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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黃家蕎被 上訴 人 謝可穎(即謝雅雯)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複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更一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本於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5月26日至104年11月7日期間,因無收入支付生活費用,請求上訴人代墊其未成年子女楊○淇(年籍詳卷)醫療、服裝、伙食等生活費用之事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本息,經原審駁回其此部分之訴後提起上訴,再於本院變更訴訟標的,改以委任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應償還必要費用200,000元,並加給自113年5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未變動起訴所據原因事實,即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上訴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既經准許,其原訴即視為撤回,本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為裁判。

三、至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7日偷走訴外人甲○○之電子菸及菸油3瓶,因上訴人已先賠償訴外人甲○○12,000元,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乙節,經原審駁回其此部分之訴後,上訴人亦一併提起上訴。惟上訴人已於本院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此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371頁),該部分即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相交超過10年以上好友,因被上訴人與前夫間有離婚訴訟,被迫遷出夫家,暫住於上訴人住處,因被上訴人無收入可支付生活費用,故請上訴人照顧其次女楊○淇,上訴人自103年5月26日起至104年11月7日止,除照顧楊○淇外,更為被上訴人代墊楊○淇醫療、服裝、伙食等生活費用,包含購買雞精跟副食品15,000元、麗嬰房購衣費用19,744元、大樹藥局嬰兒用品9,014元、丁丁藥局嬰兒用品26,566元、啄木鳥藥局7,022元、家家藥局12,996元、卡多摩14,201元、mothercare 9,350元,淘寶購衣約120,699.8元,超過200,000元。爰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上開必要費用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元,及自113年5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委任上訴人代為照顧楊○淇,上訴人至多偶時基於朋友情誼照看楊○淇或一同出遊。上訴人所支出之服裝、伙食等費用,亦非用於楊○淇身上,可能是上訴人為其姪女購買;至上訴人持有楊○淇的醫療單據正本,可能是上訴人有意另行向診所索取等語,並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苟當事人之一造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即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

㈡上訴人主張伊自103年5月26日起至104年11月7日止,受被上

訴人委任代為照顧被上訴人次女楊○淇,因而支出楊○淇醫療、服裝、伙食等生活費用超過200,000元等節,為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所否認。經查:

⒈被上訴人前因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12號離婚等

案件,於104年5月4日接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監護權訪視調查時陳稱:我之前沒有工作,三個月前開始在朋友處工作,月所得3萬元;目前每月開銷除母女三人的生活花費外,還須支付長女楊○的安親班月費1萬元,而楊○淇由乾姐(即上訴人)照顧,乾姐未跟我拿保母費;我自103年8月起居住在乾姐所有房屋至今,無須支付房租,乾姐也居住在同社區之不同棟樓層,與我相互照應;我會親自照顧及打理楊○的生活及事務,至於楊○淇則與乾姐合力照顧等情綦詳(該訪視調查紀錄表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719號卷〔下稱另案偵查卷〕第73至80頁)。

證人陳慈彣亦到庭結證稱:上訴人是我姊夫的妹妹,上訴人曾經照顧卷附照片中的小孩也就是楊○淇長達好幾個月,是長時間、24小時都住在一起,我和姊姊、姊夫一家去找上訴人時,都會看到上訴人在照顧楊○淇;我見過楊○淇的媽媽,但不熟,曾經當場聽到楊○淇的媽媽拜託上訴人幫忙照顧楊○淇;有一次上訴人有事要外出好幾天,上訴人還特地把楊○淇送來我家,拜託我幫忙照顧楊○淇幾天;我曾經問過上訴人為何要照顧楊○淇,上訴人說這個小孩很可憐,媽媽都在忙,所以她就幫忙照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加之上訴人復可提出楊○淇104年3月至10月間之日常生活照片、楊○淇就醫診斷證明書正本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85至93頁、本院卷第91至97頁)。

綜上各情參互以觀,上訴人主張伊受被上訴人委任代為照顧楊○淇乙節,應非虛妄。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伊係為爭取長女楊○、次女楊○淇之監護權

,且上訴人想當孩子的乾媽,伊始為上開陳述云云,然被上訴人長女楊○於104年5月4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監護權訪視中,亦為相同陳述:我現在跟媽媽同住,妹妹楊○淇則是由阿姨(即上訴人)照顧,住在隔壁大樓,我會跟媽媽一起去看妹妹等語明確(見另案偵查卷第77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長女楊○時僅7歲,具有符合其年齡標準之認知、理解及判斷能力,但對於監護權歸屬一事仍屬懵懂;且觀楊○被監護之意願,其對父親亦無負面情緒或有所抗拒(見另案偵查卷第77頁),是楊○上開所述應非迎合被上訴人或上訴人之虛詞,進而可認斯時上訴人確為楊○淇之實際照顧者。被上訴人事後否認其前開所述為真,應係臨訟狡辯,顯不可採。

⒊又上訴人就其主張為照顧楊○淇而支出楊○淇醫療、服裝、

伙食等生活費用超過200,000元乙節,亦提出購物明細及憑證、楊○淇就醫診斷證明書正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5至93頁、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716號卷〔下稱板簡卷〕第21至149頁、本院卷第91至97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於103、104年間未有未成年子女或親屬須扶養照顧,有上訴人一親等查詢結果可按(見原審限閱卷),並經證人陳慈彣結證稱:我不知道楊○淇的生活費用由何人支出,但上訴人會幫楊○淇買一些生活用品,還有很多其他東西;上訴人照顧楊○淇那段期間,並沒有同時照顧其他小孩,上訴人的兄弟姊妹也沒有與楊○淇年紀相仿的小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8頁);再比對上訴人所購買之兒童服裝網購頁面,以及楊○淇之日常生活照片,楊○淇日常所穿衣物與上訴人網購衣物樣式大抵相同(見原審卷第85至93頁、板簡卷第39至149頁);另考量上訴人所購買之奶粉、幼兒營養品、幼兒用品(如奶瓶、安撫奶嘴、紙尿褲等)、兒童玩具等物,確屬時僅1歲餘之楊○淇生活所必需(見板簡卷第21至38頁),足認上訴人為照顧楊○淇,確已支出必要費用超過200,000元。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可能係為其姪女支出該等費用、楊○淇醫療單據正本係上訴人有意另向診所索取云云,則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佐實,自無從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就伊自103年5月26日起至104年11月7日止

,受被上訴人委任代為照顧被上訴人次女楊○淇,因而支出必要費用超過200,000元等事實,已為適當之證明,而被上訴人未提出確切之反證足以推翻本院前所形成之心證。從而,上訴人依前揭委任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必要費用200,000元,並加給自113年5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等
裁判日期:2024-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