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617號上 訴 人 林祚行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被上訴人 潘冠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板簡字第2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持有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超過72,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是前揭債權存否不明,致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72,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合於上開規定。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2日上午於臉書看到貸款廣告,嗣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劉專員-專業貸款人員」之人互加為好友,因該人稱可以幫忙協助申請貸款,送公司審核大約30分鐘後,後僅須至現場進行貸款流程。故上訴人於112年10月4日前往約定地址,發現其實為三重永陞優質當鋪。當日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洽談借款,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將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書金額填寫為200,000元,並按捺左手大拇指指印,然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之借款金額與上訴人實際借得金額不符,且被上訴人以收取借款手續費、10月份還款等理由自借款本金扣除後僅交付上訴人借款本金90,000元,上訴人當初確實僅僅向上訴人借得90,000元,卻開立票面金額為200,000元之系爭本票,此由借款契約書第11條記載:「雙方同意乙方借款期限至少為10月…,此借款為本利攤還一期繳款為新台幣9,000元。」即可茲證明僅僅確實借款90,000元(計算式:9,000元×10月=90,000元)。又每月還款的支付方式是被告直接拿原告郵局提款卡去提款機提領還款,故提款卡需抵押在被告那邊,上訴人嗣分別於112年11月3日償還9,000元、112年12月5日償還9,000元,系爭本票所擔保者應僅剩72,000元之借款本金債務(計算式:90,000元-9,000元-9,000元=72,000元)。又被上訴人收取手續費違反當鋪業法,且被上訴人所為已觸犯重利罪。另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43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2年10月4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00,000元,且確實有交付借款本金200,000元,此有上訴人親簽借款契約書可佐。又依兩造所約定借款內容,被上訴人就200,000元之借款年利率20%,且雙方約定借款本金及利息分期攤還每期(月)應還款9,000元(共28期),本金及利息總和為251,918元(詳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第1期的利息3,333元,是以本金200,000元及週年利率20%計算的月利息),兩造借款關係業經明載於借款合約書之上而經上訴人簽名並加蓋指印,並以系爭本票為擔保。惟事後上訴人只有還第1期的9,000元,其餘各期均未給付。至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指示填載與實際借款金額不同之借款合約,且又有預扣利息及手續費云云,被上訴人均否認有該等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72,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未逾72,000元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業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上訴人於112年10月4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兩造有簽署借款
契約書(記載借款金額為200,000元),且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作為借款擔保;上訴人曾於112年11月3日給付被上訴人9,000元以清償借款;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43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第85至88頁、第99至100頁),並有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板簡卷第27頁、補字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本院卷第27頁、第79頁、第81頁),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票字第1434號卷宗核閱屬實,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至上訴狀固記載: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之簽署並不符合公平原則,且存在強迫與威脅,依法應視為無效或應被撤銷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況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後續亦承認當時有借款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一事(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第85至88頁、第99至100頁),本件自不能認前揭借款契約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併此敘明。
㈡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書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原本,經法
官核閱與影本無誤,並經提示上訴人(見板簡卷第23頁)後,上訴人亦曾當庭表示對於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書真正不爭執(見板簡卷第23頁),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引用卷附借款契約書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79頁),是堪認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形式真正並無疑義。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關於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事實,如有爭執者,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上訴人是因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第99至100頁),自應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援引兩造間之原因關係以為抗辯。又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有交付借款本金200,000元予上訴人,然上訴人既抗辯被上訴人僅交付借款90,000元,依前開所述,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有交付足額借款款項負舉證責任甚明。
