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鄧金鳳訴訟代理人 黃儉忠律師
楊哲瑋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曾聖翔律師
周聖諺律師被 上訴人 郭進華
吳榮輝(即洪淑蘭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俊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建簡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洪淑蘭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13年6月8日死亡,其配偶即法定繼承人為吳榮輝乙節,有洪淑蘭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79至181頁),並經吳榮輝於113年4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簡上卷第175至176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郭進華、洪淑蘭(下合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姓名)分別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樓房屋(下稱19號2樓)、同號0樓房屋(下稱19號3樓)之所有人,上訴人則為同弄00號0樓房屋(下稱21號3樓)之所有人,兩造房屋相鄰且屬同一建物(下稱系爭建物),19號2、3樓自110年11月起有漏水、壁癌情形,原審經兩造同意後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新北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並製作新北建築師公會112年7月17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299號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鑑定報告顯示19號2、3樓漏水、壁癌之原因,為21號3樓內浴廁地板、牆面防水施工不良且地坪墊高所致,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依鑑定報告修復21號3樓至不漏水之狀態,並分別賠償被上訴人因19號2、3樓漏水、壁癌情形所受損害之回復原狀費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依附件鑑定報告第8、9頁之九、鑑定結論及建議暨第22頁「21號3樓浴廁防水工程修復費用」預算詳細表所載之修復項目、方法及施工順序,修復21號3樓至不漏水之狀態。㈡上訴人應給付郭進華31萬81元,及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給付洪淑蘭16萬9,966元,及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郭進華請求逾23萬8,141元部分、洪淑蘭請求逾16萬5,871元部分,被上訴人未據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下不贅述)。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鑑定報告未以科學檢測儀器進行鑑定,鑑定人員僅以目測、個人主觀經驗及被上訴人單方面陳述,即率爾推斷19號2、3樓漏水、壁癌之原因,為21號3樓內浴廁地板、牆面防水施工不良且地坪墊高所致,鑑定報告未具體說明漏水發生之原因、過程,而漏水會隨孔隙流動,其顯現位置常偏離源頭,故目測漏水處未必為漏水源頭,故鑑定報告顯不可採信;上訴人於112年10月26日另委請訴外人雷克斯儀器有限公司(下稱雷克斯公司)以儀器檢測21號3樓內浴廁之地坪及冷、熱水管,並作成測試報告(下稱測試報告),測試報告顯示21號3樓之浴廁並無滲漏水現象,且浴廁地板磁磚「水分含量無異常」,冷、熱水管「內滲漏可能性低」,足見21號3樓之浴廁並未因防水施作工程欠缺而有漏水之情況,益徵鑑定報告要無可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漏水、壁癌情形,與21號3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就19號2、3樓房屋漏水、壁癌情形之原因認定:
