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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6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628號上 訴 人 林武雄被 上訴人 呂宋賽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8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一)上訴人自民國93年起,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下稱系爭房屋),每1年簽訂1次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每次租期1年,最近1次租期自112年5月10日起至113年5月10日止,1年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下稱系爭租約)。惟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30日向上訴人表示租約自明年(即113年5月10日)起須重訂,且租金需調漲為8萬元起,如不願意續租,請返還系爭房屋。嗣租期屆滿後,上訴人不願意接受上開續約條件,且未將系爭房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二)爰依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民法第45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就全部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租約第20條之後約定有「租金每三年可調漲5,000元自110年起113年」、「經由雙方協議達成110年5月起繳年租金6萬元整確立。往後漲租金另議。」,可見系爭租約應為未定期限之租賃;縱認系爭租約非屬未定期限之租賃,然因上訴人於110年5月10日租賃期限屆滿後,仍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而被上訴人除無表示反對外,更收受上訴人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此有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房租收付款明細欄之被上訴人簽收為憑,故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即當然更新為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從而,被上訴人非有土地法第100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終止租賃契約並向上訴人收回系爭房屋。

(二)對方已將系爭房屋出租給我們20多年,卻任意調漲租金且調漲過多,我們無法接受,對方就說要收回房子,這樣有合理嗎?

(三)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乃定有期限:

1.民法第450條第1、2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當事人雙方就租金、租賃標的等租賃契約必要之點,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則租賃契約即已成立,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至期限逾一年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22條前段規定,固應以字據訂立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乃因此類租賃契約,於當事人之利害極有關係,應使其訂立字據,藉防後日之爭論。基此而論,該所稱「字據」,係指表彰期限逾一年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之證明文件而言。故出租人出具書面,載明與承租人意思表示合致之出租不動產、租金及租期等租賃契約必要之點,並交付承租人收受,承租人進而據以主張權利,即不失為字據,非謂期限逾一年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應以書面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諸兩造簽署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如下:第2條「租賃期限為1年,即自109年5月10日起至110年5月10日止」、第3條「租金1年5萬元」、第20條之後之手寫特別約款「如不續約租請提前1個月通知」、「租金每3年可調漲5,000元自110年起至113年」、「經由雙方協議達成110年5月起繳年租金6萬元確立,往後漲租金另議。」(見原審卷第13-21頁),被上訴人稱上開手寫特別約款係兩造在場同意後寫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再對照租約後附之房租收付款明細欄之紀載,自109年5月10日起至112年5月10日,皆於每年5月10日收租,除109年5月10日係收取5萬元外,110年、111、112年則皆於該年5月10日收取6萬元,最後收取之6萬元租金則係紀載112年5月10日起至113年5月10日止(見原審卷第23頁),且兩造於原審審理時均稱「租金是1年付1次」、「沒有重新訂立租約,就是同一份契約,在上面另有記載」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可見兩造係以房租收付款明細欄作為1年簽訂1次書面租約之約定條款,因而兩造就租金為年繳且每3年可調漲然漲租另議、每次租期僅1年、租賃標的為系爭房屋等租賃契約必要之點,有意思表示之合致,並訂有字據為憑,故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乃定有期限之租約甚明,並非民法第422條所定「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或同法第450條第2項所定之未定期限之租賃。是上訴人辯稱於110年5月10日租賃期限屆滿後,上訴人仍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而被上訴人除無表示反對外,更收受上訴人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此有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房租收付款明細欄之被上訴人簽收為憑,故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即當然更新為不定期限租賃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7-19頁),與上開事證不符,乃對上開租約之紀載及法律要件有所誤解,並非可採。

(二)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因租期屆滿且不再續約而消滅: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系爭租約第6條前段約定「乙方(即承租人、上訴人,下同)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出租人、被上訴人,下同)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第20條之後之手寫特別約款紀載「如不續約租請提前1個月通知」,而此所稱可不續約之人,既未限定為承租人即上訴人,當然包含出租人即被上訴人。又系爭租約最後約定之租期為112年5月10日起至113年5月10日止,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已於112年9月30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上訴人表示:「……所以房租明年5月需重新訂契約、而房租跟現在行情實有差距所以明年需從8萬元起繳……、不願時、請還回房子。現距離明年5月還有7個月之久請仔細考慮!」,此有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見原審卷第55頁),且被上訴人旋於租期屆滿後不久之113年6月7日即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上訴人不願接受上開LINE所述漲租至每年8萬元,故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等語(起訴狀見原審卷第11頁),可見被上訴人已明確表示不再續租之意思;而上訴人原審審理中亦表示只願意付1年租金65,000元,不願意接受被上訴人所提之年租8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5-66頁),依上開租約條款即可推論上訴人亦不續約之意思甚明;故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已於113年5月10日屆滿,且兩造並未再就後續之租金、租期等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而未再成立新一年度之租約,故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第6條前段約定,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即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上訴人即應依前開租約之約定,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