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14號上 訴 人 黃文玲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被 上訴人 黃則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8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5萬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黃禮鴻於民國100年11月27日死亡,法定
繼承人本有子女三人即兩造及訴外人黃則盛,惟因黃則盛依法拋棄繼承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故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各為2分之1,並共同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分則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惟被上訴人自109年7月起未經上訴人同意而使用系爭不動產之全部,顯逾越使用其就系爭不動產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範圍,就逾越範圍部分,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在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無分管協議之情況下,縱使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居住占有系爭不動產期間尚得進出系爭不動產,仍無礙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而擅自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全部之事實。又黃禮鴻過世後,系爭不動產之房貸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本係由兩造各負擔一半,惟因被上訴人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故被上訴人以其幫上訴人繳納房貸1萬2,000元作為其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之租金,於房貸繳清後,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仍繼續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共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萬6,000元(計算式:1萬2,000元×38個月=45萬6,000元)。另被上訴人雖辯稱尚留有2樓一間房間予上訴人,然房間亦為被上訴人所占有使用中,被上訴人甚至曾將該房間出租予他人居住使用,況該房間亦係被上訴人每日通往陽台之必經通道,且被上訴人已使用系爭不動產大部分主要空間範圍來滿足全家人生活目的,實可認被上訴人確實業已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之全部。
㈡另系爭不動產自101年度起至111年度止之地價稅共計1萬5,35
6元,以及101年度起至112年度止之房屋稅共計3萬6,612元,均經上訴人全額繳付完畢,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應繼分比例本應負擔地價稅7,678元(計算式:1萬5,356元/2=7,678元)及房屋稅1萬8,306元(計算式:3萬6,612元/2=1萬8,306元),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地價稅及房屋稅之不當得利共計2萬5,984元(計算式:7,678元+1萬8,306元=2萬5,984元)。
㈢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48萬1,984元(計算式:45
萬6,000元+2萬5,984元=48萬1,984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萬1,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間起並無使用系爭不動產之全部,仍保有上訴人應有部分使用之權利。上訴人擁有系爭不動產之出入鑰匙,隨時都可以進入房屋內,且上訴人使用之房間空間均保留完整,被上訴人並無限制其使用,上訴人因個人因素搬出系爭不動產在外租屋,為其個人選擇,並非被上訴人所造成。上訴人從黃禮鴻過世之前就居住在外,系爭不動產於黃禮鴻尚在時已有明確之規劃,若上訴人居住於2樓,可於系爭不動產1樓門口停車,若居住於1樓,亦可透過公共樓梯上2樓陽台曬衣,惟上訴人拒絕依此安排居住系爭不動產,並非被上訴人拒絕提供空間。另系爭不動產仍保有上訴人應有部分使用之權利,且系爭不動產1樓亦有堆放上訴人及其男友之物品,足證上訴人亦有使用系爭不動產。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改稱因上訴人未曾表示要使用系爭不動產1樓或2樓,則伊當然使用系爭不動產之全部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5,984元及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5萬6,000元,及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系爭不動產經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無分管協議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上訴人上開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等主張,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使用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是否為無權占有?㈡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應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45萬6,000元有無理由?㈠被上訴人使用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是否為無權占有?⒈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亦有明定。
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為民法第818條所明定,而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決意旨參照)。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繼承而來之公同共有物,並無分管協議,則系爭不動產之全部或特定區域之使用,均應由兩造共同為之。被上訴人固稱系爭不動產於黃禮鴻尚在時已有明確之規劃,若上訴人居住於2樓,可於系爭不動產1樓門口停車,若居住於1樓,亦可透過公共樓梯上2樓陽台曬衣,惟上訴人拒絕依此安排居住系爭不動產等語,亦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未達成分管契約,而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使用系爭不動產,係未經共有人之同意而為之,則其占有系爭不動產,即屬無權占有。
⒉被告使用系爭不動產之範圍為系爭不動產之全部:
