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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江寶環訴訟代理人 辛佩羿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蔡高進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7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江寶環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蔡高進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江寶環新台幣肆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江寶環其餘上訴駁回。

蔡高進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江寶環上訴部分,由江寶環負擔百分之九十九,由蔡高進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關於蔡高進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蔡高進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江寶環(下稱江寶環)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蔡高進(下稱蔡高進)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都客運公司)僱用之公車司機,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27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802路線),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海山里公車站牌,停靠站牌讓乘客上下車完畢,欲駕車駛離站牌之際,本應注意須待車內乘客均乘坐或站定後,始得起步行駛,且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車內視距良好、無障礙物阻擋,可直接透過車內後照鏡監看或直接直視車內走道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車輛起步前再次確認車內乘客狀況,當時江寶環甫自公車後門上車,尚未能抓緊扶手、車柱或就坐前,蔡高進即貿然起駛,致江寶環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左第三肋骨至第八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本件事故)。江寶環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及相關併發症,支出醫療費用78萬0971元、看護費用34萬8549元、醫療耗材及相關輔助器具費用62萬3089元、交通費用11萬5130元、家事服務費用56萬元、芳療費用5萬6810元、迄至平均餘命同需再支出醫療、看護、醫療耗材、交通、家事服務費用共1273萬9637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合計1772萬4186元,應由蔡高進就其過失行為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又蔡高進於行為時受僱於首都客運公司執行職務,首都客運公司應與蔡高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第654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蔡高進及首都客運公司應連帶給付江寶環1772萬4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蔡高進、首都客運公司(下合稱首都客運公司等二人)抗辯:

㈠公車司機駕駛長達12公尺車長之公車於道路上,需不間斷注

意道路上之交通狀況,尤其停車與起步之際,更需注意兩側不斷駛來之機車,因此司機應注意者乃停車、啟動前,車門開啟與關閉之際,實無力注意車上乘客動態,故本無須等待所有乘客均已就坐、坐穩後,始能起駛,乘客應隨時做好準備因應公車起步、加速、轉彎、煞車、開啟車門等駕車動作導致之重心不穩、或其他危險情狀,而自行利用扶手、安全帶等設施為自我保護。本件事故發生原因為江寶環上車後,雙手均未握住扶桿,以致蔡高進正常駕駛公車起步過程,江寶環重心不穩而跌倒,乃其自身過失或與有過失責任,蔡高進正常駕駛公車並無故意或過失責任。

㈡就江寶環請求之項目表示意見如下:⑴醫療費用部分,就江寶

環提出78萬0971元之醫療費用中,包括28萬1500元之病房費用、27萬4149元之醫療材料費用均否認為必要費用;另除一般外科、復健科就醫與系爭傷害有關,其餘就診科別如因醫療處置所需之語言治療師之復健費用,及江寶環原有末期腎疾病所需要之血液代謝科、新陳代謝科、心臟內科、眼科、耳鼻喉科、牙科等診別所支出醫療費用,均否認與本件事故有關而應由首都客運公司等二人負賠償責任。⑵看護費用部分,江寶環於109年3月27日至109年5月26日於加護病房期間,應無看護之必要。另根據亞東醫院回函,斷骨自然癒合時間可能需要3個月至半年,縱使均需專人照護,時間應以半年為期,且由江寶環所提出之附表2看護費用列表,其自109年6月23日起已經聘請外籍看護,應以聘請外籍看護之實用計算需要專人看護之費用。故除聘用外籍看護工費用,其餘費用均屬重複,不應准許。何況江寶環原有病史、病情複雜兼已年邁,亞東醫院認為醫學上尚不能釐清江寶環之失能狀況係因本件事故所導致或因正常老化衰弱導致,如係正常老化,則其看護費用自不應由首都客運公司等二人負擔,何況江寶環也選擇居家照護服務,足以證明江寶環並無專人照護之必要。至於江寶環主張應有終身看護必要部分,亦未盡舉證責任。⑶醫療材料部分,除單據無明細部分均否認該部分為必要支出外,另就為原告所提出之造口等、cacare注射針劑、空氣清淨機、床邊扶手、到府職能復健、奶粉、IKEA椅

