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5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08號上 訴 人 陳勳逸被 上訴人 李珮慈訴訟代理人 鄭才律師複 代理人 陳昆鴻律師

楊承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7年起至疫情爆發前,前往上訴人任職公司消費喝酒而簽單簽帳,過程中被上訴人有陸續還款,但至110年8月26日後音訊全無,上訴人因疫情不敢去上班,然因上訴人任職公司規定有尚未清償簽單的帶桌公關,必需強制回去公司上班,上訴人因而陸續幫被上訴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12,000元的簽單。為此,爰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上訴人請求金額並沒有計算依據及起訖時間點,故總金額計算有誤。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簽單,亦無法加總出212,000元之數字,且簽單上之簽名者並非只有被上訴人,可見每次消費應付款之人並非只有被上訴人一人,本件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另本件債務發生性質為被上訴人去上訴人店裡消費所產生的債務,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1款短期時效。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敗訴,即判命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原審固認為上訴人提出作帳的對話紀錄,不能具體說明各次代墊金額,以及證明上訴人確有代墊款項212,000元之情形,但是上訴人認為上開對話紀錄資料已經足夠,被上訴人確實有欠我錢,而且被上訴人跟我對帳的金額是275,000元,還比我跟他請求的金額更多,我為了離職公司才再去上班,我必須先以無因管理條款代為清償這筆債務,才能夠順利的離開,曾經的對話紀錄就是她欠錢的證據。㈡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4日向上訴人表示「我聽耐斯跟我說了,那我就直接跟你對實帳,從去年到今年的,我就抓個大概金額,去年我這邊紀錄是17萬多,那就抓18萬,然後加上今年的我有拍給你是14萬多,就算15萬,這樣總共我是18+15=33萬,啊因為去年的18我還沒扣掉我回你的部分,所以33萬再減掉我們紀錄上到目前為止我回的5萬5,還剩27萬5,就是目前我還差你的總金額。我不知道你跟妞他們是怎麼對單的,所以我的部份我們就先講清楚就是27萬5。

其他人欠你的你在跟他們算好,這樣也不會太複雜」;109年6月3日被上訴人明確表示「上次那個照片我沒有了,不過這邊記是剩245,000」。被上訴人積欠店家消費,其不否認上情,至少於109年6月3日其明確表示積欠245,000元,上訴人幫被上訴人代墊繳付212,000元,尚非不利於被上訴人本人,上訴人自得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償還支出費用。又其因上訴人代墊而免為繳納上開積欠款項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補稱: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亦未指出原判決有何違誤,此部分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上訴人固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記事本內容為證,然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的對話另一方顯示為沒有成員,無從據此認定該「沒有成員」為被上訴人,亦無從認定為兩造間之往來訊息內容,縱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之帳號為S0000000,然而目前輸入帳號S0000000進行搜尋,並無任何結果,則上訴人未能證明私文書之真正,無從證明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為兩造之間之對話紀錄,自無從認定上訴人所主張之對話紀錄確為被上訴人所述內容。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積欠之款項數額歷次說詞不同,難認其所主張為真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即無論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及前揭裁判意旨,均應由主張該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原告先負舉證責任,倘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即使被告之抗辯尚有瑕疵,法院仍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次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第2 項、第357 條定有明文。則被上訴人既爭執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上訴人即有證明私文書真正之舉證責任。復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若主張係無因管理,其管理自應依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且於開始管理時亦應即通知被上訴人,並應俟被上訴人之指示。又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依照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積欠212,000元之消費款項,且由

上訴人先代墊上開款項給公司等語,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簽帳單、Line記事本等件為證,惟被上訴人既否認上開Line對話訊息紀錄之形式真正,且辯稱該「沒有成員」之對話訊息紀錄並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對話等語,自應由上訴人就前開對話內容為真正且該對話確為兩造所為等節負舉證之責,況使用者申請Line通訊軟體使用帳號時,僅需輸入國家別、手機號碼即可開通帳號,系統並無要求使用者之照片、名稱須與使用者本人相符,亦無嚴格檢驗之流程,另Line對話使用名稱、圖片及內容並非無從偽造或刪減,是被上訴人否認該對話紀錄之真正,亦否認上開對話內容為被上訴人所述,而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確實為被上訴人所傳送之訊息內容,即無從逕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作為對被上訴人不利認定之依據。

㈢上訴人既無從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積欠上訴人任職公司

消費款項暨數額為何,且上訴人對於其是否有給付公司代墊款項及代墊數額為何,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是否有代墊情事及數額為何均未能積極證明,則上訴人逕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規定為本件請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或返還其所支出費用等語,要難逕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代墊數額,難認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1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上開請求予以駁回,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