下列統計資料供公路主管機關查核:㈠乘客要求派車次數(含電話及網路)。㈡車輛派遣次數。㈢平均可派車輛數。㈣申訴次數,區分乘客對車輛未準時到達或未到達之申訴,及乘客對車輛或駕駛之一般申訴。五、叫車電話、申訴電話、通話費率、車資收費標準及收費方式應刊登於電話簿或企業網站,並提供公路主管機關刊登於機關網站。六、叫車電話與申訴電話,應顯示於車內前座椅背明顯處。七、接通電話時,應先告知乘客足以識別該員工之編號或真實姓名。八、應告知乘客派遣車輛預估到達時間。九、應接受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之考核、評鑑或查訪。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資料應保存三個月,並應整理保持隨時接受檢查。但派遣設備為無線電者,應保存十五日」等語,可知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對於受派遣車輛需行相當程度之管理監督,是難認為陳文秀非受被上訴人所使用而受其選任監督。被上訴人辯以系爭經營辦法第17條、第18條為對委託人之行政管理義務之性質,不同於受僱人之選任監督,對陳文秀並無指揮監督權限,並無可採。

2.按「三、計程車應於兩側後門或後葉子板標示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後窗玻璃標示牌照號碼。…」、「…委託經營派遣業務之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受託之公司或商業名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3款、系爭經營辦法第14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計程車本應在兩側後門或後葉子板標示客運業者名稱,若是參加車輛派遣系統,並應在車身標示車輛派遣業者之名稱。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A車登記於鎰光公司名下,右後輪上方車板標示「鎰光」(見不爭執事項㈢㈣),且陳文秀加入上訴人車輛派遣系統,亦如前述,是以陳文秀依上開規定固應同時標示鎰光公司與上訴人名稱。然而,上訴人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於陳文秀使用其名稱、標誌等資訊時,為強調「叫車平台」(即車輛派遣)之特性,應區別其與鎰光公司(屬計程車客運業)為不同性質,始符合系爭經營辦法第14條第1項後段本旨,且此並不影響前述陳文秀受上訴人選任監督之認定。上訴人依據道交法第114條第5款、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5、6、7款、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7條第1、2項規定,計程車執業登記制度設計為一人一對一車行,並無雙重雇主之可能性,故陳文秀係受雇於鎰光車隊,並非受雇於上訴人,陳文秀不可能同時受雇二位雇主云云。然查,依據前開說明,上訴人對於陳文秀有選任管理監督之責,自應負擔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人,至為明確。至於上開行政監督之規定,無礙於上訴人應負擔之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責任。

3.陳文秀駕駛A 車外觀如原審卷第42-46 頁所示即車頂有標示「M 大都會」之車燈罩、車側身的前門張貼有「M 大都會」及陳文秀專屬車隊編號「56248 」之貼紙、後門張貼有叫車專線「55178 」之貼紙,A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權使用上開標示。綜觀A車外觀,於車頂燈、前門、後門處顯著表現上訴人名稱「大都會」或標章「M」及叫車專線、車隊編號等,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認為陳文秀為上訴人所屬車隊成員,受上訴人派遣執行計程車業務,係受上訴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又前述「55178」雖顯示叫車專線,仍未表明陳文秀未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則一般人基於前述標示,外觀上足以認為司機(即陳文秀)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並受其監督,縱使陳文秀雇主實係鎰光公司,但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僱用人,亦不論上訴人與陳文秀實際契約關係為何,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仍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責任。上訴人雖以陳文秀並未加入上訴人所屬楷模車隊云云,自非可取。

4.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公告、南投縣敬老愛心刷卡搭乘特約計程車隊、台北市政府112年至113年共契約計程車特約廠商工各機關參考資料(見原審卷第417-429頁)、178APP、55178APP介面(見本院卷第105頁)均顯示「55178」、「大都會」及「M」字圖案、字樣等情形,即為上訴人,上訴人與台北市政府簽署被上證2契約書後,即為台北市政府112年至113年共契約計程車特約廠商工各機關參考資料之車隊,均足證上開圖案、字樣所彰顯者確為上訴人,而上訴人公司原名即為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空言否認上開標誌所代表者為「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云云,尚難憑採。

5.上訴人復以A車為基隆之營業區域,與嘉義、南投區域為不同區域,不得跨區營業,此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經營辦法第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故被上訴人提出原證17至19(嘉義地區)、原證20(南投地區),僅為上訴人轉型期間之短暫方案,況且被上訴人所援引資料原證17至21,為第三人所製作,未經上訴人授權或確認,內容若以大都會車隊載為大都衛星車隊,亦非表示上訴人於台北區域跨區經營大都會車隊,不因此成為非台北營業區司機之雇主云云,然查A車外觀,於車頂燈、前門、後門處顯著表現上訴人名稱「大都會」或標章「M」及叫車專線、車隊編號等,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認為陳文秀為上訴人所屬車隊成員,受上訴人派遣執行計程車業務,係受上訴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自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至於行政機關對於汽車運輸業區域限制之管理規範,及陳文秀與上訴人之內部關為委任或雇傭,不影響本件之判斷。

6.上訴人復未舉證其選任陳文秀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就陳文秀駕車不慎致生系爭事故,造成其受有系爭傷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本文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一節,應屬可採。

7.上訴人不得僅以車身外觀作為認定僱傭關係之依據,並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字第29號判決、 113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為據,然查上開判決並非上訴人公司,基礎事實不同,難以比附援引。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上訴人於112年8月2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附民卷第12-1頁),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陳文秀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0萬7746元及上訴人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逸儒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卓鵬

附表:(單位:新台幣)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原審准許金額 1 醫療費用 48810 48810 2 護理、醫療用品費 3113 3113 3 交通費 2800 2800 4 不能工作損失 479439 479439 5 看護費 347200 252000 6 勞動能力減損 619739 619604 7 機車修理費 4500 1980 8 精神慰撫金 300000 100000 合計 0000000 0000000

裁判日期:2025-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