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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6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624號上 訴 人 李俊宏訴訟代理人 謝旻翱律師被上訴人 鐘啓展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複 代理人 賴俊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2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6月17日15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3段往三和路方向行駛,行經三和路4段160巷與自強路3段口時,竟疏未注意,逕偏向左邊行駛,因而撞擊當時行駛同向由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身體左側多處擦挫傷、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外側半月軟骨破裂、左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之傷勢於系爭事故初期,經新北市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診斷,先行採取PRP增生治療及自主復建,經積極治療1年餘未果,傷勢產生非預見性之惡化,被迫於110年8月19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完成韌帶重建手術,此為損害性質惡化後始生底定之新損害,上訴人因而受有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67,845元、交通費用2,700元、看護費用133,200元、工作損失348,673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9,48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936,003元、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70萬元,再扣除上訴人應負一半之過失比例責任,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3,951元。又上訴人起訴時,並未罹於時效,原判決顯有認事用法之錯誤,應予廢棄,本件應以上訴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時起算其時效。本件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在聯合醫院損害程度為可保守治療,之後質變成必須重建手術,此種惡化後之損害於事故發生之初難以預見,損害額無從計算,故時效應從110年8月17日起算,而非自原判決所認系爭事故發生日即上訴人前往聯合醫院急診就診之109年6月17日起算,是本件起訴並未罹於時效,原判決未見及此,而駁回本件請求,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103,951元,及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54,211元自112年11月1日起,其餘449,740元自113年9月11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上訴人於斯時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遲至112年8月11日才提起本件訴訟,距離系爭事故已逾3年,上訴人雖主張其無法預見其所受傷勢全部斷裂須透過手術治療云云,惟依109年7月27日聯合醫院MR報告、109年8月6日、8日、同年10月20日及27日之門診病歷單均明確記載上訴人「

ACL complete tear(註:前十字韌帶完全撕裂)」,上訴人雖片面主張「撕裂」與「斷裂」不同;然觀諸榮總醫院提供之上訴人110年8月19日出院病歷摘要,其入院、出院診斷均明載「Left knee anterior cruciate ligament tear」,再依聯合醫院114年3月26日函覆內容可知,tear可翻譯為撕裂或斷裂皆可等語,足徵上訴人之主張顯非可採,再依聯合醫院114年8月26日函覆,上訴人於受傷之初,即已發生前十字韌帶斷裂之情形,醫師已告知其韌帶斷裂及手術治療方式,則上訴人當時亦已知悉其受傷情況與身體損害程度,上訴人係自行選擇採取保守療法進行治療,除導致損害擴大外,亦係其受傷程度是否達障礙程度,屬於損害額變更之問題,並非嗣後因治療不當或另有後遺症始知損害存在,故本件仍應以上訴人最初知有損害之時起算消滅時效(即109年6月17日或109年7月27日),另系爭事故發生後至本件上訴人起訴期間,並未對被上訴人為任何中斷消滅時效之行為,被上訴人亦無任何承認債務之行為,可見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已為時效完成之抗辯,並拒絕給付,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並無理由。又上訴人雖引用修正草案主張侵權行為時效延長部分,與現行法制不符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前揭所為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3,951元,及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54,211元自112年11月1日起,其餘449,740元自113 年9 月11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上訴人就所受系爭傷害受損,依侵權行為規定求償,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二年時效期間,是本件爭點厥為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而得拒絕給付?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而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49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裁判意旨參照)。依上開裁判所揭示之標準,倘損害係本於一次侵權行為而發生,且就發生侵權行為當時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經由醫學專業診斷,被害人有本於該侵害之事實加以預見相關連之後遺損害之可能者,縱使最後損害程度及其數額確定時,距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已有相當時日,亦應以被害人最初知有損害之時起算消滅時效。

㈡經查:

⒈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09年6月17日,至聯合醫院急

診,並於同年7月7日至同年10月27日,至聯合醫院門診就診5次,其中於同年8月7日接受左膝高濃度血小板血漿注射治療,經聯合醫院診斷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後,上訴人復於110年8月18日,因左側前十字韌帶斷裂合併半月板撕裂,在榮總醫院接受韌帶重建手術治療一節,有上訴人提出聯合醫院110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聯合醫院急診、聯合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榮總醫院112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榮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各1件(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33頁)在卷可稽,堪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中上訴人左膝先於109年8月7日,在聯合醫院接受左膝高濃度血小板血漿注射治療,復於110年8月18日,在榮總醫院,因左側前十字韌帶斷裂合併半月板撕裂,接受韌帶重建手術治療。⒉又經本院調閱聯合醫院病歷,可知109年7月27日聯合醫院MR

