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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5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35號上 訴 人 潘天龍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複 代 理人 董哲安律師被上訴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訴訟代理人 吳佑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0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雷仲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變更為董瑞斌,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9頁),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台亞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亞公司)之債權人,訴外人潘春生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83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建物(下稱1272建號建物,與28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設定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9,600萬元予被上訴人以擔保台亞公司借款,並出具同意書表明「供抵押不動產之未辦總登記或保存登記建物(含地面層或頂層加蓋部分為供押不動產之從物)為本人原始起造所有,且願合併提供為貴行抵押」;訴外人潘欽陵(台亞公司借款時之負責人)及潘春生並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潘欽陵及潘春生係上訴人之兄長。詎料,台亞公司於106年間發生滯貸,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聲請對借款人及保證人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298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執行標的併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7798號強制執行案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1272建號建物北側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系爭執行程序暫編該未辦保存登記之建號為3951,下稱暫編3951建號建物)於系爭執行程序遭查封在案。嗣上訴人執「龍揚營造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下稱龍揚營造證明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前案異議訴訟)主張暫編3951建號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併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准予上訴人供擔保94萬元後,暫予停止暫編3951建號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於109月6月23日提存94萬元後,暫編3951建號建物停止執行程序。上訴人提起之前案異議訴訟雖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61號判決上訴人勝訴,惟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75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駁回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龍揚營造證明書為前案異議訴訟第一審法院爭點判斷與心證形成之重要證物,惟前案異議訴訟第二審判決判斷龍揚營造證明書乃上訴人為求勝訴而臨訟製作,與事實不符。龍揚營造證明書之真偽論證,實為前案異議訴訟判斷近乎惟一之關鍵爭點。上訴人委任專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一審起訴,必然知曉對其起訴主張須負完全舉證責任,且顯亦清楚無從舉證以實其說,故而起訴即故意偽製龍揚營造證明書,圖以混淆法院判斷致求勝訴,上訴人縱非「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必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權利者」。又上訴人於109年6月24日具狀聲請就暫編3951建號建物停止執行之日起,至前案訴訟終審判決日即112年8月29日止,被上訴人因系爭執行程序停止執行,債權遲延受償,受有利息損失新臺幣(下同)37萬5,41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併為主張,請求擇一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7萬5,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9年12月間單獨出資委由龍揚營造公司承攬完成暫編3951建號建物之興建,上訴人提起前案異議訴訟係正當權利之行使。又龍揚營造證明書確係由龍揚營造公司之財務人員交付予上訴人,此部分事實與前案異議訴訟二審證人黃永能及呂兆淇之證言相對照,亦無不符之處。一般而言,多數公司因業務繁多,會依各項業務內容、性質及重要程度定有分層負責、授權機制,此為公司常見之經營方式,龍揚營造公司亦很有可能定有分層負責、授權機制,將營造證明書之出具授權予員工辦理,故負責人黃永能實際上很有可能未必會知悉,且黃永能亦於前案異議訴訟二審中證稱龍揚營造證明書應該是公司小姐用印,此與上訴人所述亦屬相符;且龍揚營造證明書交付之時間既係於呂兆淇離職後,其證稱對該文書不知情,與其證言亦無不符。前案異議訴訟第二、三審判決理由僅能認定上訴人舉證程度尚無足說服法院對上訴人有利之判決,要難認定龍揚營造證明書是上訴人所偽造。上訴人係善意信賴龍揚營造證明書財務人員交付蓋有該公司大小章之證明書,並以龍揚營造證明書作為訴訟證明文件,上訴人並無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被上訴人。況且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為債權遲延受償所生之利息損害,核屬純粹經濟上之利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護之對象。退步言之,縱認龍揚營造證明書為上訴人所偽造(僅假設語,非表自認),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上訴人縱然聲請停止執行,惟不必然獲法院裁准。又潘春生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被上訴人債權金額為9,600萬元,上訴人就系爭執行程序之結果,其至多應僅能受償9,600萬元。系爭執行程序中,全部執行標的包括系爭房地、暫編3948建號建物及暫編3951建號建物,可分配總價值應為1億7,793萬3,049元,剔除暫編3951建號建物價額後仍有1億7,355萬9,709元,若再扣除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訴外人彰化銀行抵押債權5,400萬元,應尚有1億1,955萬9,709元可供被上訴人分配,對於被上訴人之9,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仍得全數受償,被上訴人實並未因暫編3951建號建物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再者,暫編3951建號建物為獨立建物,是否為被上訴人抵押權效力所及,被上訴人是否能將暫編3951建號建物併付拍賣受償,尚有可議之處。因此,即使前案異議訴訟確定,被上訴人仍因無法證明暫編3951建號建物為潘春生所有,無法進行暫編3951建號拍賣程序,故被上訴人無法藉由拍賣暫編3951建號建物受償而受有遲延損害之結果,與上訴人聲請停止暫編3951建號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之行為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2至83頁):

