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633號上 訴 人 宋芯月被 上訴 人 秦坤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6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起訴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4月2日變更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復於115年2月22日追加清償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合併請求,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13年3月間將訴外人林奕儒(下稱其姓名)的現金20萬元轉交給被上訴人,購買訴外人杰雨有限公司(下稱杰雨公司)虛擬帳號點數20萬點(下稱系爭點數),被上訴人給上訴人2萬元佣金,另將手機門號0000000000的密碼給上訴人,並保證113年4月16日就可以提領等同現金20多萬元,然上訴人迄今仍無法提領18萬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借款,也未收到任何借款,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帳號原本沒有點數,交給上訴人帳號時特別入30萬點給上訴人,約定上訴人要給上訴人30萬元現金,但上訴人說需用錢,所以先給20萬元現金,剩下10萬元之後再給,後來因為提款不順利,上訴人要求20萬元現金還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不願意,上訴人才提條件說折讓方式,被上訴人給上訴人現金2萬元,上訴人把10萬積分還給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敗訴,即判命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變更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復追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補稱杰雨公司利用人頭吸金詐騙,已遭搜索,被上訴人是同夥共犯,以虛擬帳號點數換取現金進行詐騙,另手機門號0000000000是假帳號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就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下線,上訴人怎麼推廣下線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提告被上訴人詐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9981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08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且被上訴人在將點數轉讓給上訴人時,依照杰雨公司之情形所有人都需要排隊提貨、提現,提貨是100%出貨,而提現是依據比例,是上訴人沒有去排隊才會造成損失等語。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理由: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3年3月間以20萬元之代價向被上訴人
購買系爭點數,而上訴人有收取系爭點數等情,有兩造間對話記錄、點數轉讓截圖(見本院卷第112-116頁),復為所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又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觀諸兩造間之對話記錄內容,僅能證明兩造間確有資
金往來,但無法確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又上訴人於本院114年1月22日準備程序中自陳:我有交20萬元現金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給我虛擬的帳號、密碼,我認為這不是借款只是現金交易等語,足認上訴人交付20萬元現金給被上訴人是為了購買帳號及其內積點,並非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返還18萬元,自無理由。
㈣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為杰雨公司利用人頭吸金詐騙之共犯
,以虛擬帳號點數換取現金方式進行詐騙,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受有20萬元之損害等語。然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點數之時間為114年3月27日,被上訴人並於同月29日將點數轉讓與被上訴人等情,此有兩造間之對話記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2-116頁),而上訴人亦未爭執上開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足認被上訴人轉讓上開點數之時間點應為114年3月29日,而上訴人亦自陳其確實有收受上開點數,則所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屬於詐欺已非無疑;另細繹兩造間於114年3月27日之對話記錄「(上訴人:
以前有跟過杰雨公司的人都說改制度就是快倒了)被上訴人:很多都是這樣 現在就看海外市場。(上訴人:我也好怕,再拼兩個月)被上訴人:他是限額到15號啦 另外一個好處本來不想進來的要走的又留下來了因為有免費的可以。(上訴人:會不會本來有賺到,變白忙一場)」等語,可認上訴人對於當時杰雨公司之財務狀況已有所懷疑,且被上訴人亦有告知上訴人杰雨公司目前存有限額之情形,惟上訴人仍基於其投資獲取報酬之考量而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點數,是以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施以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又查,被上訴人之華南銀行帳戶於113年4月22日及23日分別有自杰雨公司出金391,143元及10,800元之紀錄,此有華南商業銀行114年4月9日通清字第1140012524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6-168頁),與被上訴人主張將點數轉讓給上訴人時,杰雨公司仍可出金乙情互核相符,益徵被上訴人於轉讓系爭點數當時並未施以詐術,而使上訴人取得不能出金之點數;上訴人雖又主張係因被上訴人為杰雨公司之核心共犯,方得以自杰雨公司出金等語,然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構成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98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駁回而告確定,此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981號偵卷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082號卷核閱屬實,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以證明上情,則本院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復未提出被上訴人有何構成侵權行為之具體主張及證據,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上訴人18萬元,亦屬無據。
五、至上訴人聲請調閱0000000000號之門號所有人為何人所有,然上訴人對於有收取系爭點數一情並未爭執,且亦自陳現20萬點仍在上訴人之APP裡面等語,是上訴人上開聲請調查證據,應無必要性。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其所為主張均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亦無理由,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蘇子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