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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6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620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張元誌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複 代理人 李松霖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王睿晨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5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確認王睿晨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對張元誌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張元誌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張元誌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張元誌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持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112年度司票字第27941號裁定),惟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蓋上訴人前與訴外人邱鴻文共同經營汽車買賣租賃相關業務,嗣邱鴻文佯稱為處分汽車事宜而向被上訴人籌措資金,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徵信以示被上訴人,並不會交付予第三人等語,上訴人因信賴邱鴻文,遂依指示簽發系爭本票並交由其收執,是系爭本票之原因成立在被上訴人與邱鴻文間,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兩造既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自得對抗被上訴人。縱認兩造間存在借貸關係,上訴人亦已透過訴外人鄭楚衡清償250萬元,故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已經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不得再執系爭本票主張票據權利,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之主張,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依票據之無因性及獨立性原則,上訴人即不得主張原因關係抗辯,上訴人仍應負票據債務責任。又鄭楚衡係為了塗銷其本身房屋之預告登記及抵押權,前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孟哲借款,鄭楚衡向被上訴人索討帳戶資料,乃係為償還該筆借款,與上訴人清償票款無關;邱鴻文積欠被上訴人約800萬元,並提供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嗣邱鴻文並未清償,殊難想像票據債務人會僅針對單一票據作部分清償。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250萬元,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分就對自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應就其確實有交付上訴人借款500萬元、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負舉證之責;本案居間者邱鴻文以相同手法詐欺多人潛逃,上訴人偕同鄭楚衡向警方報案並提出刑事告訴,被上訴人明知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仍執系爭本票要求上訴人負責,上訴人無奈透過鄭楚衡匯款支付與被上訴人約定之清償金額250萬元,並約定於民國112年11月2日於亞東醫院返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反悔拒絕返還,更執系爭票據為債務金額之主張,足證被上訴人出於惡意而取得系爭本票,不得據向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上訴理由如前所述,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第一項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若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為直接前後手,則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非法所不許,惟票據關係中所謂直接前後手,係指完成票據行為者(即發票人)直接將票據簽發予持票人,而持票人未將票據轉讓他人之關係。另所謂票據法上之惡意抗辯,係指於執票人於受讓票據時,明知其直接前手與債務人存有抗辯事由,仍收受票據,則票據債務人得以此為由,拒絕付款。是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而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詐欺,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與邱鴻文共同經營汽車買賣租賃業務,因邱鴻

文需借款籌措資金,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財力徵信所用,並交予邱鴻文,嗣後邱鴻文再交予被上訴人,系爭本票之交付過程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訴人主張,兩造顯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故上訴人無從以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對抗被上訴人,應堪認定。

⒉又本件上訴人主張邱鴻文係以相同手法詐欺多人潛逃,上訴

人並已提起刑事告訴等語,經本院查詢邱鴻文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限閱卷),邱鴻文固涉及多起詐欺案遭通緝無訛,惟此與被上訴人是否為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仍屬二事。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時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邱鴻文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拿了300多萬現金給邱鴻文,邱鴻文又牽走了1台汽車要拿去賣,賣得現金應該要交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是依被上訴人所述,其有交付借款300多萬及車輛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難認為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從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並未提出客觀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依票據之無因性及獨立性原則,上訴人仍應負票據債務責任,上訴人無從對被上訴人主張原因關係抗辯,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堪以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發票人主張票款已因清償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經查:⒈證人鄭楚衡於原審到庭固證稱:我是透過邱鴻文認識上訴人

,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時我不認識上訴人,是邱鴻文告訴我系爭本票的事情;111年9月間,我匯了250萬元給被上訴人,當時上訴人匯了1,700萬或1,800萬元給我,然後邱鴻文叫我轉匯給很多人,我在邱鴻文的指示下就系爭本票500萬元部分匯款250萬元給被上訴人提供之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72至73頁),證人鄭楚衡雖證稱匯了250萬元給被上訴人,係受邱鴻文指示為清償系爭本票等語,然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供本院審酌,且鄭楚衡證述與上訴人於原審多次陳稱係透過鄭楚衡匯款360萬元等語相互齟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655號卷第11頁、原審卷第35頁),上訴人是在鄭楚衡到庭證述後,始改稱清償金額為250萬元(見原審卷第79頁、簡上卷第23頁),是鄭楚衡證述是否全然可信,並非無疑。

⒉鄭楚衡匯款25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其與鄭楚衡LINE對話紀錄(見簡上卷第65至71頁,內含存摺、匯款單翻拍照片等),可知兩人對話時間為111年9月19日至20日間,鄭楚衡於111年9月20日兩人對話時,先傳送匯款250萬元之匯款單給被上訴人,且提及「我房子塗銷預告登記跟抵押...」等語(見簡上卷第6

7、69頁);復參酌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11年9月27日,鄭楚衡匯款25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時間則在111年9月20日,鄭楚衡匯款時間不但早於系爭本票到期日,且鄭楚衡與被上訴人之對話中,也從未提及該250萬元係為償還系爭本票債務。綜上事證,被上訴人主張鄭楚衡250萬元匯款係為了塗銷其本身房屋之預告登記及抵押權,而非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並非無憑;反觀上訴人除了鄭楚衡矛盾的證述外,並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證明其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是上訴人以清償本票債務為由,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250萬元部分不存在,自有未洽。被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韶安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8月26日 5,000,000元 111年9月27日 111年9月28日 CH551453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