子、NG tube、OSIM 按摩椅、洗腎注射用藥、漱口水、暖暖包、乳清蛋白、雞精、助聽器電池、沙發床、熱水器、水龍頭、蓮蓬頭、除臭劑、Dyson冷熱氣機、免治馬桶座及相關日常用品如衛生紙、垃圾袋等,否認為與本件事故相關之必要支出。⑷交通費用及芳療費用部分,關於江寶環家屬探病所支出之交通費用,非法律所允許之必要支出。另江寶環並無提出任何交通費用之單據,故此部分均否認其確有支出,又江寶環除未提出任何芳療單據外,亦否認為必要支出。⑸迄至平均餘命費用部分,江寶環尚不能證明於餘命期間有固定就醫、專人看護、每月支出醫療耗材、交通、家事服務等費用之必要。否認該部分為必要支出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首都客運公司等二人應連帶給付江寶環196萬2382元,及自11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江寶環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對其敗訴部分不服,聲明上訴。㈠江寶環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江寶環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首都客運公司等二人應再連帶給付江寶環600萬元及自11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就首都客運公司等二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㈡首都客運公司等二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命首都客運公司等二人給付逾11萬6032元部分之本息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江寶環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暨就江寶環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蔡高進應與首都客運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共汽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應注意上下乘客安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首都客運公司所定第67條違規處分標準第89點,行車如未注意乘客動向、夾到、夾傷乘客等情,記過一次(見原審卷五第531頁)。

2.江寶環主張搭乘蔡高進駕駛之公車,甫上車於公車起駛之際,在車內跌倒受有系爭傷害及相關併發症而需前往醫療院所就醫治療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並有亞東醫院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而蔡高進就本件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案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至16頁),且蔡高進於上開刑案中亦坦認未盡公車起步前確認車內乘客狀況之注意義務,貿然起駛,導致江寶環跌倒而受有系爭傷害,足認江寶環主張蔡高進就本件事故應有過失責任,應屬有據。

3.次查,江寶環於踏上靠站停駛之公車內,直至公車關門起駛之過程為6秒,而當時該站前門1位乘客下車,後門包含原告共2人上車,蔡高進所在駕駛座位至後門空間無乘客站立。車內行車紀錄器畫面於車門開啟時會切換至車內,車門關閉時則切換至車外等情,業經原審當庭勘驗錄影檔案無誤,並有該錄影畫面截圖可稽(見原審卷五第264至27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查一般乘客甫上公車之際,需相當合理時間排隊刷卡(一台刷卡機一次僅能一人靠卡)、查看車內狀況並尋找適合站立或乘坐之位置後(有時候想抓的扶桿或吊環有別人站立、想坐的位置是博愛座或已被其他人坐走等因素),方能轉身移動前往,在此上車移動過程中,並非隨時可以雙手緊握扶桿或吊環,此為有搭乘公車經驗之人得輕易理解之道理。本院觀江寶環踏上公車後只經過6秒,蔡高進隨即關閉車門起駛,難認已給予江寶環相當合理時間就定位,何況其當時已為73歲之年長者,而我國早已步入高齡社會,搭乘公車代步之年長者並非罕見,甚至隨處可見,蔡高進非甫入公車界之新手,自可以預見年長者搭乘公車更需盡到之保護注意義務,而當時車內乘客稀疏,亦是在公車甫靠站離駛之際,蔡高進自有前揭注意乘客安全、動向之法定及契約義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貿然起駛,致江寶環在車內跌倒受有系爭傷害,自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

4.首都客運公司雖抗辯其連續15年獲得台北市市區公車營運服務指標評鑑結果最優之成績,且從駕駛員到任開始,即進行新進駕駛員職前教育訓練、年資屆滿半年再行駕駛員再行教育訓練、每月辦理行車安全宣導及服務品質訓練並依照ISO39001進行績效指標控管、每季辦理緊急應變教育訓練、每年辦理防災教育訓練、每季辦理專業教育訓練等方式(包括禮讓行人、速度感知、搖晃體驗)進行等情,並提出相關教育訓練、網站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87頁)。惟觀上述資料並無法證明選任蔡高進時及其在職期間,有如何已盡到提醒司機開車過程需耐心等候乘客上下車、需待上車乘客站立、乘坐位置妥當後始啟動開車之情事,自不適用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免責之規定。從而,江寶環主張蔡高進駕駛公車有未盡注意義務之處,致發生本件事故,首都客運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二人依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江寶環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範圍

