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07號上 訴 人 張振愉訴訟代理人 張林莉被上訴人 陳秀敏訴訟代理人 詹宜芬
黃健淋律師廖慈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建簡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6樓之2建物(下稱系爭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同號7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6樓房屋發生漏水、壁癌情形,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係因系爭7樓房屋所造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容忍被上訴人進入系爭7樓房屋,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2年6月8日新北土技字第1120002123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3頁九結論⒊及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5月9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2151號函(下稱113年5月9日函文)第2至3頁三、㈠至㈢估價單Β式暨該函附件3估價單Β式所載之修繕方法、項目及內容,修繕系爭7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並負擔此修繕費用;另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140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7樓房屋客廳冷氣機排水管、前陽台洗衣機排水管無滲漏,水係進入公共排水管後至系爭6樓房屋產生顯影,表示公共排水管內有水才是導致系爭6樓房屋前陽台頂版右側牆、系爭6樓房屋客廳冷氣口周邊潮濕斑塊的主因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均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6樓房屋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系爭7樓房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系爭6樓房屋滲水及壁癌照片為證,並經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6樓房屋有無漏水、其漏水及壁癌成因與系爭7樓房屋間有無因果關係,及修復漏水之方式與合理修繕費用為若干等事項進行鑑定。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12年3月15日初勘確認系爭6樓房屋客廳前牆冷氣口周邊之柱、樑、牆有不規則潮濕斑塊區塊,系爭6樓房屋前陽台頂版右側牆版介面處(陽台內邊陰角隅處)有少許潮濕斑點,另系爭6樓房屋前陽台頂版左側截角處(陽台外邊)有潮濕斑塊與壁癌1處局部區塊。復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技師分別於112年4月17至20日與112年5月12日,至系爭7樓房屋前陽台排水管分別以冷水或熱水低量持續注入約20至30分鐘,地坪則以冷水持續積水72小時,各階段試水後再以紅外線顯像儀與水分計量進行檢測。經檢測系爭7樓房屋前陽台冷氣機排水管、地坪排水管、洗衣機排水管、地坪積水試水之前後,水分計量測水量均有明顯波動;系爭7樓房屋客廳冷氣機排水管冷水試水後,系爭6樓房屋客廳冷氣機旁牆面樑下緣檢出明顯溫差現象之滲漏水顯影;系爭7樓房屋前陽台地坪排水管冷水試水後,系爭6樓房屋客廳冷氣機上方樑端與柱介面處檢出明顯溫差現象之滲漏水顯影;系爭7樓房屋前陽台洗衣機排水管冷水試水後,系爭6樓房屋前陽台頂版右側(內邊)牆版介面處檢出藍色影像錐形擴大之明顯溫差現象的滲漏水顯影;系爭7樓房屋前陽台洗衣機排水管熱水試水後,系爭6樓房屋前陽台頂版右側(內邊)牆版介面處檢出紅色影像以近橢圓形向外擴散之明顯溫差現象的滲漏水顯影;系爭7樓房屋客廳冷氣機排水管熱水試水後,系爭6樓房屋前陽台頂版右側(內邊)牆版介面處檢出紅色區塊更行擴大之明顯溫差現象的滲漏水顯影;系爭7樓房屋前陽台地坪積水試水後,系爭6樓房屋前陽台頂版左側(外邊)檢出明顯溫差現象之滲漏水顯影等情形,鑑定結論如下:「⒈6樓客廳前牆冷氣處口周邊之柱、樑、牆不規則潮濕斑塊與前陽台頂版右側牆/版介面處(陽台內邊陰角隅處)潮濕斑點:依7樓排水管試水檢測成果研判,7樓客廳冷氣機排水管、前陽台之洗衣機排水管與地坪排水管末端,均有發現有滲(漏)水顯影情形。其滲漏水位置與6樓前陽台頂版右側牆(陽台內邊陰角隅處)及客廳前牆冷氣處口周邊潮濕斑塊,有位置關連性,當7樓大量滲漏水產生時,有相互影響之因果。⒉6樓前陽台頂版左側截角處(外邊)-潮濕斑塊、壁癌區塊。依7樓前陽台地坪72hr淹(積)水檢測成果研判:7樓前陽台地坪,在長時間淹(積)水情況,陽台地坪左側截角處有局部滲漏水顯影,其滲漏水點位置即是6樓前陽台頂版左側截角處之『壁癌及潮濕斑塊』區塊,也有位置對應關連性。」,並就系爭6樓、7樓房屋修復漏水之必要項目與合理修繕費用預估如附件鑑定報告第13頁九、結論⒊、新北土木技師公會113年5月9日函第2至3頁三、㈠至㈢估價單Β式暨該函附件3估價單Β式所示,有系爭鑑定報告書、112年8月4日新北土技字第1120002923號函(見原審卷第261至291頁,下稱112年8月4日函文)及113年5月9日函文(見原審卷第365至368頁)附卷可參。又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係經本院囑託進行漏水鑑定,並指派具有專業技術之鑑定技師到場使用科學儀器設備,除初勘確認漏水位置外,另排定後續會勘期日試水並輔以紅外線顯像儀與水分計觀測顯像與水分數據,其觀測過程亦逐項記載在系爭鑑定報告書與112年8月4日函文,核屬可信。
依系爭鑑定報告書、112年8月4日函文與113年5月9日函文,可證系爭6樓房屋確有漏水,且漏水原因與系爭7樓房屋之前陽台冷氣機排水管、洗衣機排水管、地坪排水管末端及地坪防水層失效有關。是上訴人否認系爭6樓房屋漏水與其有關,顯非可採。
㈡上訴人固抗辯系爭7樓房屋客廳冷氣機排水管、前陽台洗衣機
排水管無滲漏,水係進入公共排水管後至系爭6樓房屋產生顯影,表示公共排水管內有水才是導致系爭6樓房屋前陽台頂版右側牆、系爭6樓房屋客廳冷氣口周邊潮濕斑塊的主因,並以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8月4日函文明指滲漏點在公共幹管等記載為據。惟查,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8月4日函文第8至9頁,關於上訴人所抗辯無滲漏水乙節,函稱:「7樓冷氣排水管,依報告冷氣排水管滲漏顯影(如附圖1-立面圖),研判滲漏點位置約位於7樓層柱內公共幹管。…」等語(見原審卷第269頁),明確記載系爭7樓房屋冷氣排水管依顯影資料顯示有滲漏情形,且滲漏點研判位置在7層樓柱內之管線,嗣由原審補充函詢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有關前開函文所指「公共幹管」用途,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113年5月9日函文稱:「一般公共排水幹管用途,係匯集各樓層各住戶之支管排水。由圖示(鑑定報告第136、139頁),本案冷氣排水管漏水處,研判為69號7樓,1戶專用管路」等語(見原審卷第367頁),是研判滲漏水處為系爭7樓房屋專用管路,顯非公共管線甚明。上訴人猶片段擷取鑑定機關函文記載,抗辯系爭6樓房屋滲漏水情形係公共管線漏水所致,且未提出具體事證,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辯為無可取,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進入系爭7樓房屋進行漏水修繕,並負擔修繕費用,另應給付被上訴人關於系爭6樓房屋漏水處修繕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進入系爭7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3頁九結論⒊及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5月9日函文第2至3頁三、㈠至㈢估價單Β式暨該函附件3估價單Β式所載之修繕方法、項目及內容,修繕系爭7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並負擔此修繕費用;另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140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法 官 陳怡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