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 林佳儀被 上訴人 何建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3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時,乃就其敗訴之全部即新臺幣(下同)35,399元提起上訴,請求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見本院卷第
21、29頁);嗣減縮為「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469元本息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第131頁)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一部撤回即減縮聲明部分,已生撤回上訴效力而告確定,非本件第二審審理範圍,併此指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6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185巷68弄與中正路185巷口時,因酒後駕車且未依地面「停」標字暫停於路口觀察確認安全,也未禮讓幹線道車輛之過失,碰撞被上訴人所騎乘之MWW-929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多根肋骨骨折等傷害,進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的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0,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即判准醫療費用1,650元、醫療材料等費用280元、機車維修費18,469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共35,399元及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其餘兩造均未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則以:
(一)對於原審判准機車維修費18,469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共計33,469元)不服,蓋因本件機車僅有前車頭受損,後車身除了本身外殼磨損外,並無其他受損。又被上訴人僅有輕微擦挫傷,並無嚴重縫合手術或開刀住院,無法接受判賠高達15,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答辯狀已有主張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但原審判決並未為過失相抵。
(三)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469元本息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機車維修費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該回復原狀之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如損害賠償之方法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使物之整體價值增加,被害人因而受有利益時,本諸禁止得利之原則,自應從其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8號裁判意旨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件機車因系爭車禍毀損,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於上訴人爭執其毀損程度、毀損部位及合理之修復費用乙節,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知,本件機車乃左倒在地(見原審卷第75頁;本院卷第51頁),參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其犯過失傷害罪,有該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77-84頁),觀諸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本件機車車頭右側與上訴人機車車頭正面相撞後,上訴人機車即緊貼本件機車右側等情(見本院卷第121-127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兩車車頭、車身碰撞後,本件機車倒地,衡以機車機械性能常具有連動性,則機車以上開方式碰撞倒地,當非僅有外殼受損,則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淡金車業估價單所載修復品項包含機車之內、外部各項零件,堪認均與系爭車禍所受損害有關且有修復之必要性,是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估價單所載修復費用共78,250元(46,000+32,250=78,250),確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僅有前車頭受損、並無其他受損,不得請求賠償估價單所載全部品項之修復費等語,並非可採。
3.本件機車係於108年6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憑(見限閱卷),至系爭車禍110年5月14日已約使用1年11月,則修復費用中之修復材料費均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469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故被上訴人請求修復費用18,469元,即屬有據。
(二)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傷,其於肉體及精神上自感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之傷勢程度、兩造之過失情節(詳後過失比例所述)、學歷、職業、收入、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以15,000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
(三)上訴人對其餘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不爭執:醫療相關費用1,650元及280元(見本院卷第33頁)。綜上,被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為35,399元(18,469+15,000+1,650+280=35,399)。
(四)過失相抵: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
2.系爭車禍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一、乙○○(即上訴人)酒測值0.15mg/L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甲○○(即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經覆議後,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仍維持上開結論,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6月10日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1年9月14日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76頁)。系爭刑案經前述勘驗調查後,認被上訴人尚有疏未注意路面設置「慢」字標線而需減速慢行,貿然前行進入案發路口,因而與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亦有前揭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21-127頁),本件自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本院綜合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兩造各負50%之過失責任,則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酌減50%後,僅得在17,700元(計算式:35,39950%,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請求賠償。原審漏未審酌於此,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5月27日,回證見原審卷第9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給付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恰,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婉如法 官 劉容妤附表一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機車修理費用 78,250元 2 醫療費用 3,930元 3 醫療材料等費用 280元 4 交通費用 2,175元 5 不能工作之損失 126,000元 6 勞動能力減損 50,000元 7 精神慰撫金 50,000元附表二-----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78,250×0.536=41,942第1年折舊後價值 78,250-41,942=36,308第2年折舊值 36,308×0.536×(11/12)=17,839第2年折舊後價值 36,308-17,839=18,469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