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白東立相 對 人 施家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回復原狀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建簡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0萬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自行修繕自家漏水,相對人雖主張漏水然未經專業技師檢測,相對人復主張房屋漏水造成精神問題,但相對人應於精神科就診,而非家醫科,相對人精神賠償應為不實指控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至原告所有同址2樓房屋。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查上開聲明第1項部分,係原告請求修復因系爭房屋所致之系爭漏水狀況,核屬財產權訴訟,應以修復系爭漏水狀況所需修繕費用核定之,然因原告未陳報修復系爭漏水狀況所需之費用,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另上開聲明第2、3項部分,係原告請求賠償天花板、側牆修繕費1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此與上開聲明第1項係不同之訴訟標的,兩者間並無主從關係,並非修復漏水之附帶請求,應與修復漏水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查報修復系爭漏水狀況所需費用,並將上開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惟原告倘未能查報上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19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25萬元=190萬元)。至抗告人所稱已自行修繕自家漏水,相對人主張之漏水然未經專業技師檢測,且相對人精神賠償應為不實指控云云,乃屬本案訴訟實體事項之爭執,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涉,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尚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算,既有違誤,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原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未當,其關於補繳裁判費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