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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 王冠智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複 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被 上訴人 吳進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8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1日13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1段與麗園一街口之路口處,因於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右轉後連續變換車道,未讓幹道直行車先行,碰撞被上訴人駕駛之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上訴人因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43,665元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0,400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74,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4,384元〈即修車費用63,984元、不能工作損失30,400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則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並上訴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上訴則以:就原審認定之過失責任及修車費用金額部分不爭執,僅就不能工作損失30,400元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桃園市汽車駕騎員職業工會函文,並未說明如何認定被上訴人每日營業所得達1,900元至2,100元,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每日營業所得可達1,900元至2,100元;再者,何以被上訴人放任系爭車輛修復日期長達18日之久,顯與常情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2月1日13時2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1段與麗園一街口之路口處,因於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右轉後連續變換車道,未讓幹道直行車先行,碰撞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上訴人因而支出修車費用143,665元,其中零件經折舊後認定合理之修車費用為63,984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龍潭服務廠估價單(見原審卷第15至1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2年8月11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25173305號函暨附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4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修車費用經扣除零件折舊

後之修車費用為63,984元並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修車費63,984元部分,即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因系爭車禍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害30,400元,則

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112年2月1日發生後,自112年2月3日起進廠估價維修待料,於同年月0日下午開工進行拆除作業,於同年月6日開始維修進行板金矯正、拆裝更換水箱總成等作業、噴漆、烤漆等作業,至同年月18日維修完成,於同年月20日完成交車等情,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4日民事陳報狀暨附件二維修單據及工作傳票、113年4月17日民事陳報狀等件可佐(見原審卷第81、91至97頁、本院卷第61頁),衡諸被上訴人係以駕駛系爭車輛為業之計程車司機,則系爭車輛進廠後,即使在實際維修前尚須估價待料,仍致被上訴人實際上無法工作,故無法工作之時間應自進廠後起算至出場日(即自112年2月3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期間),共計18日,是被上訴人請求以18日計算不能工作之天數,應為可採。至上訴人空言指摘被上訴人怠於處理致修復日期達18日之久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核與上開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修理情形不符,是上訴人所稱無非片面臆測之詞,難以採信。再參以桃園市汽車駕騎員職業工會函覆略以:「一、本市計程車自108年12月10日起,運價起表為90元,續跳1次5元(日、夜間同表200公尺1跳)現計程車每日營業為8至12小時。二、計程車營業收入計算方式如下:【(每日營業9小時×每小時載客2次×起程單價90元)+每日營業9小時×每小時載客2次×每日續跳平均數10次×續駛每次單價5元)】×每月28天,扣除每日汽油費、車輛保險費、保養費、修繕費與管銷費用、折舊攤提等費用。三、計程車駕駛人每日營業時間因人而異,本會無法明確每人每日營業收入多寡,僅以計程車營業收入計算方式扣除營業費用,概算桃園市計程車駕駛人每日營業收入淨額平均約為1,900元至2,100元」等情,有該職業工會113年4月12日桃駕工總字第113076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已明確說明桃園市計程車之每日營業收入概算依據,且被上訴人居住地點在桃園市,上開營業收入之概算亦扣除相關營業成本費用,自堪採信。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日營收為1,900元,其因系爭事故致18日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34,200元(計算式:1,900元×18日=34,200元)。準此,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害30,400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4,384元(計算式:修車費用63,984元+不能工作損害30,400元=94,384元),及自112年9月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送達回證見原審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囿辰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裁判日期:2024-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