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602號上 訴 人 劉麗香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林泓均律師朱茂銓律師被上訴人 徐秀月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板簡字第27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上訴人前於民國92年5月23日向訴外人高財福(下逕稱其名)買受同段26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69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3,及其上未經保存登記之2層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系爭房屋),然上訴人於買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時,即知悉系爭房屋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兩造屢經協商無果。嗣上訴人占用部分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如113年5月10日板土複字第0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A部分(面積9.08㎡)所示(下稱系爭占用部分),是其系爭占用部分既無正當占有使用權源,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占用部分,並將該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管理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被上訴人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地上物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09元。㈢關於第2項之請求,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則以: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時,受高財福所蒙騙,並非故意占用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12日簽立系爭土地之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辦理系爭房屋之第一次登記,該同意書並無約定期限,顯見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就系爭占用部分,應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越界建築之適用。又兩造曾就系爭占用部分成立買賣契約,惟上訴人違約,經被上訴人訴請返還定金勝訴確定,是被上訴人非無心協商,況系爭占用部分如經拆除將影響房屋現有結構安全,甚生坍塌風險,故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上訴人應免拆除系爭占用部分。另上訴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及租金,價格過高,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027元,及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拆除地上物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185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之諭知,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並上訴補充:
㈠系爭同意書包含被上訴人同意系爭房屋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
使用借貸真意。又因上開使用借貸契約尚未屆期,被上訴人無從終止,上訴人得以系爭同意書之使用借貸關係作為系爭占用部分之合法占用權源:
⒈系爭房屋應屬實施建築管理後興建之建物,故建物所有權人
須憑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始得申請建造、使用執照後,方能續行辦理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故地主若「同意建物所有權人申請建物第一次登記」,必「同意建物占用所座落基地」。是系爭同意書既係為使系爭房屋得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真意自包含同意系爭房屋於通常使用之存續期間內可繼續占用系爭土地。
⒉又系爭同意書內含「使系爭房屋繼續存在並供上訴人使用為
目的」之使用借貸契約,返還期限須待使用借貸目的達成,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或借用人未再居住時始屆至,然系爭房屋現仍可正常使用,且上訴人與其家人仍持續居住在內,顯見使用借貸之目的尚未達成,則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30日以民事準備書狀㈡所為之終止,並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⒊綜上,系爭同意書之真意,係成立以「使系爭房屋繼續存在
並供上訴人使用」為目的之使用借貸契約,該契約目的尚未屆至,被上訴人之終止行為不合法,上訴人自得依該使用借貸關係,就系爭占用部分有合法正當占有使用權源。
㈡又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李家齊(下逕稱其名)曾於106年7月1
8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相關情事,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占用部分買賣契約),該契約係為解決並預防兩造因系爭土地部分由系爭房屋使用之爭執,約定由李家齊出資購買系爭占用部分,係以買賣契約形式而創設之和解約定。又被上訴人明知李家齊與上訴人為夫妻,並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則縱使系爭占用部分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李家齊,實則李家齊有代理上訴人與之成立和解契約之隱名代理意思,故系爭占用部分買賣契約為形式之創設性和解契約,對上訴人亦生效力。是㈢縱認兩造未成立創設性和解契約,上訴人仍得依系爭占用部分買賣契約,作為合法占有權源:
⒈李家齊於106年7月18日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占用部分如前述,
雖系爭土地迄今仍未辦竣標示分割或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系爭房屋於系爭占用部分買賣契約成立前即已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堪認買賣標的物於該契約成立前即已受完成交付,故上訴人自得據系爭占用部分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5條、第367條,主張系爭占用部分為合法占用。又雖系爭占用部分買賣契約書契約主體係李家齊,然上訴人為李家齊之同住親友,李家齊既因該契約書而為系爭占用部分之有權占有人,則依民法942條規定,上訴人亦屬占有輔助人,自得合法占有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並無理由。
⒉又李家齊曾依該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向被上訴人提起請求
返還價金之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44號判決勝訴確定(下稱系爭另案),而系爭另案訴訟及歷審判決未認定契約已解除,而係認定李家齊依該契約第15條之特約請求返還價金,足證該契約之效力迄今仍有效存續。買受人李家齊業已就買賣標的即系爭占用部分取得占有,故上訴人自得據系該契約作為合法之占有權源,則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自屬無理由。
㈣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應有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相關規定之適用:
