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6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608號上 訴 人 林貴娟訴訟代理人 林怡辰被 上訴人 林明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7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9號1樓,為鄰居關係,素有不睦,上訴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9日0時21分許,在青雲路65巷內,撰寫「086KYF不要停在馬路 9号1F又要叫警察 社區敗類、神経(箭頭指9号1F)」等文字之紙張1張(下稱系爭紙張),張貼在青雲路65巷7號、9號公共樓梯門口公布欄(下稱系爭公布欄),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又被上訴人長期遭上訴人散播不實言論霸凌,經警察建議裝設監視器自保,支出2萬元,並因長期遭欺負,精神快要崩潰,無法看護照顧自己之婆婆,另聲請看護,支出看護費達42萬元,惟僅請求賠償20萬元看護費,總計請求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及自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刑事部分沒有證據證明系爭紙張為上訴人所寫及張貼,檢察官以「推論」方式起訴上訴人,法院更是以「確實有可能」為依據判決,侵害上訴人之人權;又上訴人常常會留字條給鄰居,上訴人寫字條日期跟被上訴人發現系爭紙張日期相差2天,沒有監視器拍到系爭紙張是上訴人所寫及張貼在系爭公布欄,上訴人並無動機駡被上訴人,系爭紙張並無人名,如何證明是在攻擊何人,亦無上訴人之指紋,字跡亦非上訴人的,沒有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為無理由;又上訴人目前無業,只有照顧失智母親,無力賠償3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1樓、9號1樓,為鄰居關係。

㈡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易字第806號判決犯公然侮辱罪,經上訴人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7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張貼系爭紙張對其為公然侮辱,致其名譽受損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是否有被上訴人主張之公然侮辱行為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㈡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有被上訴人主張之公然侮辱行為而不法侵害被上

訴人之名譽?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名譽,係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之待遇。故名譽有無受損,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為判斷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為已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撰寫系爭紙張,張貼於系爭公布欄,

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06號刑事判決以其犯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雖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79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依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勘驗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65巷內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上訴人曾於111年6月9日0時19至21分許,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撰寫紙張後,拿起紙張走向監視器畫面右側之畫面外,從監視器畫面右側再次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時,雙手已沒有紙張,並依青雲路65巷內照片顯示該監視器設在被上訴人住處門口,其畫面右側錄影範圍外即為青雲路65巷7號、9號公共樓梯門口,再參以上訴人撰寫紙張之際,號碼086-KYF號機車停放地點在其劃設「私人土地」之道路範圍,與系爭紙張指摘「086KYF不要停在馬路」之客觀狀態相符,及依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所主張:青雲路65巷整條馬路都是我的私人土地,我有請土城區工務課何浩熙先生、清溪里里長轉達鄰長,要求他們住戶不要將機車停在馬路上;被上訴人只要精神一點異常,就叫警察來開單,是否有某種心理疾病不斷找我家麻煩,我也擔心被上訴人因心理偏差而自殺;被上訴人不斷檢舉,浪費警力,警察只要接到電話就必須過來開單,且被上訴人家門口是迴轉道,卻違章建築圍籬自用,造成無尾巷道無法迴車,影響社區安全等語,系爭紙張所記載「社區敗類」、「神経」,亦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前開主觀評判不謀而合等情,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可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撰寫、張貼系爭紙張對其為公然侮辱,應屬有據,上訴人仍執前詞抗辯,尚無可採。

⒊是以,上訴人於系爭紙張以「社區敗類、神経」辱駡被上訴

人,含有輕蔑、歧視對方人格之意,屬於負面評價之字眼,具有高度冒犯性,足令被上訴人感到難堪,更使不特定之見聞者對被上訴人產生貶抑之評價,足以貶損一般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自屬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侵害行為。

㈡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以「社區敗類、神経」等語辱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之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目前半天照顧母親、半天幫忙家裡開的公司跑銀行匯款,被上訴人為高商畢業,現為家庭主婦,此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佐以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復衡以上訴人本件加害行為、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具體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前揭應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 項所示。至於原審就其餘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調查證據聲請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