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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彭勝堂訴訟代理人 蔡士民律師被 上訴人 温柔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複 代理人 蔡韋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3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732號民事裁定准許。然系爭本票雖為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劉芳艷共同簽發,惟係因劉芳艷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前某日,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逕自取走被上訴人之筆記型電腦(下稱系爭筆電)提供予上訴人作為其與上訴人借款之抵押,上訴人脅迫被上訴人需於系爭本票簽名始願意歸還系爭筆電,是被上訴人迫於無奈遂於系爭本票發票人處簽名。另系爭本票票據之原因關係乃劉芳艷自行擔保其於112年4月19日向上訴人借款之款項,被上訴人並非借款人,亦無擔任該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因此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9日並未簽署劉芳艷出具之借款聲明書(下稱系爭借款聲明書),且細譯系爭借款聲明書內文並無從得知被上訴人有為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之文義。另上訴人亦未實際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之18萬元,只稱係未歸還之舊債務,但舊債務已清償完畢,故兩造間並無借款或該借款連帶保證之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本票權利,被上訴人亦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拒絕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併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與劉芳艷本為多年朋友,劉芳艷曾多次向上訴人借款

,並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本票3紙,劉芳艷至110年10月17日止總計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8萬6,400元,而自110年10月17日起至112年3月24日止,劉芳艷僅還款13萬4,500元。劉芳艷嗣遭地下錢莊逼債,而於112年4月12日以系爭筆電作為擔保,並簽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本票向上訴人借款3萬元,且再於112年4月14日、同年月15日期間以數十通電話懇求上訴人貸予伊20萬元周轉,惟因劉芳艷尚積欠上訴人諸多債務並未清償(含前揭筆電擔保之3萬元債務),上訴人乃向劉芳艷表示應有保證人出面擔保還款並簽定本票,始同意再借20萬元予劉芳艷。劉芳艷乃向上訴人表示已覓得被上訴人出面擔保還款,並表示其與被上訴人均在等待上訴人回覆是否同意借款。上訴人乃於112年4月15日、112年4月17日先分別交付劉芳艷3萬元、4萬元助其週轉,並於112年4月17日經被上訴人同意擔保還款後,先將劉芳艷所積欠之舊債務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4紙交由被上訴人及劉芳艷簽收領回。上訴人並再於112年4月18日交付劉芳艷13萬元,此部分總計貸予劉芳艷20萬元。

㈡上訴人交付上開借款後,隨即於112年4月19日與劉芳艷、被

上訴人相約會算債務,就舊債務部分雙方最終以18萬元定之,經雙方協調後確認總計借款為38萬元,此部分自生認定性和解之效力,被上訴人或劉芳艷自不得再爭執其效力。而就該舊債務18萬元及新債務20萬元,因劉芳艷提出以每月給付上訴人2萬元之感謝金作為借款條件,被上訴人就劉芳艷所提出之前開感謝金之條件認有疑義,故需時間考慮。最終,因被上訴人仍認為感謝金之條件不合理,故被上訴人僅於112年4月20日提出按年息6%計算利息、每月按能力還款作為兩造還款依據,並與劉芳艷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返還本金38萬元,則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依票據所載文意負責,足證被上訴人有代劉芳艷償還借款,而為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豈料,系爭本票屆期後,劉芳艷一再拖延不還款,而上訴人聯繫被上訴人還款後,被上訴人遽稱劉芳艷之債務伊不負責等語託詞拒絕還款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雖持有系爭本票,然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被上訴人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與劉芳艷於112年4月20日共同簽發後交

付予上訴人,兩造為直接前後手,且系爭借款聲明書上所載合計38萬之金額,係劉芳艷個人積欠上訴人之債務。被上訴人並未於系爭借款聲明書之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系爭借款聲明書借款人是劉芳豔簽立的。對於系爭借款聲明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而借貸關係介於上訴人與劉芳豔之間,上訴人與劉芳豔之間借款詳細情形,被上訴人並不清楚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有系爭借款聲明書、系爭本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重簡卷第91頁、司票卷、簡上卷第165至166頁、第216頁、第31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務均為劉芳豔所欠,兩造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是否已清償?⒊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是否遭上訴人脅迫所為?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⑴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

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亦屬無因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債務拘束,係指當事人約定獨立發生債務之無因契約,於雙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時,即屬成立,對契約當事人具有拘束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既存之法律關係;在主觀上之原因(目的)或以清償為目的,或以融資為目的,或以贈與為目的,或以借予他人使用為目的,或以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千殊,不一而足,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本票除用以擔保自身之債務外,亦得充作擔保他人債務之用,倘以簽發本票用以擔保他人債務,乃非民法上之保證契約,而屬上述「無因性之債務拘束契約」之法律關係。