㈠、被上訴人為台亞公司之債權人。潘春生以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9,600萬元之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擔保台亞公司借款,潘春生並出具同意書,表明「供抵押不動產時之未辨總登記或保存登記建物(含地面層或頂層加蓋部分為供押不動產之從物)為本人原始起造所有,且願合併提供為貴行抵押」。潘欽陵(台亞公司借款時之負責人)及潘春生並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潘欽陵及潘春生係上訴人之兄長,上開債務迄未清償(現餘欠本金逾新台幣l億5,000萬元,利息、違約金另計)。

㈡、台亞公司發生滯貸,被上訴人於107年聲請對借、保人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298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上開案件執行標的併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7798號執行,系爭房地於系爭執行程序遭查封在案。

㈢、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暫編建號3951建物為上訴人所興建,並提出「龍揚營造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聲明請求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779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暫編3951建號建物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61號民事事件受理,及以109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准上訴人以94萬元供擔保,暫予停止暫編3951建號建物之強制執行;上訴人嗣於109月6月23日提存94萬元,並聲請停止執行暫編3951建號建物。上開前案訴訟本院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75號判決以「龍揚營造公司證明書」「乃被上訴人為求勝訴而臨訟製作,與事實不符」為由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

㈣、上訴人於109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94萬元,翌日即同年月24日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前案異議訴訟判決於112年8月29日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其對潘春生聲請強制執行,就潘春生所有系爭房地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強制執行,然上訴人偽造龍揚營造證明書,提起前案異議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致被上訴人受有停止執行期間之利息損害37萬5,419元。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賠償被上訴人損害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以,若行為人於行為時,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責任。而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提起債務人或第三人異議之訴後,為免訴訟程序進行中,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遭受敗訴之判決,常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准其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則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既為法律明文所設,復於維護權益有其必要,果該異議之訴之提起,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非不法之行為,則對於聲請停止執行,自亦應同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執行債權人以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主張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因而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訴訟,並依同法第18條供擔保而停止執行而請求損害賠償,執行債權人應證明該第三人具備不法侵權行為之要件。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案異議訴訟中偽製龍揚營造證明書,無非係以二審法院判決以「龍揚營造公司證明書」「乃被上訴人為求勝訴而臨訟製作,與事實不符」為由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等情。然查,龍揚公司負責人黃永能於前案異議訴訟第二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系爭證明書上之印章是普通章,應該是公司小姐用印,我不清楚系爭證明書是何人請求出具,也不知道系爭證明書之用途等語(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75號卷《下稱高院875號卷》第362至363頁);龍揚公司前副總經理呂兆淇到庭結證:我後來離職,對系爭證明書沒有印象等語(高院875號卷第395頁)。基上,龍揚公司負責人並不否認龍揚營造證明書上面之印章為龍揚公司所有,並推論應該是公司小姐用印;而呂兆祺於出具龍揚營造證明書時已經離職,故不知悉龍揚公司是否有出具該證明書。證人上開證述內容雖無法證明龍揚營造證明書是由何人出具及交付,然亦不足以推論龍揚營造證明書必係由上訴人於提起前案異議訴訟時自行偽造並提出於法院。