㈣被上訴人是否於112年10月4日交付借款本金200,000元予被上訴人一節。經查:
⒈查借款契約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願借予乙方(即
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整,於訂立本約之同時。由甲方如數交付乙方並經乙方親收點訖無誤,為擔保此借款乙方並開立同額本票乙紙以為擔保,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為證等語;借款契約第3條約定:本借貸利息以年利率20%計算等語;借款契約書第11條約定:雙方同意乙方借款期限至少為10月…,此借款為本利攤還一期繳款為新台幣9,000元等語。又借款契約書經兩造簽名並經上訴人按捺指印,且記載簽約日期與系爭本票簽發日期同為112年10月4日等情,有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在卷可按(見板簡卷第27頁、補字卷第15頁、第17頁、本院卷第79頁),依此觀之堪認被上訴人業已舉證證明其於112年10月4日借款時有交付上訴人足額200,000元借款本金,並可知兩造當時已約定借款利率為年利率20%,每期本利攤還金額為每期(月)9,000元。
⒉至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之借款金額與上訴人
實際借得金額不符,被上訴人以借款手續費、10月份還款等理由扣除後,上訴人當初確實僅僅向上訴人借得90,000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該部分主張顯與系爭本票、借款契約書所記載之借款金額不符。至上訴人另稱:借款契約書第11條記載:「雙方同意乙方借款期限至少為10月…,此借款為本利攤還一期繳款為新台幣9,000元。」即可茲證明僅僅確實借款90,000元(計算式:9,000元×10月=90,000元)云云。然借款契約書第1條既然已明訂借款本金為200,000元,且借款契約書第11條已稱「借款期限『至少』為10月」,且「此借款為『本利攤還』一期繳款為新台幣9,000元」,上訴人前揭推論方法除未考量利息外,亦顯與借款契約書文義不符,尚難憑此逕行推論證實上訴人當初確實僅僅向上訴人借得90,000元。至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9頁),雖提及「20%手續費」,然該對話內容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從借款中預先扣除手續費。此外,上訴人亦未舉出足夠事證證實被上訴人有所謂以收取借款手續費、10月份還款等理由自借款本金扣除後僅交付上訴人借款本金90,000元。從而,上訴人前揭主張僅自被上訴人借得90,000元云云,尚難採信。
⒊綜上所述,本件堪認被上訴人已舉證證實其於112年10月4日
借款時有交付上訴人足額200,000元借款本金,且兩造當時已約定借款利率為年利率20%,每期(月)本利攤還金額為9,000元。
㈤上訴人就112年10月4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00,000元,已償還金額為何:
⒈上訴人曾於112年11月3日給付被上訴人9,000元以清償借款,業如前開所認。
⒉至上訴人主張其另於112年12月5日償付9,000元一節,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觀諸上訴人所提帳戶交易明細(見板簡卷第21頁、本院卷第28頁、第82頁),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帳戶於112年12月5日有提款11,000元、4,000元各一筆,並無法逕證明係還款予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另主張每月還款的支付方式是被上訴人直接拿上訴人郵局提款卡去提款機提領還款,故提款卡需抵押在被上訴人那邊云云,然卷附借款契約書(見板簡卷第27頁、補字卷第17頁、本院卷第79頁)並未見有此約定,上訴人亦未提出事證證實,是上訴人該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就112年10月4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00,000元,已償還金額應僅有9,000元。
㈥上訴人就112年10月4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00,000元所餘本金及
利息債務是否超過200,000元?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
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205條、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借款時約定本息攤還方式如附表二即卷
附試算表,上訴人當時都知道所以約定每期(月)償還9,000元(共28期),兩造都知道實際上是這樣攤還,只是當時沒有把試算表訂在借款契約書作為附件;第1期的利息3,333元,是以本金200,000元及週年利率20%計算的月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第87頁),並提出附表二試算表為證(見板簡卷第29頁),衡以試算表第1期之利息3,333元,確與本金200,000元及週年利率20%計算的月利息相同(計算式:200,000元×20%÷12=3,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堪認附表二即卷附試算表應為兩造當時協商本利攤還方式為每期(月)償還9,000元(共28期)之計算依據。
⒊惟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業如
前述。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所償還第1期9,000元應僅2,667元(計算式:200,000元×16%÷12=2,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係用於償還利息,其餘6,333元(計算式:9,000元-2,667元=6,333元)則應用於償還本金,故本金僅剩餘193,667元(計算式:200,000元-6,333元=193,667元)。又上訴人就112年10月4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00,000元,已償還金額應僅有9,000元,業如前述,則後續每月之利息均應為2,582元(計算式:193,667元×16%÷12=2,58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僅計算至第4期(月)應清償之本金及利息總和即為201,413元(計算式:193,667元+2,582元+2,582元+2,582元=201,413元),堪認自112年10月4日借款後計算至113年2月間之本利和已達201,413元,故可推知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已達201,413元以上。
㈦綜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既然可知已達201,413元以
上,從而,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72,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72,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佳君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品秀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林祚行 112年10月4日 200,000元 未記載 未記載 即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34號裁定附表編號1之本票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