1.查江寶環於109年3月27日本件事故發生後至亞東醫院急診並接受後續治療,據該院函覆稱:「㈠病患在急診已確認之主要傷害為左側胸壁挫傷、肋骨骨折(第三至八根肋骨,連枷胸)合併血胸與左下肺挫傷、氧氣需求增加及面臨呼吸衰竭之危險。....住院期間之醫療支出皆因本件事故所致傷害及所衍生併發症,是相關且必要的醫療支出。㈡病患因肋骨骨折(連枷胸)合併肺挫傷接受肋骨開放式復位與內固定手術。……如不接受手術則可能會嚴重疼痛、胸廓變形與肺功能受損、咳痰能力差、相關肺炎感染及長時間呼吸器依賴之風險。若不施行肋骨固定手術,因原告本身骨質疏鬆與末期腎病變之痼疾,斷骨自然癒合時間可能需要3個月至半年,且有胸廓變形影響呼吸,併發肺炎感染之死亡風險。㈢病患於109年4月10日接受腹腔鏡部分小腸切除,近全大腸切除及迴腸造口術原因為部分小腸壞死、大腸缺血性壞死。而造成腸道壞死原因有多重因素,包含因休克造成腸道缺血,另原本身體狀況如末期腎衰竭病患的血管鈣化嚴重且狹窄,容易因休克造成腸道缺血。壞死性腸炎發生之潛在先行原因為心律不整。心律不整的發生機率會因為胸腔的創傷而增加。㈣109年3月27日以後之醫療處置主要皆因嚴重胸部創傷所引起之直接傷害或相關併發症,與原有之身體狀況相關之醫療處置主要是治療末期腎病的血液透析。㈤病患於105年8月15日至耳鼻喉科門診接受身障鑑定,診斷為雙側感音性聽力障礙,為輕度聽力障礙;110年3月29日接受純音聽力檢查平均右耳90分貝,左耳82.5分貝,為中度聽力障礙,無法排除與本件事故之因果。㈥病患於本件事故造成之傷害導致呼吸衰竭、肺炎、與多重器官衰竭,需使用呼吸器維持生命,因此必須藉由經『口氣管插管』建立穩固的呼吸管路以幫助呼吸。在插管治療情況下,無法經口進食,所以必須藉由『放置鼻胃管』來給予足夠營養所需治療,幫助復原。上開醫療處置不會造成病患喉部損傷或吞嚥功能之障礙,吞嚥功能受損主要因素是重症多發性神經病變」等情,有亞東醫院111年8月3日亞醫審字第1110803002號函之鑑定意見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五第183至185頁)。

2.再者,江寶環於本件事故後經亞東醫院急診住院治療後順利出院,「㈠病患於出院後之相關科別的回診皆屬必要之剛性需求,確保病患能夠順利恢復,避免失能再入院,與本件事故相關傷害之就診概估需1年時間。㈡病患出院後之生活自理能力確實受到嚴重影響,需全日看護,然而病患之失能狀況是因本件事故所導致或因正常老化衰弱導致,醫學上無法完全釐清,病患之創傷並非神經學上不可逆之傷害,依據創傷重大傷病期限認定的原則,車禍相關的照護應以傷後1年為原則。㈢病患出院後的專人照護與家事服務應屬必要,若歸因於車禍相關,依據創傷重大傷病期限認定的原則,車禍相關的照護應以傷後1年為原則。」等情,亦有亞東醫院112年4月21日亞醫審字第1120421019號函之補充說明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419至420頁)。

3.又經本院送請台北榮民總醫院再次鑑定結果,據該院函覆稱:「江女於109年3月27日發生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為:1.左胸及左膝蓋鈍挫傷。2.左側第三至第八根肋骨骨折,合併連枷胸及左側血胸,行骨頭復位與內固定手術。3.住院過程中缺血性大腸壞死合併穿孔及出血及腹內膿瘍行腹腔鏡部分大腸切除手術及迴腸造口手術。4.住院過程中呼吸衰竭,行氣管內插管及其他呼吸治療。5.住院過程中肺炎。其中1及2項外傷部分可能為事故直接導致,其餘4至6項均為因嚴重多重外傷導致的後續併發症。」、「一般來說,骨頭骨折需要完全康復的時間約三個月,但因患者固有許多慢性疾病,皆會影響到病患的康復期。」、「需專人照護的情況因人而異,單看多處肋骨骨折一事,一般在骨頭完全恢復強度前,生活起居皆會因受到不同程度的疼痛影響,也有需專人照護的情況。不過此患者的情況較一般人不同,除高齡之外,同時也合併許多慢性疾病,可能需要更多專人照護的時間,一般來說,醫師會建議先專人照護,三個月後於門診重新評估病患的狀況,若有需要延長專人照護的時間,會開立相關診斷證明。」,亦有該院114年4月16日北榮外字第1140001396號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71至174頁)。

