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13號上 訴 人 張亞倫被 上訴人 許雅雯
羅彩葳謝秋麟陳璧珠商海芸王俊智兼 上五人共 同送達代收人 林麗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中關於「被告馮以興、張亞倫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馮以興、張亞倫應連帶給付原告許雅雯、追加原告羅彩葳、謝秋麟、陳璧珠、商海芸、王俊智、林麗真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判決主文第2項判命上訴人張亞倫與原審共同被告馮以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許雅雯、羅彩葳、謝秋麟、陳璧珠、商海芸、王俊智、林麗真等7人(下稱被上訴人7人)新臺幣(下同)64,167元本息,上訴人以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提起上訴,且經本院審理結果其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則上訴人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馮以興,毋庸將之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7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7人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參加馮以興邀集並擔任會首之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會期自民國111年3月5日至112年7月5日止,每月一期,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共17會,採內標制,每月5日開標,111年3月5日至111年11月5日共9期均如期開標,上訴人已於111年6月5日得標,連同會首馮以興及上訴人等8名已得標會員共9名已得標,被上訴人7人則為未得標會員,詎會首馮以興於111年12月挪用會款,致系爭合會尚餘8個會期不能繼續進行,經會首馮以興於112年1月17日、112年8月31日各給付3萬元予8名未得標會員後,上訴人仍應與馮以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人64,167元本息,爰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與馮以興連帶給付64,167元,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7人對原審請求超逾上開本息經原審駁回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1年6月5日得標後,自111年7月5日起至112年7月5日止各期會款1萬元均按期交給會首馮以興,已全數付清,有會首馮以興出具清償證明(下稱系爭證明)為憑,上訴人無須再負給付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7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7人主張參加馮以興邀集並擔任會首之系爭合會,會期自111年3月5日至112年7月5日止,每月一期,每期會款1萬元,共17會,採內標制,每月5日開標,111年3月5日至111年11月5日共9期均如期開標,上訴人已於111年6月5日得標,連同會首馮以興及上訴人等8名已得標會員共9名已得標,包含被上訴人7人在內共8名未得標會員,因會首馮以興於111年12月挪用會款,致系爭合會尚餘8個會期不能繼續進行,會首馮以興則已於112年1月17日、112年8月31日各給付3萬元予8名未得標會員等事實,有標單、會首馮以興立具書據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第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抗辯其已將各期會款交付會首馮以興而已生清償效力
有無理由?⒈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至3項定有明文。系爭合會於111年12月起,因會首馮以興挪用會款,致系爭合會尚餘8個會期不能繼續進行,依上規定,自111年12月起,會首馮以興及上訴人等8名已得標會員,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將自己已得標會份應給付之各期會款,平均交付於包含被上訴人7人在內等8名未得標會員,茲系爭合會所剩8個會期均早已屆至,包含被上訴人7人在內等8名未得標會員自得請求馮以興及上訴人等8名已得標會員給付自己已得標會份之8期會款,且會首及上訴人等8名已得標會員就自己已得標會份所應給付8期會款之債權人為包含被上訴人7人在內等8名未得標會員甚明。
⒉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為民法第309條第1項所明定。又主張債權人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上訴人以前詞置辯,固以會首馮以興書立上訴人自111年7月5日起至112年7月5日止每期均有將各期會款1萬元交給會首馮以興而已付清之系爭證明為據(見原審卷第105頁、本院卷第75頁),惟上訴人既未將自己已得標會份應給付被上訴人7人之8期會款向債權人即被上訴人7人清償,亦未舉證會首馮以興就此經債權人即被上訴人7人授與受領權而為有受領權之人,或證明存在民法第310條所定各款情事,則其縱將自己已得標會份應給付被上訴人7人之8期會款交付會首馮以興,對於被上訴人7人等債權人仍不生清償效力,雙方間債權債務關係依舊不消滅,上訴人抗辯,自非有理;又上訴人於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後,負有應將自己已得標會份應給付之8期會款平均交付於包含被上訴人7人在內等8名未得標會員之債務,此債權債務係本於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不以被上訴人7人先為通知為必要,亦不因被上訴人7人未先為通知而可認會首馮以興為有受領權人或為此債權之準占有人,是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7人既未先為通知,自己不負給付責任置辯,容非有據。
㈡被上訴人7人請求上訴人應與馮以興連帶給付64,167元本息有
無理由?系爭合會採內標制,已得標者於得標後應給付之各期會款不扣除得標者所出標金而皆為約定會款1萬元,則會首馮以興及上訴人等8名已得標會員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就自己已得標會份每人應給付包含被上訴人7人在內等8名未得標會員之8期會款共8萬元(計算式:每期會款1萬元×剩餘8期),且會首馮以興就上訴人等8名已得標會員各自應給付之會款8萬元皆應負連帶責任,而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亦有明定,茲會首馮以興已向8名未得標會員清償6萬元,會首馮以興及上訴人等8名已得標會員共9名每人各自應給付之會款8萬元每會份在6,666元(計算式:60,000元×1/9)之範圍內債務消滅,既未得標會員共8人,則被上訴人7人請求上訴人應與馮以興連帶給付64,167元【計算式:(80,000元-60,000元×1/9)×7/8】,及自113年6月25日(見原審卷第135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上訴人抗辯其出標金1,400元,每名未得標會員僅須給付會款1萬元減去出標金1,400元之餘額8,600元,故至多僅須給付被上訴人7人60,200元,難謂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7人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與馮以興連帶給付64,167元,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與馮以興如數連帶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判決當事人欄列「原告許雅雯、追加原告羅彩葳、謝秋麟、陳璧珠、商海芸、王俊智、林麗真」,原判決主文第2項僅諭知「被告馮以興、張亞倫應連帶給付原告64,167元」,有漏載之顯然錯誤,爰更正原判決主文第2項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載。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