被上訴人固稱張官美玉夫婦係經王寧雲告知後,始知其所有26號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惟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係於81年所建,其既於75年12月3日即與黃永松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如前述,則縱被上訴人當時尚未完成所有權登記,然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6條可知系爭土地之收益,於76年起即為被上訴人享有,依常理被上訴人理應高度關注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及是否遭他人占用之情。又被上訴人既於75年已買受系爭土地且依約自76年起享有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則系爭房屋於81年興建之初,若被上訴人未同意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自應即時主張無權占有、請求給付租金或明確表示異議,實不可能長期容忍建物越界興建及占用之狀態,故雖被上訴人於81年間尚因法令限制未能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然其已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取得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實質上已取得所有權人之地位。是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興建時未為任何異議,顯知悉建物越界而不為異議之情,上訴人爰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系爭房屋。
㈤系爭占用部分亦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越界建築免為移去之適用:
系爭房屋建成迄今已逾30年,若拆除將影響整體結構安全並致無法居住使用,況系爭占用部分面積僅9.08㎡,相較於131.33㎡之系爭土地,占用比例約僅6.9%,對被上訴人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影響甚小,衡諸比例原則,顯不宜命其移去。是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而免為移去之要件之適用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所有之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房屋即系爭房屋有占
有系爭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9.08㎡)即系爭占用部分。
㈢系爭房屋前為上訴人於92年5月23日向高財福所購得。
㈣上訴人於92年9月25日出具原證三之保證書。
㈤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12日出具如原證四之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
㈥李家齊與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1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
系爭占用部分買賣契約,約定李家齊以10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占用至系爭土地之範圍即系爭占用部分。
㈦李家齊前於109年間以被上訴人未能將上開土地部分移轉登記
為由,對被上訴人提出返還價金之訴,經系爭另案判決被上訴人應返還50萬元訂金及法定利息,被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上34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㈧被上訴人已返還訂金50萬元。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有無合法佔有系爭土地之權源?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3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系爭占用部分乙情,既如前述,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
⒉上訴人就上開主張,固提出系爭同意書為據(見原審卷第31頁
)。然查,觀諸系爭同意書所載:「立同意書人徐秀月所有土地坐落板橋市○○段000地號田地目面積27.34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同意由劉麗香所有房屋板橋市○○路○段00號佔有上開地之使用部分以便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恐口無憑,特立本同意書為執」,依此同意書文義,僅見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屋之建物第一次登記,未見有何同意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可永久占用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此由保證書所載:「立保證書人劉麗香有關坐落板橋市○○段000地號部分使用,其用印於同意書上確為辦理板橋市○○路○段00號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使用,絕無做為他用,若有不實,願負有關法律責任」等語,再次說明系爭同意書係為辦理第一次登記之用,且果如系爭同意書具有同意系爭房屋永久占用系爭土地之真意,上訴人何須再行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像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占用部分,益徵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同意書僅係同意辦理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非及於同意上訴人得永久占用系爭占用部分。上訴人再聲請傳訊張官美玉為證,經張官美玉到庭證述:我有一份類似系爭同意書之同意書,因我的房子有占用到黃永松的土地,系爭房屋在我房屋即大觀路三段26號旁邊,原先是高張瑞春住,後來是上訴人住,當時被上訴人配偶拿同意書給我簽,並表明之後可以過戶時會將土地過戶給我,當時被上訴人配偶並未提到其他房屋有占用到系爭土地,我沒有看過系爭同意書,也不曉得系爭房屋有占用到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12至217頁),是依證人張官美玉所述,其固有簽署類似系爭同意書之同意書,然其知悉其所有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乙事,對於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乙情並不知悉,是縱認張官美玉持有同意書占用系爭土地為真實,亦僅為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約定,無從推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同具無償永久占用之約定,是上訴人以此張官美玉之證述據為其有利之主張,難認有據。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占用部分買賣契約為兩造創設和解契約等語。然按稱和解者,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占用部分買賣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李家齊及被上訴人,已難據為兩造間就系爭占用部分之和解契約。且上開契約為李家齊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占用部分之買賣契約,雙方各負給付義務,未見有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甚或拋棄權利、取得所訂明權利等內容,難認屬和解契約。
⒊上訴人再主張其占用系爭占用部分係依據買賣契約,故其具
合法佔有權源等語。然按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因時效消滅而完成。但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意旨,倘出賣人依買賣契約交付土地,於買賣契約存續期間,買受人始得據以買賣契約為合法占有權源之主張。然查,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後,李家齊始與被上訴人簽署買賣契約,自難以其先占用之事實,遽認被上訴人有本於買賣真意而交付系爭占用部分,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況李家齊前於109年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依系爭占用部分買賣契約所支付之定金50萬元等語,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44號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9至54頁),被上訴人已依約返還訂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上開判決理由欄略以:「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1款之約定,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應於簽約日起2年內將系爭3坪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即李家齊),若無法履行,願將已收之價金退還。惟自106年7月18日系爭買賣契約簽立之日起迄今,上訴人均無法舉證證明已向地政機申請土地分割複丈,並通知被上訴人協同到場複丈測量遭被上訴人拒絕之事實,則自系爭買賣契約簽立之日起已逾2年期間,上訴人仍未能將系爭3坪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移轉所有權於被上訴人,此應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依前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50萬元,於法即屬有據。」,可知上開判決業已系爭買賣契約給付不能為由,判定被上訴人應返還所收之價金,亦即被上訴人不得再以買賣契約為持有價金之依據,依此,李家齊事後再以買賣契約遽為其占用之權源,自屬無據。⒋上訴人再以民法第796條主張不得拆除等語。然按逾越地界建