4.由上述亞東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函文可知,江寶環除原有之腎臟問題(即所稱治療末期腎病的血液透析)為痼疾外,其餘就醫項目均與本件事故有相當關連性,而江寶環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為73歲年長者,雖然本件事故所造成直接傷害僅有「左第三肋骨至第八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然其因呼吸及血液輸送功能變差而間接加速或惡化影響其他身體健康部位,實難排除與本件事故之相當因果關係,故江寶環主張因此衍生併發症亦應由首都客運公司等二人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然依上述亞東醫院鑑定函文可知,江寶環之創傷並非神經學上不可逆之傷害,其與車禍相關的照護、專人照護與家事服務均應以傷後1年為原則,即以本件事故發生日之1年期間(從109年3月27日至110年3月27日止),認定為江寶環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逾此期間所為之請求,無法認定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無依據,無法准許。

㈢江寶環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2.醫療費用部分⑴江寶環請求醫療費用共78萬0971元,固據提出醫療費用統

計表及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7至136頁、卷五第285至291頁)。惟經核算該統計表(即附表1)強制險未給付部分所列於109年3月27日至110年3月27日期間支出醫療費用共72萬9897元,扣除未檢附單據或不足額部分共250元(110年3月22日神經內科50元+110年1月13日中醫針灸150元+110年3月22日中醫針灸50元)、江寶環於本件事故前已有洗腎痼疾之血液透析中心部分共9127元(109年7月2日至110年3月4日共15筆)後之72萬520元(000000-000-0000=720520),始屬與本件事故相關之醫療費用。

⑵首都客運公司等二人雖不同意江寶環住院期間之自費支出項目,以及除一般外科、復健科以外各科別之費用云云。

惟前述亞東醫院鑑定回函已載明「住院期間之醫療支出皆因本件事故所致傷害及所衍生併發症,是相關且必要的醫療支出」、「109年3月27日以後之醫療處置主要皆因嚴重胸部創傷所引起之直接傷害或相關併發症,與原有之身體狀況相關之醫療處置主要是治療末期腎病的血液透析」、「病患於出院後之相關科別的回診皆屬必要之剛性需求,確保病患能夠順利恢復,避免失能再入院」等語,足認江寶環所請求之自費項目及除一般外科、復健科以外其他各科別之診療,均屬為達成「確保病患能夠順利恢復,避免失能再入院」之醫療目的,且若江寶環身體早日復原,亦有防止損害範圍繼續擴大效果,對首都客運公司等二人亦屬有利,自有必要。

⑶又兩造不爭執江寶環最終受領強制險理賠13萬0860元(見

原審卷五第283、463頁),經扣除前述附表1強制險已給付未請求部分共3萬2372元(不含住院費用70萬5602元)後為9萬8488元(000000-00000=98488),足認江寶環本件部分請求,業經強制險理賠填補損害,故江寶環僅得請求其他醫療費用62萬2032元(000000-00000=622032)。

3.看護費用部分江寶環請求看護費用共34萬8549元,固提出統計表(附表2)及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外籍移工薪資明細內容、收費明細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病患/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7至148頁)。惟江寶環實際已有聘僱外籍看護,觀其實際給付外籍看護每月薪資,以被告所不爭執之看護費(含家事服務費在內)每月2萬8000元計算(見被告112年5月10日、112年7月18日所提民事答辯續狀,見本院卷第430、461、546頁),應屬合理可採,是江寶環得請求1年專人看護費用為33萬6000元(28000×12=336000)。

4.醫療耗材及相關輔助器具費部分江寶環請求醫療耗材及相關輔助器具費用共62萬3089元,固提出統計表(附表3)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銷貨明細資料、交易明細、估價單、大心居家職能治療所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9至198頁),惟無單據部分無從准許,有單據部分多數欠缺進一步購買項目明細,或僅屬日常生活用品,或為提升生活品質而未經醫師出具診斷證明書證明為治療所必需用品,經被告全部爭執,江寶環也未能再舉證證明,自難准許。至於江寶環於本件事故1年內所為居家語言或職能治療師所支付費用共3010元部分(單據見原審卷一第191至198頁,不含無單據之自費部分,共29筆,原審誤計為4350元),依照前述亞東醫院之鑑定意見,應認屬江寶環復健之必要費用部分,應予准許。

