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柳慧琪相 對 人 黃健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回復原狀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及5樓屋頂平台增建物(下分稱系爭4樓房屋、系爭5樓增建物,合稱系爭房屋),係於民國73年,抗告人配偶之兄姊合資,為抗告人配偶購入之安身處所,當時抗告人與抗告人配偶論及婚嫁,在取得抗告人配偶家人同意後,將系爭房屋作為聘禮,過戶登記在抗告人名下至今。且系爭5樓增建物於購入系爭4樓房屋時已存在,抗告人配偶之家人取得系爭5樓增建物使用權亦支付相應的對價,非無償取得。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28日公布,依據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物權法定原則,系爭房屋興建時間在73年之前,於79年過戶到抗告人名下,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之限制。抗告人持有系爭房屋30年從未更動或改變系爭5樓增建物原貌,亦從未利用系爭5樓增建物出租牟利,相對人用「約當租金不當得利」一詞,是其主觀計算得出的數字,刻意將臺灣約定成俗的觀念習慣因素排除,過程粗糙且不符合法律原則。另相對人曾於104年向鈞院提告抗告人毀損,並判決敗訴,相對人所要求賠償無法如願,當時抗告人配偶希望以和為貴,極力阻止抗告人針對相對人之行為提起誣告偽證,然距今已9年,相對人是否因敗訴索討未遂,心有不甘或懷恨在心至今,不得而知,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拆除屋頂違建物並返還屋頂平台之訴,目的在回復屋頂平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屋頂平台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屋頂平台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違建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91號民事裁定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將系爭5樓增建物拆除,並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5樓增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原裁定以系爭5樓增建物所坐落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於112年1月之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198,000元,乘以系爭5樓增建物占用之面積49平方公尺,再除以系爭房屋所屬大樓登記樓層數4樓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且相對人起訴時點為112年8月16日,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相對人以一訴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425,500元,並無違誤。又抗告人抗告意旨屬實體理由,非法院計徵裁判費數額時所應審究,本院依法尚無從加以審酌,抗告人執此求為廢棄原裁定,自有誤會。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