⒈經查,原審經兩造合意,就19號2、3樓漏水、壁癌情形之位
置、原因及修復方法、修復費用等事項囑託新北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見板簡卷第88頁),鑑定報告略以:就19號2、3樓漏水、壁癌情形是否存在及確切位置,鑑定結果為19號2、3樓緊鄰21號3樓分戶牆相對21號3樓之浴廁區位有漏水、壁癌情形,並自鄰接21號3樓分戶牆相對21號3樓浴廁區位之中心點向周遭擴散;就該等漏水、壁癌情況之原因,及是否為21號3樓所致,參考被上訴人描述開始發生滲漏水之時間及狀況,與考量21號3樓浴廁新設給、排水管之接管情況、使用執照平面圖、現況使用隔間平面圖,顯示21號3樓浴廁相較原使用執照已有位移,經確認原有浴缸已拆除改為淋浴,馬桶、洗臉盆有更新且地坪墊高6公分,惟地坪、牆面防水不良,倘地板洩水將滲入地板、牆面與牆角,又因墊高地坪,致成為飽和含水率之積水池並往周遭滲漏,故認定19號
2、3樓之漏水、壁癌原因即為21號3樓浴廁移位、拆除浴缸改為淋浴併馬桶、洗臉盆更新時地板、牆面防水施工不良,又地坪墊高6公分,致滲漏水時同步蓄積於墊高地坪內,造成19號2樓、3樓相對於21號3樓浴廁之位置產生漏水、壁癌情形等語(見鑑定報告第2頁、第6至8頁)。
⒉上訴人迭以前詞抗辯鑑定報告不可採信,從而爭執原審認定1
9號2、3樓漏水、壁癌之原因與21號3樓浴廁之情況無因果關係,本院為求慎重,另於本審延請新北建築師公會負責本件鑑定暨前往會勘之鑑定人羅墀璜到場說明,經鑑定人羅墀璜到庭陳稱:其從事漏水鑑定已將近20年,全省應處理過超過30件之漏水鑑定,對於本件鑑定報告內容、經過仍有印象,其當初曾調閱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並閱覽系爭建物之平面圖,茲以和現況進行比對,畢竟漏水一定來自於特定水源,藉由現場勘查並比對系爭建物之相關平面圖、現況使用情形即可判斷水源位置及管線有無變動,於112年5月18日會勘當天上訴人、郭進華、洪淑蘭均在現場,也有針對19號2樓、3樓之漏水、壁癌情形做說明,其當場就看得出來他們的說明與現場狀況一致,也就是19號2樓、3樓牆壁、平頂的污損情況很嚴重,牆面也很潮濕,但當下都沒有看到水珠,由於隔間牆或分戶牆發生滲漏水原因通常就是水管系統滲漏、防水工程不良或浴廁移位、墊高地坪加上防水工程不良這3種原因之一,但如果是冷熱水管系統滲漏會經常性漏水,如果是污水管漏水會在使用的時候才漏、且味道會很臭;對照21號3樓浴廁之現況,可以看出來該浴廁沒有作乾濕分離,且從鑑定報告附件八編號24至26可以看出有重新裝潢過好幾次,上訴人在會勘時也承認這點,浴廁移位所有相關給水管、污水管、廢水管水系統都要重拉,且地板一定要墊高10幾公分,地板墊高就一定要做防水,尤其本件21號3樓是把浴缸拆掉換成淋浴,更應該做好防水,雖然21號3樓浴廁墊高後的地面應該有做防水,但防水工程不良,導致當有人在洗澡時,水就會滲到墊高的樓板裡,日積月累後導致含水率飽和,就會產生滲水的情況;而19號2、3樓與21號3樓浴廁之間就是一個分戶牆,其當天會勘發現19號3樓1米以下之分戶牆都有污損潮濕現象,並向下延伸到19號2樓之平頂與分戶牆、一路延伸到地板,且19號2、3樓都是從分戶牆向內擴散,由此足以判斷是從21號3樓浴廁之水源而來的滲水;其不清楚會勘時21號3樓有無住人,但即便會勘時沒有住人也沒有用水,但短期內還是會有前揭現象,這是因為在21號3樓浴廁移位以前,原本之地面是RC樓板,就有約15公分厚,在移位以後又墊高加上粉刷層厚度約10公分,等於從上訴人浴廁之地面往下,距離樓下平頂就有約25公分的空間,由於浴廁沒有做好防水工程,日積月累這個空間就充滿水和濕氣,含水率很高,所以即便沒有住人了,一陣子內還是會有潮濕情形等語(見簡上卷第166至170頁)。
⒊綜觀上開鑑定報告內容暨鑑定人當庭所述之鑑定經過、意見
可知,其當庭所述非僅與鑑定報告所載內容及檢附之現場照片等證據一致,且敘述說明均十分詳細,亦未見有何不合常理之處,況新北建築師公會檢附該鑑定人之資格相關證明文件,亦顯示其除領有相關之結訓講習證書外,亦有相當之漏水、房屋鑑定經驗(見簡上卷第187至204頁),堪認鑑定報告所述之鑑定結果,即19號2、3樓漏水、壁癌情形,係因21號3樓浴廁地坪、牆面防水不良與地坪墊高所致,應屬可採。
⒋至訴外人簡瑞騰自110年9月7日起至112年2月6日止承租21號3
