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95號上 訴 人 何建侖被上訴人 林佳儀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3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本院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6日5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185巷往長榮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185巷25弄之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正路185巷68弄往中正路185巷25弄方向駛至,見狀閃煞不及而與上訴人騎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額頭、左胸、左下頜、右肘、右腹挫傷及牙齒斷裂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並造成系爭機車受損,被上訴人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0550元、醫療用品費用6982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交通費用2萬2015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7萬0900元(均為零件)、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5萬3192元、勞動能力減損67萬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172萬9639元。爰依侵權行為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並於原審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2萬9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2,842元,及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㈡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康泰診所、莊牙醫、悠活精神科、幸福翰中醫醫療費用部分(證1):康泰診所診治內容為左側鎖骨骨折所造成的後續復健,並非無理由,此傷害是本案件車禍所致;莊牙醫診所為車禍所致門牙右邊第一顆牙斷裂,此牙為前排門牙,醫生評估是需要做門牙牙套,費用高達2萬元,致被上訴人至今吃飯咀嚼都是問題,一旦不小心頂觸到門牙旁的補牙,牙齒就會掉下來,此為車禍所致,應由上訴人賠償;悠活精神科診所也是車禍所致,造成的創傷症候群,以致目前都不敢駕駛機車,甚至連出路口都感到害怕,應由上訴人賠償;幸福翰中醫為車禍所致左側鎖骨骨折所造成的後續復健。
2.優美鈣粉是補充鈣質上的需求,也是因本案件車禍左側鎖骨骨折所致。
3.交通費用部分:往返康泰診所、莊牙醫診所、悠活精神科診所、幸福翰中醫確實因車禍所致,且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已明確表示休養兩個月再加上不宜負重6個月,再者左側鎖骨骨折,被上訴人的左上肢都是維持吊著固定三角巾,並且整個上半身都無法自己起身,加上傷口不能流汗潮濕,需保持乾燥,不然傷口會潰爛,應由上訴人賠償交通費用。
4.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薪資來源有憑據,公司大小章以及每月薪資上的明細清楚且有依據,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才剛開始在是山商店餐廳從事主廚工作,完整工作時間不到兩個月被上訴人撞斷了左側鎖骨,這段期間無法工作所造成的損失理應由上訴人賠償。
5.精神慰撫金部分:⑴肇事責任已由交通鑑定做出判決,精神撫慰金理應由何建侖賠償。
⑵酒駕部分:因為被上訴人門牙斷掉,手上全部都是地板的砂
石,手先噴了酒精後又摸了牙齒,而後警察來檢測酒精值,測這個酒精值也測了多達數十次,最後才側出0.15,我有要求要做其他檢測方式證明自己並無酒駕,但警方以我受傷為由拒絕我做任何檢測,且罰單已經撤銷,被上訴人沒有酒駕。
⑶雙方車速部分:有當天路口監視器畫面能夠提供,上訴人行
駛至路口並未減速慢行,反而高速行駛且未注意前方車輛狀況,我方行駛至路口時就被上訴人猛力撞挚,撞到我方人先飛起來後,重摔在地滾了幾圈後躺在地板上昏迷。
三、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並無過失,本件車禍肇事主因有二,其一係被上訴人
自巷子駛出時,其既騎乘於支線,本應於路口停讓,確認主幹道有無車輛,然被上訴人違反前開規則直接衝出巷口,進而導致車禍發生,只要被上訴人遵守交通規則,作為支線道路駕駛在路口停等,即可輕易發現上訴人機車靠近,進而完全避免本件車禍發生。另一方面,上訴人騎乘機車途經路口時,因視線遭遮擋之緣故,不可能閃過從巷口衝出之任何車輛,在上訴人看見被上訴人機車時,從眼睛看見到上訴人雙手啟動剎車為止,至少需反應時間1.75 秒,但就在反應時間段內,兩車便已發生碰撞。換言之,對上訴人而言,不可能有任何方法可避免本件車禍發生,則上訴人自無任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其二,本件肇事原因亦係被上訴人酒駕導致,依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85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57、59頁)記載本件車輛撞擊時間為110年5月6日5時28分許,相隔1小時11分後,於同日6時39分測得呼氣濃度每公升0.15毫克,以酒精代謝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上訴人撞擊瞬間呼氣濃度應為每公升0.224313毫克(0.15+0.0628*(1+11/60)=0.224313),不起訴書誤為以量測時間與撞擊時間僅相隔8分鐘,誤算為0.1583毫克,因公共危險罪之酒精呼氣濃度須達每公升0.25毫克,故被上訴人才能獲以不起訴處分,然酒精呼氣濃度雖未達每公升
0.25毫克,然酒精呼氣濃度0.224與法定門檻0.25僅差距不足0.03,其駕駛能力仍顯著欠缺。
㈡並就被上訴人之證據表示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康泰診所、莊牙醫診所、悠活精神科診所、幸福翰中醫門診治療項目不明,上訴人否認其與本件車禍相關,且非必要。
2.醫療用品費部分:優鎂鈣粉顯然與本件車禍無關,亦非必要。
3.交通費用部分:⑴被上訴人往返康泰診所、莊牙醫診所、悠活精神科診所、幸福翰中醫之交通費用顯然與本件車禍無關。⑵此外被上訴人出院後僅需休養2個月,則其2個月後並無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自不得請求計程車費。
4.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之薪資應以其扣繳憑單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為憑。
5.精神慰撫金部分太高,請酌減。㈡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我當時是在主幹道行駛,被上訴人突然從支線道衝出來,因此撞到我,我行經路口時路口有遮蔽物,行駛過一半才看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而言,不可能有任何方法可避免本件車禍發生,我沒有過失,且被上訴人本應於路口停讓,確認主幹道有無車輛,然被上訴人違反前開規則直接衝出巷口,進而導致車禍發生,再者,本件肇事原因係被上訴人酒駕導致,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有過失責任,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並造成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機車車損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估價單、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並經原審調取警方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再參以上訴人於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且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顯示,上訴人騎乘機車係以等速直行駛入案發路口,未見上訴人有任何減速或轉頭查看左右來車之情形,即貿然駛入案發路口,致未注意右側有來車而與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相撞,是上訴人顯然未依前開規定減速慢行並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未依規定停讓幹線道車之被上訴人碰撞,兩車因而倒地,致被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則上訴人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堪以認定;又本案經本院刑事庭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一、林佳儀酒測值0.15mg/L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何建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經覆議後,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仍維持上開結論。鑑定報告雖漏未將被告未依交通標線減速慢行乙節列為肇事原因,然亦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益徵上訴人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無訛;再者,依上訴人提出之現場Google街景照片所示,上訴人進入案發路口前,其右前方為寬廣之人行道,因無建物遮蔽視線,對於右方來車動態可一覽無遺;且依前引勘驗擷圖顯示,上訴人進入案發路口前之右側路緣標繪紅線,復無違停車輛,則被告稱案發路口有遮蔽物致無法察覺被上訴人機車動態云云,顯非事實,有該案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雖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故之發生亦同樣有酒測值0.15mg/L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主要過失,惟此並不影響上訴人之過失責任。可見本件車禍事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惟上訴人為肇事次因,是上訴人主張:其無過失云云,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請求1個月看護費用共
