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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5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99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劉輝雄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A女訴訟代理人 楊敏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0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

、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害人為成年人,經本人同意。但心智障礙者、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應以其可理解方式提供資訊;受監護宣告者並應取得其監護人同意。二、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認為有必要。」、同條第6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就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涉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性騷擾之行為,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通報後,經行政機關做成審查結果在案。是本院認為達保護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之隱私及名譽,避免性騷擾事件被害人受到二度傷害之目的,本件有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規定,及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就足以識別性騷擾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即被上訴人之真實姓名、住所等資料),均予遮隱並以代號表示,合先敘明。

㈡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13年11月11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有其民事附帶上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5日參加友人昱森地政聯合事務所主辦之昱森餐敘遊船宴活動,至大稻埕碼頭上船後沿淡水河岸唱歌飲食,就在行程即將結束之際,只剩被上訴人停留在船上唱最後一首歌,其他人皆已上岸,現場只剩下上訴人、上訴人之太太及訴外人鄭茹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素昧平生,詎料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逕自將臉貼近被上訴人,握住被上訴人,並突然擁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受驚嚇但礙於當時還有他人在場,勉強擠出笑容與上訴人合影,當時上訴人之行為使被上訴人感到不適,顯係性侵害犯罪以外,對被上訴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而損害被上訴人人格尊嚴,造成被上訴人心生畏懼、感受敵意及冒犯之情境,不當影響其正常生活之進行,故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6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申訴,並於12月26日接獲該分局認定上訴人有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4項之規定(修法前為第7條)。上開事實經通報後,已由臺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審議會第10屆第2次大會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40萬元 併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事實經過實際為當日兩造合影時,被上訴人手拿上訴人贈送之白酒,上訴人撐扶其手托住,並無性騷擾之意圖或行為,且被上訴人當時主動將口罩脫下並與上訴人於相同地點、以相同姿勢再拍第二張照片,顯見上訴人並無性騷擾被上訴人之情。又當日活動時上訴人與鄭茹憶均表示玩得很開心,希望可以多舉辦類似活動等語。嗣111年12月16日、12月24日間,被上訴人與鄭茹憶兩人共同購買新屋落成時,還特邀地政事務所所有同仁前去入厝慶賀、跨年,上訴人雖未到場仍有對其等表示祝賀,如被上訴人確有受到上訴人性騷擾之情,豈會在活動結束2個月後又邀請上訴人至其新居。又本件發生在111年10月15日,被上訴人遲至112年8月21日即上訴人與鄭茹憶發生齟齬後始提起性騷擾申訴,顯見被上訴人有上開主張係受鄭茹憶蠱惑等語,資為抗辯。併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對其本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就其於本訴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反訴部分則未據兩造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本訴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對被上訴人不利部分及假執行之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5萬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所謂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之情形者;「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2條第1、2項亦各有明定。復按性騷擾之防治目的在維護被害人與性或與性別有關之人格自主尊嚴。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並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是性騷擾之認定,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應由被害人感受出發,以其個人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非以行為人侵犯意圖判定,但須輔以「合理被害人」標準,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通常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而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逕自將臉貼近被上

訴人,握住被上訴人,並突然擁抱被上訴人拍照,致使被上訴人感到不適,實施違反其意願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而損害被上訴人人格尊嚴,造成被上訴人心生畏懼、感受敵意及冒犯之情境,經被上訴人因之提出性騷擾申訴,經臺北市政府大同分局調查後認成立性騷擾事件,嗣移臺北市政府,並經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審議會決議為成立性騷擾事件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昱森餐敘遊船宴通知、兩造合影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12月21日北市警同分防字第1123041480號函、臺北市政府113年6月24日府社婦幼字第11231809481號函檢附臺北市政府第000000000000號性騷擾事件審查結果決議書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至28頁、第183頁至187頁),上訴人雖以前詞為辯,否認性騷擾之行為。經查,上訴人固稱被上訴人與鄭茹憶為友人,基於前因上訴人與鄭茹憶發生嫌隙,而共謀對上訴人興訟提出申訴等語,然上訴人所提證據均無法據此證明所述為真。且上訴人於臺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審議會調查過程中,亦自承與鄭茹憶並無任何過節,亦無任何口角或不愉快;縱依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與鄭茹憶為共同出資買房,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證被上訴人有為鄭茹憶虛偽陳述進而誣指上訴人之必要,難認上訴人所述可採,為上揭臺北市政府第000000000000號性騷擾事件審查結果決議書所認定,有該決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3頁至187頁)。另參上揭被上訴人所提兩造合影照片,兩造於事發當天為第一次見面,上訴人本應尊重及嚴守彼此之身體界線,尊重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身體權;惟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之際,即以自身臉頰貼近被上訴人、右手環抱被上訴人肩膀並將其右手放置於被上訴人右肩上、左手握住被上訴人之左手前臂,以此方式碰觸被上訴人之身體與臉部,顯逾越性別間相互應有之尊重與界限,在社會通念上足以使他人感到不舒服或受冒犯,不合理侵擾一般人享有之性寧靜權,且就性騷擾之認定,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應由「被害人感受」出發,以其個人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並非以行為人侵犯意圖判定,而考量我國社會就男女之相處仍有一定之分際,社會上普遍並無以臉頰貼近臉頰作為打招呼或表示親近之文化,男女間亦不會貿然以搭肩、環抱肩膀等方式表示親近,是雖證人甲○○即昱森地政聯合事務所之地政士到庭證述:上訴人是海外留學回來,比較熱情,針對搭肩這個行為是有人跟我反應過,上訴人不管對男同事或女同事有時候都會搭肩,不是騷擾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至100頁),此亦僅係證人甲○○之個人感受,而非被害人即被上訴人之主觀感受。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上揭舉動已感覺不適並告知共同朋友,堪認上訴人前揭行為確屬違反被上訴人之意願,對被上訴人實施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語或動作,且其行為足以使被上訴人因而心生畏怖及感受到冒犯與不適,而破壞被上訴人所享有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自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指之性騷擾行為。是以上訴人上開行為,以觸摸被上訴人臉部、身體及等方式對於被上訴人為性騷擾,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而上訴人仍執前詞否認有對被上訴人為性騷擾之行為,提起本件上訴,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又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

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上訴人既對被上訴人身體性騷擾,致被上訴人身心受創,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即得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之金額。本院審酌上訴人實際加害之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上訴人痛苦之程度,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5萬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是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其35萬元慰撫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核無違誤,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裁判日期:202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