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637號上 訴 人 凱鑫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鐘志娟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焊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維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複代理人 沈芷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0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17日透過其職員即訴外
人李竹美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上訴人接洽,詢問銲接技術士證照訓練專班上課資訊及報名表單,先於112年5月18日向被上訴人購買「丙級技術士銲接證照訓練8小時計時班」(下稱8小時計時班)課程2門,約定由訴外人江明祥及沈定澤上課,並於112年5月24日給付課程價金新臺幣(下同)39,480元,爾後於112年6月9日與被上訴人協議將上開課程變更買賣內容為「丙級技術士證照保證班」(下稱丙級保證班),暨變更由江明祥及訴外人鐘志娟上課,於112年6月12日給付課程差額費用86,520元,惟上訴人再於112年6月19日將課程變更買賣內容為「甲級技術士證照保證班」(下稱甲級保證班),再將鐘志娟改由訴外人陳鵬宇上課,暨給付課程差額費用144,900元。而保證班係提供上課學員一年內無時數限制反覆上課練習直到考取證照,期間屆滿後契約即已完成,故不得於契約期滿後解除契約,本案係以材料買賣為標的即於課程買賣契約外另成立了材料買賣契約,上訴人主張主張民法第264條第1項同時履行抗辯,並不合法。上開課程之報名表(系爭報名表)備註第3條約定「材料費另計,管子一個480元未稅,板子一片180元未稅」,上訴人於課程中均會向被上訴人購買材料,並詢問材料費何時請款等情,於112年6月4日起至112年8月19日期間共使用板子1,347片,費用合計254,583元,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5日、112年7月11日、112年7月18日寄出銲接材料收據與上訴人請款,惟上訴人卻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於本院補陳:上訴人於原審即得知悉甲級保證班報考資格,
竟於二審時始主張民法第92條第1項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6款之規定,應予駁回,且本案標的為板子之費用與課程費用無相牽連之關係,上訴人可另訴主張返還課程費用,故不許上訴人主張第92條第1項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存在。再欲考取一般銲接甲級技術士證照,僅須透過一般手工銲接單一級檢定,達到技能檢定位置後再透過認證申請,即可取得與甲級技術士證照相同之能力證明,報名資格僅須年滿15歲即可,上訴人之學員均係符合資格的等語。
二、上訴人主張:㈠於原審以:系爭專班雖有教銲接之技能,然僅係銲接一次給
學員看,爾後即由學員自行練習致使用之耗材板子數量共計1,347片,然被上訴人開班授課目的應係協助學員考取證照,而非讓學員過度使用耗材板子而領取暴利,耗材板子一片售價僅22.55元,被上訴人收費卻高達180元,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之情,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應縮減至33,675元(1,347×25=33,675)。再使用耗材與學費之間有牽連關係,被上訴人於授課時並未教學員文科及術科內容,致上訴人之員工即江明祥及陳鵬宇均未取得相關之證照,被上訴人之授課老師是否具備授課資格、是否有資格開班授課,被上訴人始終以個資問題來拒絕說明或提供任何的證照,則被上訴人開班授課之資格,尚有疑慮,且江明祥及陳鵬宇均未取得相關之證照,則被上訴人欠缺保證之結果,應為不完全給付,亦不願補正,故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第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抗辯等語。
㈡於本院補陳:授課老師為鄧浩欣亦為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
,而鄧浩欣對上課學員所為詐欺之意思表示,即對上訴人稱不具有甲級技術士銲接證照檢定資格仍可考取甲級技術士證照,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報名甲級保證班。上訴人原係報名8小時計時班,被上訴人稱這課程只上2堂是學不會的,故上訴人改報丙級保證班,被上訴人復稱丙級保證班比較低階,若以上訴人之需求應報甲級保證班,上訴人復再改報甲級保證班。惟上訴人直至113年11月8日始知悉依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8條規定對於甲級技術士有資格限制,而鐘志娟或陳鵬宇均不符合上開資格限制,被上訴人亦未告知,致上訴人陷於錯誤,逕以報名甲級保證班,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報名甲級保證班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4,090元。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返還之204,090元與上訴人請求之材料費相抵銷,其結果為上訴人僅需給付被上訴人50,493元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112年5月間,約定由上訴人派出學員2名去上被上訴人
所提供的銲接技術保證班,雙方之報名表內容記載,關於材料費用的部分另計,而材料中關於板子的部分,為每片180(未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57頁),堪以認定。準此,兩造確實有約定由上訴人派出兩名學員去上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銲接技術保證班,而依據報名表之內容記載,其上已經載明材料費必須另外計算,板子的部分是每片180元(未稅),而上訴人所派出之學員已經填妥該報名表,且整個課程過程中也未見上訴人對該報名內容有任何意見,堪認兩造已就報名表上所載之內容達成契約之合意。再者,課程進行之過程中,被上訴人已經幾次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板子的費用,上訴人均有給付(見原審卷第59-67頁),足徵雙方就材料費另計且板子費用係180元(未稅)/片的計算方式達成合意無訛。基上所述,兩造就材料費用中關於板子之部分,本院認定雙方已達成每片180元(未稅)之合意,佐以上訴人並不爭執其確實有消耗1,347片板子(見原審卷第255頁),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材料費用加計稅款後為254,583元(計算式:1,347x180x1.05)。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具有專業教學資格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不可採,說明如下:
