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 王元山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被上訴人 林肯即友華當舖訴訟代理人 劉家成律師複 代理人 蘇千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1年板簡字第2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經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9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然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系爭本票經被上訴人持有並行使票據權利,致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法律地位上之不安及危險,得以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判決排除之,是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經核與前揭法條所定相符,堪認本件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經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先後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5號裁定抗告駁回(下稱系爭抗告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非抗字第61號裁定(下稱系爭再抗告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在案,被上訴人遂持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抗告裁定、系爭再抗告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5448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受訴外人廣承科技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承公司)委託代理廣承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而各於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分別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代理或隱名代理廣承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實際借得款項各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並以當舖撥款手續需要為由,要求上訴人簽發本票與借據,上訴人乃各於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簽發系爭本票及與票載金額相同、如附表所示借據(下合稱系爭借據)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執,上訴人實無借貸或保證之法效意思,且上訴人及訴外人即廣承公司之總經理劉秋彤均有向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為廣承公司代理人,被上訴人明知借款之人為廣承公司,如附表所示借款之當事人為廣承公司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僅為代理人,非如附表所示借款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是兩造雖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但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不存在原因關係債權,上訴人自得據此抗辯不負系爭本票之票款給付義務,爰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持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如附表所示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乃存在於兩造之間,廣承公司對借款內容並不知情,上訴人非代理、隱名代理廣承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縱上訴人內心有代理廣承公司之意思,此為上訴人借款之內部動機或上訴人與廣承公司間之內部關係,非被上訴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又基於票據無因性,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債權,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負證明之責,上訴人既抗辯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債權,也未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其抗辯事由實乏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經查,各次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之時間,經上訴人同時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立與票載金額同額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借據,並經上訴人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執,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則各於同日交付一定金額之借款予上訴人,嗣經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先後經本院以系爭抗告裁定駁回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系爭再抗告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被上訴人遂持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抗告裁定、系爭再抗告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有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本票、借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97至298頁、第211至213頁、第217至223頁、第227至229頁、第233至235頁、第239至241頁、第245至247頁、第251至253頁),並經原審調取系爭本票、抗告、再抗告裁定全卷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全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㈠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1.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我民法上之代理,係採顯名主義,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必須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始能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參照);又消費借貸契約,必借貸人與貸與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為民法第103條第1項所明定。再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固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若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則對於委任人不生效力,在受任人將該法律行為所生權利義務移轉於委任人之前,委任人與法律行為之他方當事人間,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查本件系爭借款均由被上訴人出面向上訴人借取,上訴人與徐○則未曾謀面,互不相識,徐○則亦陳稱伊委由被上訴人向○主借款,不知○主為何人,錢向何○主所借,○主亦不肯曝光云云,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既謂徐○則與上訴人未曾謀面,互不相識,則依上開說明,必被上訴人以徐○則之名義向上訴人借款,該借貸關係之效力始及於徐○則,亦即被上訴人須以徐○則代理人之名義與上訴人為此項借貸之法律行為,徐○則與上訴人間始能發生借貸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就上訴人確有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及簽立如附表所示系爭借據,並經上訴人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上訴人雖主張其係代理廣承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其實無借貸或保證之法效意思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即廣承公司之總經理劉秋彤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因上訴人要擔任廣承公司新北區經銷商,需要3,000,000元權利金,上訴人沒有現金,經我同意開立廣承公司的支票向被上訴人借錢,用來抵上訴人要給廣承公司的權利金,上訴人後持廣承公司支票調現後,即以上訴人經營的曜勝工程行帳戶存款至廣承公司帳戶。