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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 直大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淑美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被 上訴 人 謝銘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債務,由「票據債務」轉換為「消費借貸債務」,並將上訴人清償之88萬元,依民國110年7月20日起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先抵充以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再行抵充本金,經計算後,認定「消費借貸債務」尚餘本金376萬元。惟被上訴人係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依票據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以週年利率6%所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非請求消費借貸債務之清償及其遲延利息,原審判決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爰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重新審理。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三、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立法理由載明:「二、簡易程序之第三審上訴或抗告,既在求裁判上法律見解之統一,則原法院之許可上訴或抗告,應以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三、當事人就訴訟事件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時,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是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自以為裁判之原法院知之最詳,如原法院認為應許可上訴或抗告者,由其就此添具意見書,除可減輕最高法院之負擔外,並可免濫行上訴之弊」。衡以簡易訴訟程序上訴最高法院事由,僅限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且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63條之3),而通常訴訟程序上訴第三審事由,則僅包含「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參民事訴訟法第467至469條),並未加諸「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要件,自應嚴格解釋簡易訴訟程序第三審之上訴範圍,使第三審有效發揮法律審之功能,處理真正具有法律意義之原則上重要性事件。

四、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將其所負擔之系爭「票據債務」轉換為「消費借貸債務」,並將上訴人清償之88萬元先行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後,認定兩造之消費借貸債務尚餘本金376萬元等情,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惟查,原審判決係以,兩造間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59號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下稱前案),已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即被上訴人勝訴,確認支票債務存在),而判決理由中關於兩造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所擔保之400萬元借款債務存在、兩造所約定之借款利息為月息2分半之爭點判斷,已生爭點效之效力,故原審判決針對上開爭點,不應為相反之判斷,則兩造之間既有系爭支票所擔保之400萬元借款債務存在,扣除原審判決依據相關之匯款事證,認定上訴人自110年8月5日至111年5月9日間,已給付被上訴人88萬元(計算式:6個月×8萬元+4個月×10萬元),得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先行抵充被上訴人以系爭支票聲請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日即112年7月19日前之利息64萬元(400萬×16%),再將餘額24萬元抵充本金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376萬元【計算式:400萬元-(88萬元-64萬元)】,此係原審法院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內,就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即系爭消費借貸債務範圍所為之認定,並非將票據債務誤認或轉換為消費借貸債務,上訴人之主張,容有誤會。綜上各節,原審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且本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亦非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故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不應許可。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法 官 許姿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付款人 票據號碼 1 直大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蔡淑美 112年5月7日 200萬元 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 AQ0000000 2 直大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蔡淑美 112年6月7日 200萬元 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 AQ0000000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