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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沈明薇代 理 人 沈明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修繕公設機房事件,對於民國113年2月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建簡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然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被告等人應按竣工圖修繕恢復忠義尊邸大廈一樓層69號側公設機房(下稱系爭機房)」部分:

⒈系爭機房僅5.97㎡(約1.8坪),若以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

上字第898號核定裁判費方式,即「忠義尊邸69號5樓區分所有建物之土地、建物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129,185元/㎡、16,082元/㎡(該建物之土地、建物總價各為810萬5047元、333萬4953元、總面積各62.74㎡、207.37㎡」,則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標的價額僅96,010元(計算式:單價16,082元/㎡×面積5.97㎡)。

⒉又公設機房乃屬共有(抗告人權重1/6),與室內專有建物價

值亦非等同(按慣例公設空間價值約僅室內專有面積價額之1/3),是若依簽開金額再加計「公設權重」及「專用與共用面積的價差」之二大因素,則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價額更僅應為5,334元(計算式:96,010元×抗告人權重1/6×價差1/3)。

⒊再者,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訴訟標的價額係採修繕恢復

費用來核計,則依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1號判決內文,5樓機房違建修繕費用201,740元(係經委外專業鑑定,並經實際執行),項目含5樓原隔間磚牆及房門均全部拆除,再按竣工圖位置重新設置隔牆、重舖地面石英磚、於面梯廳的牆上開鑿設置一機房房門,是本件聲明所指按竣工圖修繕恢復,指建商李鄭滿或搶任主委之屋主羅吉園應封閉其室內原設之房門一扇,則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標的價額概估費用在1萬元以下。

㈡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並提供機房房門鑰匙讓沈明薇參與使用

」部分:⒈如前述,系爭機房僅5.97㎡,經推算後之價額應僅96,010元,

若再加計公設權重1/6及專用與共用面積1/3價差之二大因素,則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價額亦僅應為5,334元(計算式:96,010元x1/6x1/3=5,334元)。

⒉又如前述,若依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1號判決內文,5樓機

房違建修繕費用201,740元,而5樓機房面積為17.63㎡,則依系爭機房面積5.97㎡粗估,未考慮施作項目差異,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價額應為68,331元(計算式:5樓實際修繕費用201,740元×系爭機房面積5.97㎡/×5樓機房面積為17.63㎡)。

⒊然若僅以抗告人主張修繕一扇門精算,亦可得出修繕費應不

超過1萬元,而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價額即提供一把鑰匙的給付空間價值僅為5,331元。

㈢是以不論經抗告人粗估或精算,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後段裁

判費都是1,000元,並無二致,爰就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建簡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㈠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被告等人應按竣工圖修繕恢復系爭機房」部分:

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原裁定就抗告人聲明第1項前段部分,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查報該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施作修繕工程費用所需價額之證明,俾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未查報,則以165萬元計算」,是原裁定前段係命抗告人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後段僅「暫定」如抗告人並未依限查報者,應繳裁判費數額為17,335元,尚難認原法院已認定本件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65萬元,其性質應為訴訟進行中命抗告人就訴訟標的價額一事表示意見,俾利計算裁判費數額之裁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於原裁定之教示欄固記載得提起抗告等語,然得否抗告乃基於法律之規定,尚不因有該內容而異其認定。又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如可得補正,審判長即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而命補正欠缺之裁判費起訴要件屬法院職權,如有必要時,固得命當事人查報或陳述意見,惟當事人並非因而負有自行陳報並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之結果,裁定命當事人繳納具體金額之裁判費。揆諸抗告人於民國113年2月7日收受原裁定後(見原審卷第107頁),已於5日內即同年月16日提出抗告狀,陳明修繕系爭機房之相關論據供參,原審法院自應進一步調查、審認,另以裁定表明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具體金額究為若干及認定之理由,並限期命抗告人補正之,始符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意旨,附此敘明。

㈡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並提供機房房門鑰匙讓沈明薇參與使用」部分:

查,抗告人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為:「提供機房房門鑰匙讓沈明薇參與使用」等語。原告請求交付機房鑰匙,乃其得使用管理系爭機房之利益,而其參與使用之客觀利益難以金錢量化,堪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 萬元定之,原裁定依上述理由,核定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主張依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98號裁定認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機房面積價額或修繕價額計算,然上開裁定係以聲明給付具體機房位置,要與本件聲明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陳幽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案由:修繕公設機房
裁判日期:2024-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