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 鼎鑫國際創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昆遠訴訟代理人 黃鳳梅

吳雯怡被上訴人 黃庭卉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余美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4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本院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在友人董子准之陪同下前往上訴人公司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馬自達休旅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後於108年11月17日被上訴人與友人董子准、108年11月26日董子准代替被上訴人前往維妮好車行兩次試乘系爭車輛,豈料試乘系爭車輛後竟發現系爭車輛有輪胎膠條、大燈無故起霧、引擎發出異音及自動熄火之重大瑕疵,甚至里程數遭人從180282調表成131311調表近5萬公里,故被上訴人試乘完之後即表明要解約,惟上訴人卻已於108年11月15日逕自將系爭車輛過戶到被上訴人名下,後因兩造無法達成共識,故被上訴人於109年間以系爭車輛具有重大瑕疵為由向上訴人提出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之訴訟,經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580號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40號民事判決確定准予被上訴人解除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車輛之全數償金新臺幣(下同)26萬5,500元予被上訴人。查,被上訴人從來未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惟因上訴人公司先前於108年11月15日先行將系爭車輛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導致被上訴人因此被開徵系爭車輛之相關稅賦及罸單,如汽燃費17,525元、109年牌照稅及罰金9,312元、110年牌照稅2,440元、汽燃費罰鍰1,800元,共計3萬1,078元,甚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強制執行,經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仍拒不辦理系爭車輛過戶,致被上訴人繼續承受被課徵相關稅賦及罰單之風險。為此,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不存在之訴,並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於前案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並未主張任何關於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情事,本件並無給付之訴包含確認之訴之情,且依民法第761條規定,動產物權移轉需交付始生效力,系爭車輛並未交付,本件顯無上訴人所稱重複請求之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間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之給付訴訟,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40號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6萬6,500元及法定利息確定,並於理由中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做出認定,按給付之訴包含確認之訴,被上訴人復為請求確認對該事件判決所認定之系爭車輛所有權不存在,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實益。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2日於友人董子准陪同下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復經上訴人於同年11月17日交付系爭車輛鑰匙,供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駛離上訴人營業處所等客觀事實,符合民法動產「交付」無異。遽被上訴人現實上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於行政管制上亦登記為車輛之所有權人,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解除時,拒不配合提供相關資料供上訴人持向監理機關辦理行照換發,嗣因怠於履行換發行車執照及繳付稅金等義務,而遭監理機關移送行政執行署執行,前開罰鍰理當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本件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業經鈞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40號判決確定,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業經解除,雙方依民法第259條規定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按給付之訴包含確認之訴,被上訴人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重複起訴禁止之規定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不存在。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761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自購買系爭車輛後尚未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580號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40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109年度簡上字第240號109年11月30日之準備程序筆錄、111年度板簡字第1604號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111年度板簡字第1604號民事簡易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423號「下稱板簡字」卷第23頁至第63頁、第79頁至第88頁)。而觀諸上訴人於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40號事件109年11月30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已自認系爭車輛迄今尚未交車等語(見板簡字卷第59頁),是縱上訴人嗣後逕自將系爭車輛過戶到被上訴人名下,此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亦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7日取得系爭車輛之鑰匙時即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等情,然上訴人於108年11月17日交付鑰匙之目的僅係由被上訴人友人董子准試乘,業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40號判決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板簡字卷第37頁),而上訴人復未就其交付系爭車輛鑰匙之目的係為讓與目的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以被上訴人友人於108年11月17日為進行試駕目的而取得鑰匙時即已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等情,顯屬無據,自難採認。

(二)又上訴人上訴後再行主張兩造間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之給付訴訟,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40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原告26萬6,500元及法定利息確定,且給付判決包含確認之性質在內,故本件被上訴人並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等語,惟上開確定判決係就兩造間就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糾紛,經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後請求回復原狀所為之判決,縱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返還買賣價金,亦僅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解除,並未就被上訴人是否已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或所有權加以判斷,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稽。

(三)縱上,上訴人既未交付系爭車輛,被上訴人自未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系爭車輛所有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劉容妤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裁判日期:2024-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