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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聲抗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呂沛誼相 對 人 吳志宏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聲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325號卷內之原證八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 經手人吳明德係相對人委任為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76號(下稱簡上字第276號)案件訴訟代理人,吳明德於簡上字第276號案件審理時坦承系爭估價單關她什麼事,估價單的工錢、工錢是我付的不是她付的她一直講估價單,估價單的工錢、工錢是我付的要寫100萬也是我家的事啊」有簡上字第276號案件法庭光碟可稽。相對人持偽造、變造估價單誣告抗告人甚明。證人吳明德為108年度上字第8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作證觸犯證人結文未據實陳述,相對人請求的事由業已消滅,自不得據以強制執行。為此,爰請鈞院廢棄原裁定,更為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可參)。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倘係主張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既非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請求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自不得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末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67770號給付訴訟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固主張依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76號案件法庭錄音光碟及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373號提出之答辯狀可佐證估價單為偽造、變造,牆面二掛並未施作等語,惟此係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74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為爭執,而該事由明顯與上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指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合,並非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確定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難認抗告人就系爭執行程序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衡諸首揭所示強制執行法於第18條第2項規定意旨,為免僅憑債務人意思即可達到執行程序停止之目的,而與前開規定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本件無從僅因抗告人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提起,即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抗告人請求停止執行程序,難認有據。

㈡又按強制執行標的物中之部分標的物價額是否已足清償執行

債權,而毋須再就其他標的物為強制執行,係屬強制執行之執行方法是否逾越必要限度而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50條、第113條等規定之問題,執行債務人對此執行方法若有不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以資救濟,與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抗告人名下之不動產,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傅紫玲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4-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