5.交通費用部分江寶環請求交通費用11萬5130元,業據其提出統計表(附表4,記載住家至亞東醫院來回費用290元、住家至展悅中醫診所來回費用650元)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9頁)。查江寶環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胸及左膝蓋鈍挫傷、左側第三至第八根肋骨骨折,合併連枷胸及左側血胸等嚴重多重外傷,並導致後續併發症,依其所受傷害及行動能力受限之狀態,實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經本院以網路(ChatGPT)所載計程車費試算,若從江寶環住家到亞東醫院單趟約為150元至200元之間,若從江寶環住家到展悅中醫診所單趟約為300元至400元之間,平均約為340元(以109年、110 年間舊制70元起跳的費率計算),故江寶環主張住家至亞東醫院來回費用290元、住家至展悅中醫診所來回費用650元計算,即屬合理有據。本院審酌計算表所列僅有江寶環至亞東醫院從事復健共101次,及至展悅中醫診所就醫治療共29次,與本件事故有關,其他或是家屬探望所生,或屬江寶環洗腎之需要,均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存在,故江寶環僅得請求此部分交通費共4萬8140元【(101x290)+(29x650)=48140】。

6.家事服務費部分江寶環主張家事服務費56萬元,固據提出社區照顧互助系統-居家服務協議書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11至20頁),觀該所稱居家服務內容包含簡易清掃、膳食服務、洗衣收納、就醫服務、個人清潔、照護服務、其他協助購物買菜、散步等項目,惟該等居家勞務本為家庭成員日常生活應共同維持,且應視個人能力、年齡、體力狀況而彼此分擔,並非本件事故發生才額外產生之負擔,自難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且關於江寶環因系爭傷害所生身體健康惡化而無法自理部分,業經本院准予江寶環請求1年期間專人看護費用(含家事服務費在內),故江寶環此部分請求,並無依據。

7.芳療費用部分江寶環請求芳療費用5萬6810元,固提出統計表(附表5)(見原審卷一第201頁),但未能提出診斷證明書說明進行此項醫療之必要性,也無任何實際費用支出單據可供審酌,自非有據。

8.迄至平均餘命再支出費用部分江寶環請求迄至平均餘命再支出醫療、看護、醫療耗材、交通、家事服務費用共1273萬9637元,惟依前述亞東醫院之鑑定意見,江寶環之失能狀況是因本件事故所導致或因正常老化衰弱導致,醫學上無法完全釐清,江寶環之創傷並非神經學上不可逆之傷害,依據創傷重大傷病期限認定的原則,車禍相關的照護應以傷後1年為原則,則超過1年部分顯難與江寶環正常老化衰弱之因素釐清,自無從證明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江寶環此部分請求,亦無法准許。

9.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⑵本院審酌江寶環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35年次,已逾70

歲,從事義工多年;蔡高進之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擔任首都客運公司大客車駕駛員多年;再參酌依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江寶環名下無不動產,109年度收入約1萬餘元、財產總額約25萬餘元;蔡高進名下無不動產,109年度財產總額為0元、所得總額約61萬餘元,首都客運公司資本總額則為530,000,000元等情。是本院斟酌兩造之上述學歷、身分地位、資力,暨審酌江寶環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江寶環因上述侵權行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10.由上可知,江寶環得請求首都客運公司等二人連帶損害賠償金額為200萬918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2萬2032元+看護費用為33萬6000元+居家語言或職能治療師支付費用3010元+交通費4萬814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㈣江寶環不成立與有過失

被告雖抗辯江寶環乘車時應注意自身安全,卻未緊握扶手,與有過失云云,惟依前述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及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見原審卷五第264至274頁),江寶環自公車後門上車後,其左手已抓住位於其左方後車門旁之立柱,之後將身體向右轉向車輛前方,同時放開其左手之際,公車即啟動前行,江寶環隨即重心不穩而側身摔倒在地,前後過程僅6秒,而當時該站前門1位乘客下車,後門包含原告共2人上車,蔡高進所在駕駛座位至後門空間無乘客站立,並無視線障礙等情,足認江寶環上車後確已抓住扶手,而於轉向鬆手之際,因蔡高進未注意車內乘客動向即啟動前行導致其摔倒在地,顯難認江寶環有何過失可言,即無從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首都客運公司等二人之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江寶環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首都客運公司等二人連帶給付200萬9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就上開應准予之部分,駁回江寶環請求逾196萬2382元本息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江寶環就應予准許之差額部分(即4萬6800元)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江寶環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至於首都客運公司等二人上訴部分,原審為其二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首都客運公司等二人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再予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江寶環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首都客運公司等二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