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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王建超相 對 人 新莊捷運新巢住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江明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所為110年度重簡字第1696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等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末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末按遲誤不變期間之救濟程序,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辦理。於獲有准許回復原狀之確定裁定前,尚不因抗告人個人事由而可謂未逾不變期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查抗告人因故在南部處裡事務,甫於111年1月13日返家時發現寄存送達通知單,遂於同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領取本件一審判決書。是系爭一審判決係於113年1月1日寄存於派出所,依法經10日即113年1月11日方生送達之效力,是抗告人嗣於113年1月29日具狀提起上訴,應未逾上訴,請將原裁定廢棄,更為合法之裁定,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管理費之訴事件,於112年12月15日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10年度重簡字第1696號判決在案,並於112年12月22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三第58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1月1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上訴期間自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算至113年1月24日即屆滿。詎抗告人遲至113年1月29日始具狀向原審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上之本院三重簡易庭收狀戳章可憑(見原審卷三第587頁),顯已逾上訴之不變期間,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以誤會原審判決寄存送達時間,又因其在南部處裡事務,致遲誤上訴期間等個人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4-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