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黃子夏相 對 人 袁子彤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因個人債務因素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並簽發面額15萬元之本票3紙交予抗告人收執,抗告人嗣持其中2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後續相對人雖行為不檢、竊取私人財物,惟抗告人仍保持善良包容,亦未脅迫,並提供相對人工作,然相對人未心存感激,竟以抗告人涉犯妨害風化、妨害性隱私、妨害秘密等罪嫌而提起刑事告訴,並自行偷拍雙人私密影片提供予檢警,嗣前揭刑事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在案,惟相對人之誣告行為,侵害抗告人之心靈、身心及名譽甚鉅,抗告人不排除提出刑事告訴,並附帶請求民事賠償,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票字第856號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3496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相對人現以其簽發本票當下係未成年人,且係遭抗告人脅迫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案號:112年度板簡字第3427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並為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係相對人向其借款所簽發,其並無脅迫云云,然系爭本案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尚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抗告意旨執此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要非可採。
㈡復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
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為避免抗告人不致因停止執行承受程序延滯造成之損害,藉以兼顧兩造權益,本件自得斟酌必要情形,以相對人應先提出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准許所請停止強制執行之條件。又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應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審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即為相對人所提系爭本案訴訟,於後續審理中系爭執行事件因程序停止無法進行期間,其票據債權可能因延後實現所生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而抗告人據以執行之本票債權額為30萬元,相對人請求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亦應據此核定,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事件,又該訴訟之第一審簡易程序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繫屬本院審理後,業已於113年5月2日審結,有判決書在卷可按,加計裁判送達、移審等期間,第一審程序進行期間約6個月,又抗告人已對系爭本案訴訟提起上訴,參酌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6月。則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而獲准提供擔保停止執行,致抗告人之債權執行受償延宕期間,應推估計算為3年,另參酌票據法第133條規定,法定遲延利率為年息6%(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參照)。從而,相對人以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為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所延宕之執行期間,抗告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5萬4,000元(計算式:300,000×6%×3=54,000),是於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終結前,應准由相對人以5萬4,000元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命相對人以5萬4,000元供擔保後准許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