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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5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17號上 訴 人 吳冠霖訴訟代理人 蘇鈺閔被 上訴人 徐國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9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A01為民國00年0月生(見限閱卷),於被上訴人向原審起訴時為未成年人,嗣於訴訟中成年,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17號「下稱簡上字」卷第115至118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及原審被告A02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5萬6,610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及原審被告A02應連帶給付29萬1,278元本息,嗣上訴人雖以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提起上訴,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其上訴並無理由(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審被告A02,自無須於判決中將原審被告A02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11年10月24日7時43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三福街56巷往福興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三福街70巷與福興街3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此時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前開路段對向往三福街56巷方向行駛而至,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頸椎受傷、頸椎病變併椎間盤突出、左膝、左小腿多處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如下損害:㈠醫療費用暨醫療用品費用3萬5,965元。㈡看護費用57萬6,000元。㈢不能工作損失25萬5,000元。㈣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及其他財物損失3萬5,000元。㈤精神慰撫金15萬4,645元。以上共計1,05萬6,610元。又系爭機車為訴外人李慧蓮所有,嗣將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另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原審被告A02為其法定代理人,其未盡監督未成年人之責,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及原審被告A02連帶賠償其損害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及原審被告A02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5萬6,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就系爭事故上訴人有肇事責任不爭執,惟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鉅,且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遲至112年4月12日才動手術,期間還有去工作,是被上訴人拖延治療導致病況加重,此應與系爭事故間不具因果關係。又未提出實質工作證明,也無投保資料及每個月薪資證明,法院查證的勞保投保資料為111年至112年間,不乏是為了官司投保要索償工作損失,無法證明一個月實保薪資,如派遣調工、人力公司都會投保,工安保險,醫生也沒在診斷書上載明會影響工作。並無請看護費用證明,輔大醫院為執刀醫院,回覆被上訴人僅需防止跌倒再受傷,並認尚無專人看護必要,此項看護工作由家人擔任,然親屬看護之恩惠,尚不能加惠於上訴人。精神賠償過巨,上訴人得知車禍後,直接被提告索賠百萬,上訴人當時為高二學生,內心受創,得了憂鬱症,身體嚴重消瘦,學校師生都為他擔憂。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及原審被告A02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9萬1,278元,及自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宣告得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其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927號「下稱板簡字」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第165頁、第25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交通事故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見板簡字卷第83頁至第111頁),且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涉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少護字第414號刑事宣示筆錄裁定上訴人應予訓誡在案(見板簡字限閱卷),是兩造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方導致此次車禍發生,且為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17號「下稱簡上字」卷第60頁),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堪認定,其自得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2日因頸椎病變併椎間盤突出至輔大醫院施作頸椎椎間盤突出去除及內固定手術,與系爭事故不具因果關係,惟本院經被上訴人聲請函詢輔大醫院上開病況與系爭事故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該院於113年3月5日以校附醫事字第1130001117號函覆略以:根據病歷及病人狀況,系爭事故引致被上訴人頸椎受傷及症狀惡化,有因果關係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板簡字卷第219頁至第221頁),足證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2日在輔大醫院進行上開手術治療,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二)茲就被上訴人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暨醫療用品費用3萬5,965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暨醫療用品費用共3萬5,965元等情,業據提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漢昌中醫診所、亞東紀念醫院、恩主公醫院、輔大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萬德傷殘器材有限公司訂購單為據(見板簡字卷第257頁至第289頁),經本院核算後醫療費用總額為3萬6,515元,醫療用品(頸圈、軟頸圈)費用則為1,235元,總計為3萬7,750元(計算式:36,515元+1,235元=37,750元),均屬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僅請求3萬5,965元,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簡上字卷第60頁),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57萬6,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279日,受有看護費57萬6,000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函、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板簡字卷第291頁、第293頁),惟觀諸被上訴人上開所提證據,除亞東紀念醫院函記載「住院期間有全日看護之必要,病人於111年10月24日入院,11月10日出院」等語外(見板簡字卷第291頁),輔大醫院則記載「簡易看護即可,防止跌倒再受傷」等語(見板簡字卷第293頁),並未認被上訴人需全日或半日看護,是被上訴人僅得請求111年10月24日至11月10日住院期間全日看護之費用,故本院審酌專人全日看護費用一日約為2,400元,尚無悖於市場行情,應屬合理,是被上訴人主張18日之全日看護費用4萬3,200元(計算式:2,400元×18日=43,2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至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未提出看護費用證明,然上開亞東紀念醫院函既已敘明住院期間有全日看護必要,而被上訴人主張由家人看護亦屬常態,自無看護費用證明可供提出,依最高法案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雖未支出看護費用,被上訴人仍得請求此期間看護費用。

