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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抗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劉如芬(即張美月之繼承人)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提起抗告,於抗告狀中已載明不服原裁定之理由,而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提出民事準備狀到院,本件當事人均已陳述意見,程序權已獲保障,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母親即相對人之債務人張美月(下稱姓名)於107年期間發現罹患卵巢癌第四期,已於111年11月21日病逝,4年來抗告人常因照護張美月而向公司請假,張美月所需看護費用、治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幾乎由抗告人支付,所費不貲。張美月擔心抗告人因支出看護及治療費用負擔過大,故將其於109年9月4日繼承之房地贈與抗告人,作為補償,並希冀抗告人日後能協助看顧其他兄弟姊妹之生活。另張美月並無蓄意利用贈與行為規避債務之情事,此觀張美月於109年11月30日請抗告人協助與玉山銀行協商處理債務即知,若為蓄意規避,早已於生前以其他方式規避或變賣,豈願意清償玉山銀行債務。又抗告人前並未與張美月同住,張美月僅告知抗告人其負有玉山銀行債務,抗告人係因張美月病逝後作成財產清冊始知悉其另有其他債務,並依照正常程序申報遺產稅及辦理其他依法事項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縱認有為張美月支出醫療費用,亦係履行其法定之扶養義務,不足認抗告人所稱扶養張美月與受贈房地具有對價關係,故抗告人辯稱贈與房地係有價行為云云,尚不可採。相對人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抗告人與張美月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塗銷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即應以核定時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3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併依同條第4 項請求回復原狀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除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外,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3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撤銷之訴,債權人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本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五、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就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於110年9月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0年9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並將110年9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屋鄰近房地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約為146,601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系爭房屋面積為62.87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52.82平方公尺+陽台9.61平方公尺+花台0.44平方公尺=62.87平方公尺),有原告所提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查,循此計算,系爭房屋含土地之交易價額應為9,216,805元(計算式:系爭房屋面積62.87平方公尺×146,601元=9,216,8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高於系爭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因相對人之債權額低於相對人訴請撤銷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前開法律規定說明,應以相對人之債權額為準,原裁定以原告對債務人張美月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493,372元及算至起訴日即112年12月18日之利息356,633元,共計850,005元,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850,005元,並無違誤。

六、本件抗告意旨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與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計徵裁判費並無關聯,抗告人執此求為廢棄原裁定,自有誤會。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24-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