又於108年3、4月間,上訴人去找被上訴人時我在場,但當日未簽署任何文件,我也未向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係代理廣承公司借款,上訴人僅稱我為廣承公司總經理,之後上訴人於108年間各次持廣承公司支票向被上訴人洽商借款之過程,借款金額均係上訴人決定,我均未在場見聞,僅由上訴人事後將所簽之文件包含本票、借據、匯款單傳給我,上訴人如何與被上訴人處理借款,包含被上訴人有無先預扣利息及預扣金額等事,我不知道也不在場,並未跟被上訴人通過話等語(見原審卷第392至397頁、第438至440頁),且劉秋彤前開證述內容經核與其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他字第1421號重利案件偵查中所述情詞大致相符(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421號卷第13至14頁、第68至69頁),足見於108年3、4月間,劉秋彤有偕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見面,該時劉秋彤或上訴人均未明確以上訴人係代理廣承公司而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告知被上訴人,甚而此後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各次時間向被上訴人借款時,劉秋彤均未在場見聞或磋商而毫無所悉,自難逕認上訴人確曾表彰其係代理廣承公司借款之意旨,並以廣承公司之本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取款項等事。復參諸卷附系爭本票、借據之內容,均係由上訴人名義簽發或簽立,系爭借據均載明:「茲本人王元山向友華當鋪借款……確實收訖,特立此據,不再另立字據。借款人:王元山……」等語,有系爭借據在卷可參,其上均係以上訴人為借款人,而非以廣承公司之名義借款,更未表明代理之意旨,自無從認於如附表所示各次時間,上訴人乃代理廣承公司向被上訴人借取如附表所示款項等事實,參諸前揭說明,代理係採顯名主義,上訴人既未表明代理意旨並以廣承公司本人名義借款,上訴人主張其係代理廣承公司借款云云,顯非可採。至證人劉秋彤於原審審理時固另證稱:於108年3、4月間,我偕同上訴人至林肯當鋪與被上訴人會面時,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表示是廣承公司之股東,要幫廣承公司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394頁),且就上訴人各次有持如附表所示之廣承公司支票而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節,同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持他人簽發支票借款所在多有,劉秋彤所稱上訴人幫廣承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原因亦可能出於多端,或係指上訴人與廣承公司另有內部經銷契約法律關係,或係指廣承公司授權委由上訴人代理借款,或係指先由被上訴人借款後再行轉借予廣承公司,非可由劉秋彤前開所述即可逕認上訴人或劉秋彤確有向被上訴人表明上訴人係代理廣承公司而向被上訴人借款乙事。復參諸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切結書1份(見原審卷第17頁),然對於上訴人有意擔任廣承公司北部經銷商,惟無現金可得繳納權利金,遂由上訴人出面向被上訴人借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廣承公司所簽立切結書或係其為處理與上訴人間內部經銷契約關係之糾紛,且依客觀時序以觀,於108年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8次借款後之109年1月17日廣承公司始簽立前開切結書,反益徵廣承公司非一開始即有明確告知被上訴人授權委由上訴人代理廣承公司借款,自無從據此認定上訴人確有表彰其係代理廣承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意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礙難憑採。
3.再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代理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但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隱名代理,仍發生代理之效果;縱有代理權,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非以本人名義為之者,亦不成立代理。又雖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未明示其為代理人;而如相對人按其情形,應可推知係以本人名義為之者,固難謂不發生代理之效果,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惟如代理人當時係以自己之名義而為。即非以代理人之資格而為,已甚明顯者,仍不能認其為代理他人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81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70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復主張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均係代理廣承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故仍可生代理之效果云云,惟查,證人劉秋彤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稱其為廣承公司之股東,係幫廣承公司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394頁),然上訴人持廣承公司支票而為廣承公司借款之可能原因甚多,尚難單憑前情即可遽認被上訴人可得推知或明知上訴人乃代理被上訴人借款,使借款之法律行為效力逕歸廣承公司乙事,甚而上訴人係以自身名義簽發系爭本票、簽立系爭借據,其顯係以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而非以代理人之資格為之,甚為顯然,參諸前揭說明,即無從逕認上訴人係代理廣承公司向被上訴人而借款。此外,未據上訴人提出其他事證可佐於如附表所示各次時間,被上訴人確實知悉或可得而知上訴人均係代理廣承公司而向被上訴人借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即無從逕認上訴人如附表所示8次借款均係隱名代理廣承公司而為,上訴人前開主張,洵無足採。
4.另按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各次時間,分別以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借貸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經被上訴人如數交付借款予上訴人等事,有系爭借據1份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於如附表所示各次時間,兩造間確分別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並均經被上訴人交付借款予上訴人,自堪認均合法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無疑。至上訴人固提出廣承公司簽立之切結書、融資協議內聯書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37頁、第387頁),然前開切結書、融資協議內聯書均為廣承公司所書立,而就於如附表所示各次時間,廣承公司之總經理劉秋彤均未在場,係由兩造直接處理,再經上訴人告知劉秋彤,劉秋彤無法確定各次借款實際交付金額是否與匯款金額相符,劉秋彤未向被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也未曾承認過等情,業經劉秋彤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38至440頁),即難依前開書面憑認被上訴人未曾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借款予上訴人,亦無從據此認定兩造間未曾就如附表所示金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事。是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於如附表所示各次時間,其均係代理、隱名代理廣承公司而向被上訴人借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而依卷附系爭本票、借據等資料,堪認於如附表所示各次時間,上訴人確係以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借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借款,並經被上訴人交付借款予上訴人,兩造間確有合法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系爭本票非無原因關係,且就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所簽發而屬真正,並經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執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上訴人空言主張其雖簽立系爭本票,但無借貸或保證之法效意思,兩造間無原因關係,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在於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而抵押權人於其抵押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依民法第873條規定,應得就抵押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若經一部清償而一部消滅,抵押權仍為擔保其餘之債權而存在。於此情形,其為執行名義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力並未因而喪失,抵押人縱爭執抵押債權金額已部分清償,亦無從以異議之訴排除該拍賣抵押物之部分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決所揭示之法理可資參照)。經查,對被上訴人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分別經本院以系爭抗告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以系爭再抗告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遂經被上訴人以前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如前述,則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本票、抗告、再抗告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自得作為執行名義無疑,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