⒈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
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利,其中「互負債務」尤為不可或欠之前提。
⒉本件上訴人所抗辯被上訴人未具有專業教學資格之情況,然
是否有專業教學資格的對待給付應係教學費用本身,與材料中關於板子之費用本身並沒有對待給付之關係,關於材料使用之對待給付關係是一方提供材料,一方給付材料費用,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並無理由,說明如下: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板子之費用不過22.5元,卻以180元向上訴人請款,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等語(見原審卷第238頁),本院認為,上訴人雖然主張板子的成本不過是22.5元,然上訴人卻沒有提供他自己所拿來計算成本費用的板子,與被上訴人所提供的板子係相同板子的證據,蓋若板子並不相同,則價格有所差異實屬正常。再者,板子的價格早在報名時就明碼標價給上訴人知悉,法律並沒有規定商家售予耗材一定只能按照成本價格計算,依照社會一般通念,透過提供耗材而賺取利潤之行為應是正常商業行為之一,非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上訴人抗辯並不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部分不可採: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的老師鄧浩欣對上課學員說保證他們可以考上,被上訴人接受上訴人報考甲級技術士證照保證班,被上訴人有詐欺行為等語(見本審卷第209頁)。上訴人為其學員報名之課程為甲級技術士證照保證班,課程內容為銲接技術,可見其目的在於使上訴人之學員取得銲接技術士之證照,而觀被上訴人提出112年度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簡章(見本審卷第117-119頁),可見一般手工電銲之級別為「單一」,並無區分甲乙丙級,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聯繫之過程(見本審卷第125-141頁),被上訴人亦有傳送報名簡章連結,及有告知上訴人要填寫簡章裡面單一級正表及副表,且只要年滿15歲或國中以上畢業即可報名,上訴人詢問其學員一個是丙級、一個是甲級,被上訴人則告知銲接是單一級,上訴人後亦有依被上訴人指示傳送其學員之報名表,顯見上訴人已知報名檢定之內容及資格。上訴人雖提出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見本審卷第67-79頁),稱其中第8條有規範得參加甲級技術士技能檢定之資格,然其中第5條亦有規定技能檢定職類分為甲、乙、丙三級,不宜分三級者,定為單一級,而依前開報名簡章及兩造聯繫過程,可知銲接檢定為單一級,並無上訴人所稱之資格限制,縱使被上訴人的老師有向上課學員說可以參加甲級技術士保證班,亦難認有何詐欺行為,上訴人聲請調查證人即上課學員江明祥、陳鵬宇,欲證明被上訴人老師鄧浩欣有對學員說你們應該報名甲級技術士保證班等情(見本審卷第209頁),亦無調查必要,上訴人此部分答辯,並無足採。
㈤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或請求損害賠償,並為抵銷,亦不可採: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接受上訴人學員參加丙級、甲級技術士保證班課程,但上課的鄧老師除了在第一節上課有示範銲接的動作,其他所有課程都沒有教授銲接技巧,也沒有教授學科考試內容,課程無法達到保證考上技術士證照的水準,給付不完全,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見本審卷第208-209頁)。然依兩造契約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為提供銲接技術保證班之課程,被上訴人係提供教學之勞務,此部分之給付義務並非買賣,且「保證班」之意義係指一年內不限制上課天數、時數之意思(見原審卷第27頁),亦與民法第360條規定之保證品質不同,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再者,民法第360條亦無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上訴人依本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並以此主張抵銷,並無理由。況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國家銲接技術士證照訓練專班簡章(見原審卷第23-29頁),課程內容、行程及講師,會由被上訴人依學員學習進度及需求調整,自難認上開上訴人所稱之授課方式,被上訴人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答辯亦不足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價金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上訴人應受被上訴人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進行催告,上訴人於112年11月13日合法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見原審卷第133頁送達證書),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被上訴人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254,583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因而准許被上訴人之全部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