報告、109年8月6日、8日、同年10月20日及27日之門診病歷單均明確記載上訴人「ACL complete tear」,此有聯合醫院112年12月21日新北醫歷字第1123525552號函檢附病歷資料1件可佐(見原審第131頁至第161頁),嗣本院檢附聯合醫院MR報告、門診病歷單及診斷證明書、與榮總醫院就上訴人出院病歷摘要、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詢問聯合醫院關於診斷患者十字韌帶損傷時,採用之臨床檢查或影像檢查方法及各項檢查之流程、判讀標準?請詢問骨科李為昇醫師,聯合醫院之MR報告及門診病歷單所載「ACL complete tear」等語,是否表示上訴人之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或完全斷裂,另就上訴人左膝前十字韌帶之傷勢判定,與榮總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中,出院診斷所載「left knee anterior cruciat-e ligament tear,s/p ACL reconstruction」是否有不同之處?若相同,何以聯合醫院診斷書記載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而非如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經聯合醫院覆以病人(即上訴人)自急診轉至門診追蹤,X光可見segond fracture上有極高機率合併前十字韌帶損傷,另外理學檢示患肢不穩定,故安排前十字韌帶損傷的標準檢查MRI。如本院MRI報告及門診病歷單所載「ACL co-mplete tear」等語,表示李姓病人之之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或完全斷裂。「tear」可翻譯為撕裂或斷裂皆可一節,有聯合醫院114年3月26日新北醫歷字第1143533303號函文1件(見本院卷第83頁)可佐,足認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在聯合醫院門診,經聯合醫院安排就上訴人前十字韌帶損傷標準安排MRI,並於109年7月27日聯合醫院報告即檢查出上訴人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或完全斷裂。是以上訴人於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與聯合醫院診斷出傷勢相同,則上訴人所受損害範圍並未擴大或變更。

⒊至於上訴人稱在聯合醫院損害程度為可保守治療,之後質變

成必須重建手術,此種惡化後之損害於事故發生之初難以預見,損害額無從計算云云,惟經本院詢問聯合醫院關於「㈠就一般臨床實務而言,針對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之患者,在選擇PRP增生治療與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之間,通常保依據哪些因素進行判斷?例如是否包括損傷程度、撕裂(tear)型態、結構穩定性或關節功能受影響程度等?亦即,臨床上是否有可作為治療建議依據之準則或共識?㈡當時建議患者採行 PRP增生治療,此一治療建議是否係基於對損傷程度、撕裂(tear)型態、結構穩定性或關節功能狀況等綜合評估後,認定其臨床嚴重程度可由非手術方式應對?㈢當時上訴人之主治醫師李為昇是否有告知上訴人治療選項,讓其自主選擇是否進行手術或採修復性治療?」,聯合醫院覆以就一般臨床實務而言,會依照病人日常生活對膝功能的要求決定,來選擇PRP增生治療或十字韌帶重建手術。PRP注射為保守治療,重建手術為積極侵入性治療,兩者並非互斥事件,臨床上若病人接受保守治療對膝功能仍不滿意,便會建議重建手術,這是目前的臨床共識。當時建議病人進行PRP增生治療,此建議並非其臨床嚴重程度可由非手術方式應對,而是先嘗試保守治療。就醫當時醫師有告知病人治療選項,讓其自主選擇進行重建手術或採修復性治療一節,有聯合醫院114年8月26日新北醫歷字第1143540668號函文1紙(見本院卷第113頁)在卷可稽,堪認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受傷之初,即已發生前十字韌帶斷裂之情形,聯合醫院醫師已告知上訴人韌帶斷裂及治療方式有PRP增生治療或十字韌帶重建手術,二種治療方式並非互斥,上訴人係自行選擇採取保守療法進行治療,則上訴人稱受傷之初前十字韌帶斷裂損害程度為可保守治療,之後質變成必須重建手術,顯屬無據,委無足採。⒋綜上,上訴人110年8月18日在榮總醫院所為韌帶重建手術,

其損害之項目與系爭事故發生實在聯合醫院診斷出系爭傷害係屬同一,則依上說明,當僅屬損害額之變更,而對於原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本件仍應以上訴人最初知有損害,即經聯合醫院就上訴人前十字韌帶損傷標準安排MRI,並於109年7月27日檢查出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或完全斷裂之時起算消滅時效,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110年8月18日在榮總醫院所為韌帶重建手術起算云云,委無依據,無從採信。準此,上訴人既遲於111年7月27日時效消滅後之112年8月1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見原審卷第11頁)可佐,則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當已罹於2年時效,允無疑義。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有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拒絕給付,當於法有據。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損害1,103,951元,及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54,211元自112年11月1日起,其餘449,740元自113 年9 月11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訴人雖引用法務部114年11月21日函文檢附民法修正草案主張侵權行為時效延長部分,然尚未修法通過,於本案自無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103,951元,及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54,211元自112年11月1日起,其餘449,740元自113 年9 月11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兩造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成立及賠償金額若干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自無庸再逐一論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張智超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鐘怡文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