築房屋之土地所有人,因損及鄰地所有人之土地所有權,僅在土地所有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越界建築,且鄰地所有人於該房屋建築當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該鄰地所有人始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此觀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明。而土地所有人如不否認越界建築,僅就鄰地所有人於該房屋建築當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一事為抗辯者,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證明之行為責任,且其證明須先使法院確信待證事實為真實,鄰地所有人始需就其否認之事實,舉反證以推翻之。查,上訴人就系爭占用部分係何時建築、當時鄰地所有人是否於建築時即已知悉逾越地界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既不能證明系爭占用部分當時鄰地所有人即知有越界情事,而不即提出異議,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辯稱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云云,難認可採。且按民法第796條第1項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931號判例參照)。依上所述,然上訴人自承系爭占用部分為出入口(見原審卷第99頁),難認有礙於系爭房屋之整體,亦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亦非可採。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占用部分拆除將影響系爭房屋整體結構,且其所占用部分即微,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之適用免予拆除等語。然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占用部分拆除有礙整體結構等語,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且稱:對此拆除占用部分有影響結構乙情無證據聲請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自難逕以上訴人空言主張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占用部分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
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依首揭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占用部分及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系爭占用部分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08平方公尺,已如前開認定,是上訴人獲得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故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時即112年9月19日(見板調卷第11頁)起回溯5年期間,即107年9月20日至112年9月1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參照)。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鄰近市區及亞東醫院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及GOOGLE街景圖各1份在卷可參,審酌系爭占用部分係供住宅使用,除自用外尚無證據證明另作其他營利使用;暨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等情狀,本院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⒊系爭土地於107年度、108年度、109年度、110年度、111年度
、112年度之申報地價依據為4,080元、4,080元、4,000元、4,000元、4,080元、4,080元,有歷年地價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1頁)。而系爭占用部分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9.08平方公尺,是以上開申報地價為基準,被上訴人請求自107年9月20日至112年9月19日不當得利為11,02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8日(見原審卷第91頁)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185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允當,應予駁回。
⒋再按上訴審之審理範圍係以上訴人對原判決之不服為限。而
上訴係上訴人請求法院將不利益判決變更為對自己有利之一種方法,從而,上訴審之辯論也必須在此限度內進行,上訴審法院在裁判之際,不許為超越不服主張範圍之判斷。換言之,上訴法院不許為較原判決更不利之裁判(即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超越不服之範圍為更有利之裁判(即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是被上訴人既未對原審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提出上訴或附帶上訴,上訴法院自不得就原審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更為不利益之判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若上訴人對一審判決認可被上訴人主張而為不利於其之判斷表示不服,上訴二審,被上訴人則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依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第二審法院於審理時,對於上訴人在第一審勝訴部分,不得列入審理範圍,僅得就上訴人表示不服部分加以審理(最高法院89年度台簡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上訴人未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則本院僅得於上訴人上訴聲明部分為審理,即僅得於原審認定之11,027元及自112年11月9日起算之利息,暨自該日起算按月給付185元之不當得利範圍審酌,不得逾此範圍更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系爭占用部分並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027元及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1月9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即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奇翰編號 請求期間 編號1至6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年×原告持分)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7年9月20日至107年12月31日 4,080元×6%×103/365x9.08 627 2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4,080元×6%×1x9.08 2,223 3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4,000元x6%×1x9.08 2,179 4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4,000元×6%×1x9.08 2,179 5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4,080元×6%×1x9.08 2,223 6 112年1月1日至112年9月19日 4,080元x6%×262/365x9.08 1,596 編號1至6合計 11,027 7 112年11月8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4,080元x6%÷12月x9.08 (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12月) 1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