36,000元、車輛修復費用7,083元及勞動能力減損金額601,583元部分不爭執,並以前詞置辯,茲就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1.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70,550元,上訴人僅爭執康泰診所700元、莊牙醫診所450元、悠活精神科診所350元、幸福翰中醫門診150元之診療項目不明,認與本件車禍無關,惟被上訴人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康泰診所醫療費用明細、莊牙醫診所門診醫療簡易收據、悠活精神科診所門診收據及幸福翰醫堂中醫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新北市立聯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又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額頭、左胸、左下頜、右肘、右腹挫傷及牙齒斷裂等傷害,且康泰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亦載明被上訴人就診之病名為左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見原審卷第57頁),該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93頁)亦載明係被上訴人左側鎖骨骨折術後治療,及幸福翰醫堂中醫門診醫療費用載明適用症/作用為左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骨折癒合之後續照護(見原審卷第61頁),且有悠活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91頁)載明被上訴人係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狀,核與治療系爭傷害均有相關,認上開醫療費用支出均有必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2.被上訴人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而需購置紗布、沙卷、棉花棒、生理食鹽水、去疤膠、優鎂鈣粉等用品,用以治療、緩解身體疼痛,共支出醫療用品費用6,982元,上訴人僅爭執優鎂鈣粉1,790元與本件車禍無關,非必要支出,然此據被上訴人提出所述相符之大欣安藥局估價單、一安藥妝店銷貨明細、新加坡高利維喜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中山營業所銷售交易明細表及雲端發票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購買上開用品,核與系爭傷害治療均有關聯,應予准許。
3.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因系爭傷害就醫治療期間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用共17,415元,上訴人雖爭執被上訴人往返康泰診所、莊牙醫診所、悠活精神科診所、幸福翰中醫之交通費用顯然與本件車禍無關及被上訴人出院後僅需休養2個月,則其2個月後並無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惟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慶安合作社計程車收據為證,且觀諸系爭傷害為鎖骨骨折、多處挫傷、牙齒斷裂,均非屬輕微之傷勢,更有需要使用鈦合金鎖定式加壓骨板之必要,需專人看護、左肩不宜負重工作等情,此有新北市立聯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經核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確有影響其行動能力而有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接受治療之必要,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交通費用17,41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前開所辯,即不可採。
4.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前,任職於是山商店餐館擔任主廚,每月收入薪資為56,649元,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故向餐館請假8個月,以每月薪資56,649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453,192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110年3月份及4月份之薪資袋資料等件為證,復觀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8月23日乙種診斷書,醫囑建議休養期間為2個月。左肩不宜負重工作6個月,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事故發生後共有8個月無法工作,即屬可採。上訴人爭執上訴人之薪資應以其扣繳憑單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為憑云云,即不可採。又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56,649元,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應計453,192元(計算式:56,649元×8個月),是被上訴人執此主張,自屬有據。
5.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經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有8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及需專人看護1個月,堪認被上訴人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其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洵屬有據,兼衡被上訴人所陳工作概況、兩造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對其工作生活之影響程度應非輕微、兩造過失情節、上訴人於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又為本件騎乘機車之行為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為適當。
6.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金額為1,442,80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0,550元+醫療用品費用6,982元+看護費用36,000元+交通費用17,415元+機車修復費用7,083元+工作損失453,192元+勞動能力減損601,583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㈢兩造就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為與有過失部分不爭執,且有前
述刑事案卷中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鑑定可佐,是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並參酌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上訴人為肇事次因,認被上訴人應負7成過失責任,上訴人則為3成過失責任,是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額減輕為43萬2842元(計算式:1,442,805元×3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32,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27日(見原審卷第15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