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15號上 訴 人 林若羲
王怡文
林政宏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峙錡律師被 上訴人 明燕忠訴訟代理人 楊政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3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參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若羲(下逕稱其姓名,與上訴人王怡文及林政宏合稱為上訴人)於民國110年l1月3日7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橫移門往成功路l段方向行駛,行經環河東路3段與成功路1段路口,欲右轉環河東路3段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自左側超越同向前方由訴外人白從義(下逕稱其姓名)搭載被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旋貿然右轉,致白從義、被上訴人均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而受有頸推損傷併椎間盤突出、頸椎損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併四肢無力感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支出共計新臺幣(下同)66萬1,406元之醫療費用,且睡眠品質亦因此嚴重受有影響,時常在半夜因噩夢驚醒,造成生活上極大困擾與不便,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上訴人另應賠償被上訴人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又林若羲於本案過失行為時為18歲,尚未達修正前民法之成年年齡,上訴人王怡文及林政宏(下均逕稱其姓名)為林若羲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6萬2,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頸椎本罹患退化性關節病變,此特殊體質所生之擴大損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降低被上訴人應負擔比例至30%,且應扣除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7萬1,537元。另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過高,是被上訴人之主張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8萬9,869元及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其餘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爰不贅述),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補充:被上訴人既存之頸椎退化性關節病變造成被上訴人損害擴大,林若羲行為之非難可能性或違法性顯然低於一般人受害之情形,應類推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又林若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18歲,現仍為學生身分亦無資力,原審認定精神慰撫金2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補充:類推適用過失相抵規定應以被害人對此特殊體質或舊疾之危險有認知,確未為必要防衛而導致損害發生或擴大方有適用,被上訴人既未能認知到自身有頸椎退化性關節病變,實無從為必要防範,自無從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又原審已斟酌兩造情形,將精神慰撫金酌減為20萬元,並無過高情形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林若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18歲,原審所判命應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並主張應類推適用過失相抵規定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傷害是否應類推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㈠經查,林若羲騎乘A車因超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之過失致
生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林若羲過失傷害罪確定,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0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3月29日診斷證明書及前揭刑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見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42號卷第19至21頁,原審卷第15至1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0頁),又林若羲為00年0月生,系爭事故時尚未達修正前民法之成年年齡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然有識別能力,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事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林若羲因超車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致被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有理由,應予准許。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抗辯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然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住院、接受手術,術後2次入住加護病房,傷勢尚非輕微;暨被上訴人高中畢業、目前退休在家(見本院卷二第24頁);林若羲現為碩士班學生;王怡文為博士畢業,現任職於行政院;林政宏大專畢業,現任職於保全公司,並持有重大傷病卡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5頁),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見本院限閱卷),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適當,理由核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㈢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比例應為40%: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與有過失之適用以分配損害賠償額之法理基礎,係公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之具體表現,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損害賠償之債發生時,被害人雖未為一定行為,然其自身之健康狀況、特殊體質或舊疾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即亦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如令加害行為人負擔全部賠償責任,顯有違公平原則;雖被害人就自己之身體健康狀況之危險因素,多難認具可歸責性,尚與民法第217條規定之與有過失意義不符,然此時應考量被害人身體健康狀況條件亦應由其自身承擔該風險,且基於如使加害人負擔全部損害將有違公平原則之考量,而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與有過失規定,降低加害人賠償責任。
⒉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即已罹患頸椎退化性病變
及椎間盤突出症,因系爭事故經意外撞擊後,頸椎脊椎狹窄併脊髓壓迫症狀加劇,導致四肢麻痛無力,此經三軍總醫院醫院函復在卷(見原審卷第135頁)。被上訴人所罹上開病症,於系爭事故經林若羲騎乘A車撞擊後,加劇頸椎脊椎狹窄併脊髓壓迫症狀,進而致四肢麻痛無力,足認系爭事故與被上訴人所罹頸椎退化性病變及椎間盤突出症,為系爭傷害之共同原因,是依前開說明,考量如使加害人負擔全部損害將有違公平原則,本院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所生損害之結果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換言之,即降低上訴人之賠償責任至60%為適當。
㈣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
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損害共66萬1,406元,且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金7萬1,53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0頁),故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金額應為44萬5,307元(計算式:【66萬1,406元+20萬元】×60%-7萬1,537元=44萬5,3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4萬5,307元及自111年12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羅羽媛法 官 陳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