樓,並於112年1月6日搬離該處(見簡上卷第274頁、第277至289頁之說明、租賃契約、返還押租金憑證),與郭進華於會勘時表示自110年11月起19號2樓即開始有滲漏水情況發生並向外擴散、滲漏水無異味、水溫常溫、平常用水離峰時間濕氣重、但用水尖峰時間尤其是晚間7時左右之後滲漏水最為嚴重等語描述之情況並無互相捍格之處,且會勘當時上訴人亦在場親自聽聞鑑定人詢問之問題、亦全程聽見郭進華為上開表示,而從未現場表示不同意見(見簡上卷第168頁);故鑑定人認為此部分郭進華之陳述為兩造所不爭執之基礎事實,並進而於鑑定報告引用此部分陳述(見鑑定報告第7頁),復根據上開鑑定人說明之經過、理由,得出19號2、3樓房屋漏水、壁癌原因之鑑定結果,鑑定人就此部分為何引用郭進華陳述暨其形成結論之心路歷程,已於本院開庭時陳述明確(見簡上卷172至173頁),難認有上訴人所指鑑定人單憑郭進華等人之單方面現場陳述即做成鑑定判斷之情況,無從據此撼動本院認鑑定報告可採之理由。
⒌另上訴人主張鑑定報告未使用科學檢測儀器進行鑑定,且與
其提出之測試報告不符,因而不足採信,並請求將本件另送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等再次進行漏水鑑定云云,查,鑑定人羅墀璜就此部分說明:滲漏水嚴重程度在不同個案中有不同的狀況,在輕微的情況有時候一天根本漏不到20毫克,在這種量很少的情況才有使用儀器鑑定之必要,像本案並非如此,漏水情況非常嚴重及明顯,無須使用顯像儀、水分計、壓力表等上訴人主張之儀器進行檢測,即能夠判斷確實有滲漏水之情況及原因,且解決的方式也很單純,只要上訴人改善21號3樓浴廁之防水工程即可,至上訴人提出之測試報告,係於112年10月間回到系爭建物進行測試,距離其於112年5月18日會勘已相隔數月,因為其只能就會勘當時狀況來判斷,至於事後水份可能會蒸發或變動,所以數個月後上訴人始委由其他機關以其他方式進行測試,已經與鑑定報告沒有關聯性,何況本件19號2樓、3樓漏水、壁癌之原因,並非21號3樓之特定水管滲漏導致,則即便上訴人於會勘結束好幾個月以後另委請他人以數位壓力表進行檢測(即測試報告所示),並據此判斷21號3樓之浴廁冷熱水管並無滲漏現象,亦與其所出具之鑑定報告、結果並無捍格等語(見簡上卷第168至171頁),足見鑑定人已具體說明何以會勘及鑑定報告未使用科學檢測儀器進行鑑定,經核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處。上訴人就其所為之上開質疑,未具體說明本件有何非以科學儀器難以檢測之事由,而係依其個人主觀臆測為之,並藉此質疑鑑定報告之正確性,自難採憑,其並進而請求再次送請鑑定,本院認本件業經新北建築師公會鑑定明確,且經實施鑑定人員羅墀璜到庭證述甚詳,已足始本院釐清並認定本件漏水之原因、改善方法及修復費用,已無再行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修復21號3樓造成19號2樓、3樓漏水之原因,暨請求賠償19號2樓、3樓因漏水損害回復原狀之費用:
⒈承上可知,本件19號2、3樓漏水、壁癌情形,係因21號3樓浴
廁地坪、牆面防水不良與地坪墊高所致,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鑑定報告第8、9頁九、鑑定結論及建議、第22頁「21號3樓廁所防水工程修復費用」預算詳細表所載之修復項目、方法及施工順序而為修復,應屬有理,並經原審引用鑑定報告就19號2、3樓漏水損害之回復原狀費用各為28萬81元、16萬9,966元,並將有獨立價值者依法折舊後,得出郭進華、洪淑蘭得請求19號2樓、3樓漏水所受損害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各為238,141元、165,871元,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猶此前詞置辯,並請求廢棄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翌日即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板簡卷第177至178頁),各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依鑑定報告第8、9頁之九、鑑定結論及建議暨第22頁「21號3樓浴廁防水工程修復費用」預算詳細表所載之修復項目、方法及施工順序,修復21號3樓至不漏水之狀態;並給付郭進華23萬8,141元、洪淑蘭(已歿,由繼承人吳榮輝承受訴訟)16萬5,871元,暨均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法 官 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