⑴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1124號裁判要旨參考)。而系爭房屋之使用狀況,經兩造之母即證人A01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屋原係伊前夫黃禮鴻所有,黃禮鴻於100年11月27日過世後變兩造所有。伊先生過世後,伊與被上訴人住在系爭房屋,還有被上訴人的老婆及被上訴人的女兒使用。系爭房屋共有3間房間,1樓有1間房間,一樓「房間1」是伊在住,二樓「房間3」是被上訴人及他太太、女兒住;「房間2」沒有人住,是空著。(經本院提示系爭房屋格局圖,本院簡上卷第59頁至61頁),上開房屋使用情形是黃禮鴻100年11月27日死亡後使用至今。「房間2」相鄰陽台,伊及被上訴人及他太太都會進出「房間2」到陽台去曬衣服。本院提示上證2關於「房間2」之照片(本院簡上卷第71頁至77頁)中,「房間2」裡面有床板,裡面有一台烘衣機,烘衣機是伊、被上訴人及他太太在用的,床板大部分是伊拿來放東西的,照片內出現之人為被上訴人之女兒。上訴人也有放東西,只是沒有照出來,都放在「房間2」裡面,現在房子已經賣掉了,賣掉之前我們沒有拍「房間2」上訴人擺放的東西。兩造未就系爭房屋約定分管使用之方式,上訴人至今均可以自由進出系爭房屋,上訴人都有鑰匙。上訴人有事情就都會回來,車子也放在系爭房屋1樓門前。上訴人居住處離系爭房屋很近,上訴人都沒有住系爭房屋等語。可知系爭房屋自黃禮鴻於100年11月27日過世後,即持續由A01、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老婆及女兒居住使用。而系爭房屋一樓「房間1」為A01居住使用,二樓「房間3」為被上訴人及配偶、子女3人居住使用;「房間2」雖依A01證述為空房,然本院接續詢問「房間2」之使用狀況後,即稱「房間2」係相鄰陽台,伊及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會進出「房間2」至陽台去曬衣服,「房間2」內尚有床板、烘衣機,烘衣機為A01、被上訴人及他太太使用的,而「房間2」照片內在屋內玩耍之人為被上訴人之女兒,A01所述亦與上訴人提出「房間2」之照片互核相符一致(本院簡上㈡卷第71至77頁),足認被上訴人確實有管理使用「房間2」而對此空間具有占有支配關係,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全部之占有人,應可認定。又本院於上開證據調查完畢後,上訴人終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自承,因上訴人未表示要使用系爭不動產之1樓或2樓,則伊當然使用系爭不動產之全部等語,亦與上開證人證述及系爭房屋使用狀況之照片相符一致,堪認被上訴人使用系爭不動產之範圍為系爭不動產之全部,應為真實可認。
⑵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有系爭房屋之出入鑰匙,隨時可進入
系爭房屋,且被上訴人並無限制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選擇在外租屋,為其個人意願等語。雖與A01證述:上訴人至今均可以自由進出系爭房屋,上訴人都有鑰匙,上訴人有事情就都會回來等詞相符,然系爭房屋原為黃禮鴻所有,黃禮鴻於100年11月27日過世後由兩造繼承取得所有權,衡諸兩造為姊弟關係,兩造之母A01亦居系爭房屋內,上訴人擁有系爭房屋鑰匙得以方便進出系爭房屋以備關注照料A01之需並無違常情,且持有房屋之出入鑰匙與占有支配系爭房屋非具必然關係,仍應實質判斷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有無繼續、排他性之支配關係存在,而參酌證人A01前開證述:上訴人有事情就都會回來、上訴人居住處離系爭房屋很近、上訴人都沒有住系爭房屋等語,足認上訴人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亦係偶有要事處理聯繫始返回系爭房屋,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並無繼續性之支配關係,欠缺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之管領力,應可認定。況被上訴人上開抗辯理由亦與兩造就系爭房屋有無分管契約成立無涉,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共有人之同意占有系爭房屋全部而為使用,自屬無權占有,應堪採信。
㈡關於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部分(自109年7月1日
起至112年8月31日期間):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就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其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其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而屬不當得利。
⒉準此,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居住,應就其居住該房屋,以相當
之租金計付應償還價額予房屋所有人。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固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然土地法第97條規定立法意旨,僅在於對租賃契約所定租金數額加以規範,並非就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所受利益數額加以規範,是法院於認定無權占有人因不能返還占有而應償還之價額時,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被告既係逾越其應有部分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上說明,即因此獲得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利益。上訴人主張黃禮鴻過世後,系爭不動產之房貸每月2萬4,000元,因被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故被上訴人以其幫上訴人繳納應分擔之房貸1萬2,000元充作被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屋之租金,故應以每月1萬2,000元作為每月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計算。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有幫上訴人繳納每月1萬2,000元之房貸至繳清房貸為止,且對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代為繳納房貸之原因均未表示意見(本院簡上卷㈡第29頁),自堪認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為其每月代繳系爭房屋之房貸,係充作被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屋之租金對價,即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逾越其應有部分而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即應以相當每月租金1萬2,000元之金額作為計算,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共計38月),仍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5萬6,000元(計算式:1萬2,000元×38個月=45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本件占用行為時,即知兩造間無分管協議存在,其受益並無法律上原因,而本件係於本院113年度家簡字第1號起訴請求,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則為112年10月12日(本院家簡字第1號第19頁之家事起訴狀、第117頁之送達證書),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5萬6,000元及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有不當,且上訴人上訴後雖仍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金額均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三審,經二審判決即告確定,並得為執行名義而強制執行,故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無必要,原判決此部分結論亦無不合,無廢棄改判及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蘇子陽法 官 張智超正本係照原本做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冠志附表:
編號 不動產明細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5.40 公同共有5分之2 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2。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至2樓) 106.83 公同共有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