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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5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39號上 訴 人 陳冠中被上訴人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板簡字第19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108年4月9日向被上訴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約定分18期,每期繳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40元,總價65,520元,並訂立商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然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偽造上訴人願提供系爭機車為被上訴人設定債權總額65,520元之動產抵押權之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契約),持以向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辦理上訴人將系爭機車設定擔保債權總額65,520元之動產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之動產抵押登記完竣(下稱系爭登記)。系爭契約亦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1條規定而為無效,爰訴請塗銷系爭登記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8年4月9日訂立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機車,約定價金採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分期總價65,520元,分18期,每期分期價款3,640元,並同意且授權被上訴人代刻上訴人印章蓋用於系爭抵押契約,持以辦理上訴人將系爭機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之系爭登記,而系爭契約訂立時,系爭機車非已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設定動產抵押權之動產,系爭契約不因此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並補充:被上訴人未告知需設定動產抵押,倘當時已明確告知並經上訴人詳閱相關條款,絕不可能在未完全理解契約義務與後果的情況下簽署。又動產抵押與附條件買賣不得併行,系爭契約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再將系爭機車設定動產抵押,系爭抵押登記自屬無效。爰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4月9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車,並約定分18期,每期繳款金額為3,640元,分期總價65,520元,並簽署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刻印上訴人印章蓋用於系爭抵押契約,並持之向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辦理上訴人將系爭機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之系爭登記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抵押契約、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72號卷,下稱板簡卷,第59至第61頁、第39至第4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將系爭機車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抵押權登記與附條件買賣相悖,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以塗銷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抵押權設定有無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㈡上訴人訴請塗銷系爭登記有無理由?㈠系爭抵押權設定有無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⒈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授權約定:…商品如為動產擔保交易

標的物,同意由東元公司(即被上訴人)辦理動保登記,代刻申請人(即上訴人)、連帶保證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圖章並概括授權於上揭動產擔保登記契約書及申請書等相關書類用印……」,而系爭契約為上訴人親筆簽署,已如前述,可知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時,已同意並授權被上訴人代刻上訴人印章並持之蓋用於系爭抵押契約,辦理上訴人將系爭機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之系爭登記,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上訴人授權而刻印上訴人印章並持之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應屬可信。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未了解文義即簽署系爭契約等語,然此屬上

訴人怠於維護自身利益之個人因素所致,要難以此即認其可不受系爭契約拘束。

㈡上訴人訴請塗銷系爭登記有無理由?⒈按本法所稱動產擔保交易,謂依本法就動產設定抵押,或為

附條件買賣,或依信託收據占有其標的物之交易。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其有效期間從契約之約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條、第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前段及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所謂附條件買賣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買受人得先占有買賣標的物,待其分期付清買賣價款後,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方式,因與一般動產以占有為所有權之表彰之原則有所出入,故法律特別規定,以書面契約為必要,並以登記為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要件。查,上訴人於108年4月9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車,並約定分18期,每期繳款金額為3,640元,分期總價65,520元,並簽署系爭契約乙情,已如前述,而系爭契約標題載明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系爭契約第4條商品所有權之規範約定:「本約定商品如非服務而為實體商品時,申請人對前開商品,同意依分期付款契約承買,於契約成立生效後,申請人僅先行占有使用該商品,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東元公司仍保留所有權……」,可知兩造約明由上訴人以分期方式購買系爭機車,上訴人並得先行占有使用系爭機車,待上訴人全數清償後始取得系爭機車之所有權,揆諸前開說明,為附條件買賣契約,可以認定。

⒉再按依本法設定抵押之動產,不得為附條件買賣之標的物。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附條件買賣契約無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1條亦定有明文。是附條件買賣之標的物,依法並不得為動產抵押權之設定。查,兩造前簽署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復再持系爭抵押契約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無效,惟並未影響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效力,是上訴人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駁回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謝依庭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