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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6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639號上 訴 人 郭裕民訴訟代理人 游啓銘

葉俊麟複 代理人 葉道政被 上訴人 尚國雄訴訟代理人 尚瑞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3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於通常訴訟程序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亦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準用之。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惟於提起上訴時請求就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予以折舊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此固屬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然本院審酌上訴人於第一審程序逾時提出上開防禦方法致訴訟程序遲延之程度尚屬輕微,是以認為如不准許上訴人提出該等新防禦方法,顯失公平。從而,依上開規定,仍應准許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9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行駛至北向75公里處,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因煞車不及致追撞前方由被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再進而推撞前方由訴外人林詠釧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損,預估修復所需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37,500元及受有交通費126,100元(合計363,6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7,500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僅就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請求折舊提起上訴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道路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煞車不及,追撞前方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再因而追撞前方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3年8月21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13722號函暨附件交通事故資料等件佐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3至83頁),是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系爭大客車之修理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部分,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維修廠預估之修理費用為227,590元(含鈑金銬漆費用63,000元、零件費用117,090元、拆裝人工費用47,500元)等情,並提出昱峰汽車估價單為憑(見原審卷第39、41頁、本院卷第189、191頁),觀諸前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包含引擎蓋、前保險桿、大燈、霧燈、水柵、水箱、冷排、水扇、冷扇、后蓋、后保險桿、左右后燈、后蓋燈、后蓋飾板、雷達、后圍板及相關位置鈑金、拆裝等,核與系爭車輛之受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後車尾」、「前車頭」等情相符,有受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考(見原審卷第83、59頁),堪認該估價單所列之鈑金銬漆、零件及拆裝工資,確屬修繕系爭車輛以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再系爭車輛係89年4月出廠之情,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113年1月)已使用逾5年,則上開材料費用117,090元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其他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既已逾5年,其修復材料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確為11,709元,加計無須扣除折舊之鈑金銬漆費用63,000元及拆裝人工費用47,500元後,被上訴人可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122,209元(計算式:11,709元+63,000元+47,500元=122,209元)。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賠付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以122,209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2,209元,及自113年8月1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