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38號上 訴 人 林熙翔訴訟代理人 林文琛
周瑀涵被上訴人 歐陽吉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新臺幣捌萬零貳佰柒拾參元。
五、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駁回。
六、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乃在保護受不當假執行被告之利益,並兼顧訴訟經濟而設,係附屬於本案訴訟程序之一種簡便程序,為鼓勵被告利用此種簡便程序,避免另行起訴,以減輕訟累(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另以:被上訴人執原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實施假執行,並在執行程序中具領伊因假執行所給付新臺幣(下同)101,351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併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因假執行所給付之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係以廢棄或變更被上訴人之勝訴判決為先決事項而附屬原有訴訟程序,依上說明,不具獨立訴訟性質,毋庸被上訴人同意。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於112年1月19日7時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往樹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至環河西路4段與文化路2段口,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旁待轉格,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適同向後方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河西路4段外側車道直行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被上訴人受有雙膝挫傷、右手肘挫傷、右膝挫扭傷併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65元、不能工作損失70,524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370,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車禍當時上訴人在最外側車道減速欲待轉,並非隨意變換車道,被上訴人行經交叉路口未減速,反應不及自後追撞上訴人,被上訴人應係肇事原因,並導致其自己傷勢嚴重,但此部分應歸責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其在訴訟期間已經離職,則其是因系爭車禍受傷不能工作,或已有離職想法所致,若屬後者,應只能請求基本工資。至於精神損害部分,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且上訴人也因系爭車禍向被上訴人求償,鈞院另案判決(113年度板簡字第860號)上訴人僅能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也無應按過失比例酌減之情形。又另案也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21,610元,上訴人就此金額與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5,192元及自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開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萬元。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判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分別受有傷害,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拘役20日、被上訴人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判決書附於原審卷第15至18頁)。㈡本院板橋簡易庭另案(113年度板簡字第860號)判決被上訴
人應賠償上訴人21,610元及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判決書附於本院卷第67至71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待轉區,致發生系爭車禍,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刑案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0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3.上訴人既經認定有上述過失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
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465元,有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稽(見原審卷第64頁之1),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1頁、第265頁),自應准許。
⑵不能工作損失:
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7日因「右膝挫扭傷併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至雙和醫院門診,醫師囑言「宜休養2個月,右下肢不宜蹲踞、上下樓梯、過度負重及劇烈活動」有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見原審附民卷第11頁),又據雙和醫院函覆:該「右膝挫扭傷」、「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傷勢,依被上訴人受傷時間序、發生原因及受傷機轉,均可判斷為同一外力所致,且與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9日發生系爭車禍間有因果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303頁),足認被上訴人確有因系爭車禍自112年2月27日起需休養2月不能工作,復參照被上訴人陳稱:「我也確實3月、4月這兩個月沒有工作,在休養腳傷,5月才去做保全」一語(見本院卷第56頁),自應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則依原審所調閱稅務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被上訴人111年度薪資所得共499,437元,平均月薪41,620元(499437/12=4162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個月不能工作損失為83,240元(41620元x2),加計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12年1月19日請傷病假1日扣薪622元(見原審卷第239頁匯林企業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113匯字第031201號函),合計共83,862元,被上訴人僅請求賠償70,524元,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被上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任職保全業;上訴人為碩士畢業,任職電子業,業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上訴人侵害程度、過失情節與程度、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被上訴人受傷情形程度、被上訴人所受身體與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⑷以上,被上訴人共得請求賠償總額135,989元。
㈡被上訴人與有過失部分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定。上訴人就系爭車禍發生固有前述過失,但被上訴人駕車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共同肇致系爭車禍發生,亦經被上訴人於刑案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前述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書可稽,足認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而應認定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本件自應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
2.查系爭車禍發生時,上訴人由內側直行車道往右邊外側車道旁待轉區行駛,被上訴人則由外側車道往前直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又依本院勘驗系爭車禍錄影光碟結果:「上訴人騎乘機車先打左轉燈,接著改為右轉燈,往右邊行駛,有兩輛機車從上訴人右側經過,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機車右後方,兩輛機車有一段距離,上訴人繼續往右邊行駛,被上訴人繼續直行,兩輛機車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92頁),而此處「兩輛機車有一段距離」,依錄影光碟截圖所示,上訴人機車與被上訴人機車間距約有兩輛小汽車距離(見本院卷第103頁),即約有9至10公尺,再參照被上訴人也陳稱「我是左車頭撞到上訴人的機車屁股」一語(見本院卷第92頁),足認當時上訴人機車已經在被上訴人車前範圍內,而後車未注意車前動態、未減速閃避,其應負較大過失責任。茲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上訴人、被上訴人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上訴人70%之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酌減70%後,僅得請求賠償40,797元(135989x30%=40797)。㈢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得請求上訴人賠償40,797元,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亦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經本院板橋簡易庭另案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21,610元確定在案,顯然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均屬金錢債務,並均屆清償期,故上訴人主張得以其債務與被上訴人之債務互為抵銷,即有依據。則經抵銷後,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筆21,610元債務,被上訴人亦僅得請求上訴人賠償19,187元(00000-00000=19187)。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9,1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末按,㈠「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
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律所定損害賠償之債發生之原因,即與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無異,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即非不得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而為賠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57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執原審假執行宣告之判決為依據,對上訴人
為假執行(113年度司執字第110429號),上訴人已於113年8月21日繳納案款101,351元完畢,有本院113年民執字第1962號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如前所述,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超過19,187元本息及假執行之宣告,既經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依上述規定,自得聲明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金額,並加計給付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上訴人僅請求返還10萬元,並未請求加計遲延利息,而其所繳納的101,351元,係給付本金95,192元及自112年7月8日起至113年8月21日止之利息5,346元(合計共100,538元),其他則屬執行費用。則經本院廢棄改判後,上訴人仍應給付本金19,187元及自112年7月8日起至113年8月21日之利息1,078元(合計共20,265元),故經扣減後,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0,273元(000000-00000=80273),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無法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所為聲明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逸儒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温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