⑵被上訴人固不否認爭本票為被上訴人與劉芳艷於共同簽發後交付予上訴人,僅抗辯兩造並無存有任何原因關係,而提出票據法第13條之原因關係抗辯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於民事起訴狀載明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伊不認識上訴人,上訴人為劉芳艷之友人,劉芳艷在經濟問題需要週轉時向上訴人借貸,上訴人要求伊出席並於本票上背書,並表示伊只是簽名非借款人」等語(重簡卷第11頁),另參以劉芳豔與上訴人LINE對話紀錄,劉芳艷確實於112年4月14日起央求上訴人借款,並於112年4月15日以:「希望不要讓我失望 可不可以幫我 早一點讓我知道!」、「我和女兒一直在等你」等語(簡上卷第23至25頁參照);另劉芳豔亦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查時稱:伊跟被告(即上訴人)借錢,被告說希望有人來背書」、「我在4月19日,有我女兒幫本票背書時,我還欠被告20萬」等語,亦有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7843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簡上卷第73頁)。以上可知被上訴人於明知劉芳豔有經濟困難,而向上訴人借貸款項,經上訴人央求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借款聲明書之連帶保證人及共同簽發系爭發票,以增加劉芳豔之債信擔保,而被上訴人確實於112年4月19日與劉芳艷一同與上訴人碰面會算債務,嗣後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足認被上訴人係經劉芳豔告知其與上訴人間上開債務事宜,而一同與上訴人見面處理劉芳豔、上訴人間之債務,被上訴人並於112年4月20日簽發系爭本票,參以被上訴人劉芳豔為母女關係,被上訴人亦曾多次擔任劉芳豔之連帶保證人而向上訴人小額借款,並於劉芳豔書立之借據連帶保證人欄簽名(重簡卷第79、83、85頁),足認被上訴人確實係基於擔保劉芳艷之債務,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給上訴人,用以擔保劉芳豔債務之履行,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兩造合意由被上訴人以本票發票人為票據擔保劉芳豔債務為目的,而成立之無因性債務拘束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兩造非無原因關係存在甚明,然此原因關係終與民法上之保證契約有別,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無連帶保證之原因關係,雖屬有理,亦無礙本院前開認定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替劉芳豔為債務擔保而成立無因性債務拘束之原因關係成立,從而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所為原因關係抗辯,即無可採。

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是否已清償?

系爭借款聲明書載明上訴人與劉芳豔間之借款,除新增借貸20萬元外,另加計先前借貸金額並彙整後為38萬元,亦經劉芳豔於38萬元金額欄按捺指印確認,參以上訴人與劉芳豔間確實於108年6月3日至112年4月前間有多次借貸,並提出劉芳豔書立之借據為佐(重簡卷第75至85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歷次借貸金額都是劉芳豔所借,且上訴人亦係將款項交給劉芳豔(簡上卷第166頁),上訴人亦不否認劉芳豔自110年10月17日至112年3月24日有清償13萬4,500元(簡上卷第236頁)等情,而上訴人與劉芳豔間多次借款及借貸期間曾有部分清償,更有產生利息、違約金等債務,其等債務趨於瑣碎繁雜,上訴人與劉芳豔始於系爭借款聲明書上將112年4月前之債務彙算為18萬元,在加計劉芳豔於112年4月15日、17日、18日分別向上訴人借貸3萬元、4萬元,及13萬元(借據、簽收單見重簡卷第87至89頁),是劉芳豔於112年4月19日簽署系爭借款聲明書承認尚積欠上訴人38萬元,而劉芳豔與被上訴人並於112年4月20日共同簽立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等事實,均堪信為真。被上訴人固抗辯劉芳豔於112年3月24日後陸續有再清償上訴人10萬元,已清償附表一編號2之本票18萬元之債務等語,然所提之證據係109年5月20日至同年6月5日之自訴外人溫家寶帳戶之分次提款證明,合計12萬3,000元(簡上卷第197頁),所述清償期間及金額均與被上訴人前開所述不符,此外被上訴人未再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佐證其說,難認劉芳豔已清償附表一編號2之本票18萬元之債務。

是系爭借款聲明書所列劉芳豔38萬元之債務均尚未清償,應堪認定。

⒊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是否遭上訴人脅迫所為?⑴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裁判亦可參照)。被上訴人自承於系爭本票發票人處簽名,惟主張簽立系爭本票係遭上訴人脅迫所為,被上訴人即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被上訴人固稱因劉芳艷於112年4月20日前某日,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逕自取走被上訴人之系爭筆電予上訴人作為其與上訴人借款之抵押擔保,上訴人脅迫被上訴人需於系爭本票簽名始願意歸還系爭筆電,是被上訴人迫於無奈遂於系爭本票發票人處簽名等語。然依據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中劉芳豔所提之告訴意旨一、㈠係稱:「被告A01(即上訴人)因與告訴人劉芳艷有債務糾紛,明知曾與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在潔樂投幣自助洗衣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約定『告訴人向被告借款,另由告訴人交付筆記型電腦1台與被告,被告應於告訴人之女在本票上為背書後,將上開筆記型電腦返還告訴人』」等情,另參以被上訴人於民事起訴狀亦自陳「被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後,得知劉芳艷曾另以筆記型電腦1台作為抵押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得知後表示既已簽訂本票並有協議,請上訴人歸還筆記型電腦。」、「由於筆記型電腦以及恐嚇雖為本案之延伸,但與本案無關」等語(重簡卷第13至15頁)。足認系爭筆電係劉芳艷向上訴人借款而為擔保還款而交付上訴人之擔保品,被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後,表示既已簽訂系爭本票,上訴人即應返還系爭筆電,非屬上訴人以扣留系爭筆電為脅迫理由,強使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故被上訴人抗辯其簽立系爭本票係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為,即屬無據,難認可採。被上訴人雖另稱其無法律專業誤認上訴人取走筆電僅屬刑事案件,其上開用字遣詞均非精確等語,然被上訴人起訴狀上開陳述,均屬事實之描述,而非專業法律之適用或涵攝,尚無因其不諳法律而有誤載之處,被上訴人上開所陳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蘇子陽法 官 張智超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劉芳艷 A0 >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