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623號上 訴 人 周宛瑢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曾淇郁律師被上訴人 魏天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5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陳志標(未經上訴,已告確定)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間經訴外人即馬來西亞籍成年男子ANDREW LIM
TZE XIANG(綽號「安德魯」)介紹,自境外引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雅格瑞科技集團(下稱雅格瑞集團)所提供之投資方案、組織行銷獎金機制,擔任雅格瑞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上訴人及洪明秋(未經上訴,已告確定)均為集團核心成員,有招攬下線、發展組織之行為。陳志標、洪明秋及上訴人等人以雅格瑞集團名義對外吸收資金,標榜投資年利率年為84%至180%,顯已高於當時金融市場一般銀行存款利率,並以優厚獎金、名車、名錶、黃金及旅遊等獎勵吸引投資人,聲稱雅格瑞集團運動對沖系統已分析全球各體育賽事於各博弈平臺之賠率,不論賽事結果皆可穩定獲利。被上訴人於107年間經友人即訴外人謝麗慧介紹雅格瑞集團之投資方案,致誤信透過投資雅格瑞集團可以穩賺不賠,遂於107年4月22日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66,000元予謝麗慧,並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又陳志標、洪明秋及上訴人等人共同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業經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52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判決有罪在案,故陳志標、洪明秋及上訴人共同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乃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志標、洪明秋及上訴人連帶賠償166,000元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承是其友人謝麗慧之話術招攬而加入雅格瑞集團,且投資款均交付與謝麗慧,而謝麗慧根本不是上訴人的下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素未謀面,被上訴人受有投資損害與上訴人無涉。又參與雅格瑞集團之投資人甚多,且是個別發展垂直上下線關係,並非有新人加入投資,先前加入之所有投資人均得因此獲利,仍應個別認定投資人之垂直上下線關係,才能認定造成損害之因果關係。何況自107年7月底,雅格瑞集團經檢調機關搜索、約談即廣受新聞媒體報導,並於107年11月23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被上訴人至遲應於起訴當日即知悉所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故被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與陳志標、洪明秋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6,000元,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判範圍。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及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行為人共同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違反上開規定,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有違反銀行法之共同侵權行為
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4582號、第33608號、第36570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嗣經本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52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31號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審理後(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認定陳志標前於106年5月間,經安德魯介紹,獲知雅格瑞集團之投資方案、組織行銷獎金機制後,即由陳志標負責雅格瑞集團在臺業務之推展,陳志標並與洪明秋、上訴人等人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共同負責招攬下線投資人、協助投資人開立雅格瑞集團帳號、收取資金、兌換點數及發放紅利等事項,而共同以此種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投資人收受資金,共同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進而認定陳志標、洪明秋及上訴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且犯罪所得高達1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此有系爭刑事案件之判決可稽。又系爭刑事案件業已依陳志標、上訴人及該案共同被告洪明秋、鄭洪美珠、林宥彤、邱惠芝、蔡秋月、蔡學儒、鄭君旭、黃文煌、李倢葳、蔡耀德、張苓芝、黃騰瑩等人之供述及證述,並與扣案證物、監聽譯文等件相互勾稽,認定雅格瑞集團之投資方案係由陳志標所引進,並由陳志標負責雅格瑞集團在臺業務之推展,且陳志標始終擔任臺灣地區與雅格瑞集團直接聯繫溝通之重要角色,洪明秋除多次自行或與陳志標合辦投資說明會,並收受下線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及代為操作帳戶,上訴人則積極協助洪明秋舉辦說明會,且為洪明秋收取及交付投資款項,足認陳志標、洪明秋及上訴人均為雅格瑞集團在臺業務發展之重要且具代表性之角色等情,此觀上訴人扣案手機內有發布「雅格瑞台北系統說明會10/14㈥中午11:
30請準時入場,地點容後報告」、「明秋團隊優惠獎勵活動來囉!明秋團隊啟動雖然才三、四個月,但發展速度已經從汽車等級晉升到高鐵等級,為了鼓勵所有夥伴,一起將速度進一步提升到飛機等級,因此特別提供額外的團隊獎勵,期許各位夥伴一起加油,讓我們來看看活動內容吧」、「爆爆爆,再爆五萬大單!恭喜明秋團隊動態領導人彤彤成功開出白鑽大單!」、「(預定3/17+3/18在台北、台中各一場ADASA系統說明會)這樣要製作票券嗎?怕現場收費不好看而且很多人若沒有先付款常會現場臨時不出席,或者要有一個預先收費的機制」等訊息,且洪明秋也曾通知上訴人「另外最重要的,6月初,公司召開研討會指名我們五個人(即前述洪明秋、鄭洪美珠、上訴人、林宥彤及蔡學儒),加秋月(即蔡秋月)、及標哥(即陳志標)兩個人總共8個人一起開會。這是公司內部的高層會議,務必參加,確定時間下周公司會通知,這次的開會會講一些公司的重要訊息,因此,只有我們幾個人能參」等訊息(見本院刑事判決第354、355、
356、361、363頁、365頁),再參以「周宛瑢於107年8月9日偵查中供陳:我投資雅格瑞公司共領取1,000多萬元獎金等語(A2(四)卷第277頁),依有利被告解釋原則以1,000萬元計之,上開款項為周宛瑢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九編號7「B欄」所示)」等情(見高院刑事判決第39頁),足認上訴人與陳志標、洪明秋等人確為雅格瑞集團在臺業務發展之重要且具代表性之角色,並有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甚明。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上訴人不法行為與被上訴人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上訴人雖辯稱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垂直上下線關係,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上訴人與陳志標、洪明秋等人均為雅格瑞集團之重要成員,已如前述,系爭刑事案件刑事判決並認定陳志標、洪明秋與上訴人共同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招攬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加入雅格瑞集團,共同以此種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投資人收受資金,共同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見高院刑事判決第8至9頁),則不論下線投資人是否為上訴人直接招攬或是否由上訴人直接向下線投資人收取投資款,上訴人既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工而違反銀行法之行為,與雅格瑞集團所有被害人因投資該集團所受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即應就所有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確有投資美金2000元即新台幣6萬6000元開設雅格瑞集團帳號Mark566帳戶,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見高院刑事判決第32頁編號144),雖上訴人否認有直接招攬被上訴人投資,亦否認有收取其等交付之投資款,惟依前述說明,上訴人仍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金額之主張,未據其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尚難採信。
㈣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
1.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第1428號判決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4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並於同年月17日在新北地檢以證人身分製作訊問筆錄,指明雅格瑞集團之首腦為陳志標;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期為110年1月12日,有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9號刑事卷第5頁)。故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時點,應自108年5月4日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狀時起算,方屬妥適,即未罹於2年時效。
3.上訴人雖辯稱雅格瑞集團於107年11月23日經新北地檢提起公訴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惟該案檢察官起訴時,並未將被上訴人列為被害人,而係於109年4月8日,始由移送併辦之方式處理,此觀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2469號、第1713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自明(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981號刑事卷第28頁編號28)。被上訴人既非起訴書上所載之被害人,則以檢察官起訴時點認定本件時效起算時點,即屬無據,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無法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與陳志標、洪明秋連帶給付66,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王士珮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温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