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626號上 訴 人 譚霞被 上訴人 鍾定軒即德旺企業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2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一)共同侵權人甲○○(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2年7月3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35公里700公尺處北向內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追撞被上訴人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嗣2車靜止於車道上時,復因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B車後再撞擊系爭車輛(下稱系爭車禍),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503,982元之損害。
(二)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及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3,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甲○○於原審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而非原審判決對象,原審遂就上訴人部分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66,129元,其餘請求則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就全部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於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故不在本判決審判範圍內)。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車輛經鑑定,正常車況僅現值65萬元,然維修費用報價779,144元,且工資費用高達211,350元顯不合理。
(二)系爭車禍主因為甲○○駕駛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系爭車輛(即第1段事故),以致上訴人反應不及而撞擊前車(即B車),然上訴人與甲○○之賠償金額卻判定為各負擔50%實不合理,第一段事故之肇事及損害責任比例理當較高,其賠償金額比例應予調整。
(三)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份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第1項前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6條「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乃因甲○○駕駛B車於112年7月3日14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35公里700公尺處北向內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追撞被上訴人所有並駕駛之系爭車輛,嗣2車靜止於車道上時,復因上訴人駕駛A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B車後再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4月16日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見原審卷第57-87頁)、上訴人提出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12月6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51、54頁)等在卷可憑,且兩造未予爭執,堪以認定,是上訴人及甲○○各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均為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並均肇致系爭車輛毀損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及甲○○上開過失不法行為,即屬行為關連共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就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而受有之損害,請求上訴人及甲○○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⑴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按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03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修復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始有折舊問題,工資毋庸折舊。
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779,144元(含工資211,
350元、材料費用567,794元),並提出INFINITI汽車公司服務廠保修估價單及EXCEL項目金額統計表為憑(見原審卷第33-37、127頁),且觀諸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可知受損位置在系爭車輛之後方(見原審卷第41-45頁),核與上開估價單所列修繕項目相符,堪認該估價單所列之零件及工資,確屬修繕系爭車輛以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經鑑定,正常車況僅現值65萬元,然維修費用報價779,144元,且工資費用高達211,350元顯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其空言否認之詞,自非可採。
⑶承上,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
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既已逾5年,則其修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56,7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毋須折舊之工資211,350元後,共計268,129元(計算式:211,350元+56,779元=268,129元),即為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2.系爭車輛因毀損所貶損之價額195,000元及其鑑定費3,000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系爭車輛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
正常車況於112年7月間之市場交易價格為65萬元(新車價格約266萬元),然因112年7月間發生系爭車禍,經修復後應減損當時車價30%,即折價195,000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書為憑(見原審卷第
39、47-51頁),上訴人對此未予爭執,自堪認定。是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成為事故車後,交易價值降低,經扣除修復之必要費用後,另請求上訴人賠償因毀損所貶損之價額195,000元,即屬有據。
⑶另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
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準此,被上訴人因鑑定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數額,故支出鑑定費3,000元,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書可憑(見原審卷第39頁),經核該鑑定費用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車輛是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是被上訴人前開支出乃其於起訴前為證明本件得請求賠償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屬於損失之一部分,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3.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共466,129元(計算式:268,129元+195,000元+3,000元=466,129元)。
(三)關於上訴人與甲○○間之肇責比例及內部分擔額部分:
1.民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第274條「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第276條第1項「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上開第276條第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債權人與部分共同侵權行為人達成和解之金額,若超過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之數額,就已清償之和解金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同免其責(民法第274條參照)。若和解金額未逾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數額,則就該應分擔數額與和解金額之差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始同免其責。
2.又民法第280條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上訴人與甲○○就被上訴人所受之系爭車輛之損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又依上訴人提出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12月6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影本記載:「第一段(甲○○、被上訴人)甲○○駕駛自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第二段(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甲○○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51、54頁),兩造對此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是上訴人及甲○○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及系爭車輛之上開損害結果,各為第一段、第二段事故之唯一肇事因素,則依民法第280條之規定,就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而言,上訴人及甲○○之責任應為各半;上訴人固主張第一段事故之肇事及損害責任比例理當較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7-19頁),然與上開覆議意見書不符,上訴人復未就此再舉證以實其說,故僅為其個人主觀意見,並不足採。
3.承上,是上訴人及甲○○就系爭車輛之受損應各分擔一半之責任,亦即各應分擔233,065元(計算式:466,129元×1/2=233,0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上訴人業以30萬元與共同侵權行為人甲○○成立和解,並已償還完畢,此有甲○○提出之理賠給付明細(由保險公司處理)為證(見原審卷第147頁),並有原審113年10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45頁),則依上開民法第274條規定,上訴人已因甲○○之清償30萬元而同免此部分之責任。再者,因被上訴人與甲○○和解成立之金額為30萬元,高於甲○○之「應分擔額即233,064元」,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故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以扣除上開甲○○已清償之30萬元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166,129元(計算式:466,129元-30萬元=166,129元)。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6,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0日(回證見原審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