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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抗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梁懷茂

住○○市○○區○○○路0段00號00 樓0000室代 理 人 王曹正雄律師相 對 人 郭大鈞

林子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0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新北市○○區○○街0號8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相對人自訴外人陳香雲處取得,抗告人認前開移轉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為詐害債權之行為,故抗告人已提起另案塗銷登記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915號事件受理(下稱另案訴訟),是應否塗銷相對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屬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301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又抗告人依本院111年婚字第160號確定判決亦得向陳香雲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予抗告人,是如另案訴訟亦判決抗告人勝訴,則抗告人將得使系爭不動產回復為抗告人1人所有之狀態,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同,自無該條適用,又如系爭不動產回復為抗告人1人所有,則將不得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是可認另案訴訟結果將影響本件訴訟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應備之程式,再者,本院業以112年度全字第214號裁定准許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之假處分,是相對人於另案訴訟終結前應無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權限,從而,本件訴訟實有於另案塗銷登記訴訟判決前停止訴訟之必要,是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已年逾90歲不宜停止訴訟,且抗告人已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處分、移轉及出租,致相對人減少租金收入並須負擔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費、房屋稅及地價稅,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將致相對人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是原裁定並無違誤,請求駁回抗告等語。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土地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號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25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兩造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本件訴訟已由土地登記簿所載全體共有人參與,當事人適格已無欠缺,此有本件訴訟卷附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件訴訟卷第19頁至25頁),原審自可依土地登記簿所登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裁判分割共有物。至於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另案訴訟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然依上開說明,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是另案訴訟自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縱抗告人另案訴訟獲勝訴判決,致相對人應塗銷其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而回復至其等前手名下,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於本件訴訟亦無影響,僅生本件訴訟判決效力是否及於第三人之問題,抗告人雖復以前詞主張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適用,然該條文即係處理訴訟繫屬中訴訟標的移轉之當事人恆定問題,抗告人前述主張顯對之有所誤解。據此,本件訴訟之裁判,並不以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自無於另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案訴訟之必要。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楊雅萍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4-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