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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抗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抗字第30號抗 告 人 陳均樺相 對 人 吳三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三德間返還定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46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因契約涉訟,即本於債權契約或物權契約而提起之民事訴訟。凡因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契約、或因契約之解除、撤銷、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減少價金、修補瑕疵等事項所提起之訴訟均屬之。至於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於雙務契約當事人互負之債務,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債務履行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本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決議參照)。又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又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且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受相對人詐欺而與相對人簽立買賣書(下稱系爭買賣書),抗告人自得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撤銷系爭買賣書之意思表示,即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其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已給付定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不當得利予抗告人。又系爭買賣書載明相對人將新北市○○區○○路0號時明美容館以62萬元(含押金)賣給抗告人經營,抗告人已給付定金30萬元,其後自113年5月1日起,抗告人每月還6.4萬元,於5個月內還清,有上開買賣書可證,足證本件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在新北市中和區,且抗告人主張以撤銷上開買賣書所為意思表示,而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屬因契約涉訟情形,故鈞院簡易庭對本件應有管轄權。原裁定將訴訟移轉管轄至相對人住所地所在之臺灣雲林臺灣地方法院,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依抗告人起訴狀所載,兩造所簽系爭買賣書載明相對人將新北市○○區○○路0號時明美容會館以62萬元(含押金)賣給抗告人經營,相對人並收取定金30萬元,可見系爭買賣書之債務履行地在新北市中和區。抗告人本件主張受相對人詐欺而為買受之意思表示並交付定金,故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買受之意思表示,請求相對人返還定金30萬元及法定利息之不當得利,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依抗告人之主張係因契約之撤銷而請求返還定金,而向因契約涉訟之債務履行地之法院起訴,依上開說明,原法院應有管轄權。原裁定認原法院無管轄權,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相對人住所地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裁判日期:2024-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