⒊不能工作損失25萬5,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11年10月24日起至112年4月12日止不能工作等情,惟經原審函詢亞東醫院後,函覆略以:病人自系爭事故日即111年10月24日起需休養1至2個月等語(見板簡字卷第201頁),復參被上訴人所提出亞東醫院111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載明:「病患因頸椎脊髓不完全損傷,於111年10月24日入院治療,111年11月2日轉復健科接受復健治療,於111年11月10日出院。宜休養半個月,並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板簡字卷第19頁),又經原審函詢輔大醫院,函覆略以: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2日至本院手術,術後3個月為合理休養期間等語(見板簡字卷第221頁),堪認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於亞東醫院住院期間111年10月24日起算1個月即111年10月24日起至111年11月24日止、於輔大醫院手術日即112年4月12日起算3個月即112年4月12日起至112年7月12日止共計4個月,須休養而不能工作,是被上訴人請求給付4個月不能工作損失,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可採。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原於仁訓人力工程公司擔任派遣工,不能工作損失應以月薪3萬元計算,然證人即被上訴人同居女友李慧蓮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被上訴人自107年前就受僱於富可達公司從事民宅修繕工作如拆除裝料、進料、手工等,伊也有一起做工、也會去幫忙,但伊不清楚公司地址,負責人為陳連謀,工作因系爭傷害故做到系爭事故日即111年10月24日,現在只能做一些小工,被上訴人日薪於109年調升到2,200元,薪水都是日領,當天下班就領現金,被上訴人每月至少工作20至22天等語(見板簡字卷第240頁至第242頁),顯與被上訴人陳稱之任職公司、日薪、月休天數均有所出入,且經原審依職權查詢仁訓人力工程、富可達公司及負責人陳連謀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均查無任何資料,有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板簡字卷第235頁至第236頁、第247頁至第249頁),復參酌被上訴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其於111年至112年間僅於新北市家具運送業職業工會投保該年度最低薪資額,亦有被上訴人勞健保投保資料可參(見板簡字限閱卷),故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衡情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無法工作確將受有相當薪資之損失,審酌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且被上訴人111年、112年勞健保投保資料亦以基本工資投保,自應以上開基本工資計算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害,本院參酌111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5,250元、112年則為2萬6,400元,以此計算原告薪資損失之標準,則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得請求之4個月不能工作損失為10萬4,450元《計算式:25,250元+(26,400元×3個月)=104,4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一個月實際薪資,且診斷證明書上未載明會影響工作等語,然本院亦認被上訴人未證明其所主張之每月3萬元薪資,而依基本工資認定不能工作損失,且上開診斷證明書均明載「宜休養」及「應休養」等語,自無從認被上訴人於休養期間仍得從事工作,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及其他財物損失3萬5,000元部分:

查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鑑估修復費用共計3萬9,100元(均為零件)等情,有鴻府企業社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板簡字卷第69頁)。又系爭機車固為訴外人李慧蓮所有,嗣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板簡字卷第121頁至第123頁),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賠償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然系爭機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參以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一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準此,系爭機車係於110年3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資料在卷足憑(見板簡字卷第123頁),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10月24日止,已使用1年8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則被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為2萬5,128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至被上訴人另請求衣物破損之損害,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超過2萬5,128元部分,難認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15萬4,645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身體及健康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堪認被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上訴人實際加害情形、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至上訴人上訴認慰撫金過巨,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採認。

⒍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35萬8,743元(

計算式:35,965元+43,200元+104,450元+25,128元+150,000元=358,743元)。

(三)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6萬7,465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轉帳紀錄在卷可考(見板簡字卷第303頁),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保險金。基此,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強制險保險金後,尚得請求29萬1,278元(計算式:358,743元-67,465元=291,27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29萬1,27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8日(見板簡字卷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怡彤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39,100×0.536×(8/12)=13,972第1年折舊後價值 39,100-13,972=25,128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