再審以上訴人於前案異議訴訟主張暫編3951建號建物為其所興建,自需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因上訴人無法證明龍揚營造證明書係由龍揚公司法定代理人及有權代理人用印及出具,前案異議訴訟判決因而認為上訴人不能僅以龍揚營造證明書證明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又參以到庭證人之證述內容亦未能證明龍揚營造公司有承攬暫編3951建號建物之興建工程之事實,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不足,無法認定為真實,因此判決上訴人敗訴。此純係法院審酌兩造攻防方法後所為判斷,尚不得僅因上訴人前案異議訴訟為敗訴判決,即推論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所提出之證據即偽造。本件訴訟既係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主張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上述說明,被上訴人即需就侵權行為之要件即上訴人偽製龍揚營造證明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就龍揚營造證明書為上訴人所偽造,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僅以上訴人提起前案異議訴訟終局為敗訴判決,即推論上訴人提起前案異議訴訟及停止執行之聲請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或係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乙節,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次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之初雖已查封暫編3951建號建物,並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房地及未辦存登記建物即暫編3948建號建物與暫編3951建號建物併同拍賣。然審以被上訴人與潘春生就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2.記載:本抵押之不動產其「附加」未辦裡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增建物,及該增建物因毀損或滅失而得受之賠償或利益,均為本抵押權效力所及等語,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5頁)。亦即上開抵押權擔保之標的物為系爭房地及附加於1272建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物,然暫編3951建號建物為獨立建物等情,業經前案異議訴訟確認無誤(原審卷第123頁)。則系爭執行程序是否可強制執行非屬抵押權標的之暫編3951建號建物,即非無疑。

復佐以被上訴人於前案異議訴訟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後,聲請本院執行處依原執行命令續行強制執行,即就暫編3951建號建物與系爭房地及暫編3948建號建物併同拍賣,然本院執行處函復:前次拍賣公告所載(甲標)僅有263地號土地、1272、3948建號建物,其中主建物為1272建號,3948建號為與1272連通之增建部分,3951建號建物始為位於主建物旁之獨立不動產,且目前僅能認定第三人潘天龍無法證明建物為其所有,惟依卷內資料尚難認定即屬於債務人潘春生所有,故除非債權人提出3951建物為債務人潘春生所有之證明,否則本院無法逕行拍賣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49頁)。基上,暫編3951建號建物無法續行強制執行乃因被上訴人無法證明該建物為潘春生所有,亦即縱使上訴人並未提起前案異議訴訟並聲請停止有關於暫編3951建號建物之強制執行,暫編3951建號建物仍將因被上訴人無法證明為執行債務人即潘春生所有而無法執行。益徵上訴人提起前案異議訴訟及聲請停止執行,與暫編3951建號建物無法強制執行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提起前案異議訴訟致被上訴人受有遲延就拍賣暫編3951建號建物價金受償債權之損失,顯屬無據,不足憑採。

㈣、再查,被上訴人聲請對於潘春生之執行名義分別為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30號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816號民事裁定、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717號裁定、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89號判決等情,為兩造於前案異議訴訟中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19頁)。而觀諸上開執行名義之債權,除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89號判決外,其餘執行名義之債權除本金債權外,尚均包括至清償日止以年息3.842%至5.625%計算之利息債權,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30號民事判決甚至還包括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債權。基上,縱使被上訴人因暫編3951建號建物停止執行而遲延拍賣並導致債權遲延受償,然在本金債權全額受償前,未受償之本金仍持續發生利息債權,被上訴人是否因遲延受償而受利息損失,並非無疑。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因停止執行而受有債權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37萬5,419元等情,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7萬5,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婉甄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裁判日期:202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