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 黃瓘博被 上訴人 張為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8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板橋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次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第4項規定自明。準此,倘法院就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惟當事人並未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自不得逕以簡易程序予以審結。再按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一審誤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影響審級利益甚鉅,除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應自為判決者外,法院即應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審。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4,000元及法定利息,並自民國112年4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000元。而原審起訴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9,500元(板簡卷第69頁),本件並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且其訴訟之種類,亦非同條第2項所規定得適用簡易程序者,應為通常事件。
三、上訴人於原審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難認兩造有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或視為合意,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第4項規定。原審判決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應適用通常程序,惟原審竟誤行簡易程序審理,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爰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鈞院簡易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等語(簡上卷第18至20頁),難認兩造已就本件由本院繼續適用簡易程序自為裁判一事,達成程序上合意。則原審訴訟程序既有重大之瑕疵,應認上訴為有理由,復因上訴人未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維持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益,自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葉靜芳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