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段嘉惠
林志慶相 對 人 世紀長虹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增家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聲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例外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其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非謂債務人以起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認為,依照前後送達證書之脈絡觀之,第1張送達證書就是記載「裁定」,送達對象為管委會,可以確認送達給管委會的應該是送達系爭確定執行費裁定而非更正裁定。反觀後來送達給抗告人的是記載「裁定。(更正裁定)」,且送達給抗告人的送達證書並無記載「裁定」者。故抗告人認為,應該只有送達更正裁定,而無送達系爭確定執行費裁定。抗告人自行閱卷時,時間已經距離該裁定做成好幾個月,使抗告人喪失在裁定做成時救濟之機會,故送達不合法,系爭確定執行費裁定不能對抗告人發生效力。且抗告人因長期遭管委會霸凌、欺壓,已如前聲請停止執行狀所述,而信件可能又是經過社區代收取,故抗告人有時會產生有些信收不到的情形。
(二)原裁定謂抗告人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2、13條聲明異議停止執行應向執行法院為之,惟抗告人除引用上開法條外,本案主要依據為第18條2項之聲請停止執行,聲請人已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依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又依閱卷資料中,本件相關程序皆在鈞院進行,並無其他之法院,故抗告人向鈞院提交聲請,應屬無誤。又原裁定亦謂,抗告人應釋明將造成何種特定標的物無法或難以回復之損害,惟按強制執行法、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均無此種「特定標的物」之要求,抗告人亦未見到過往判決有要求此種「特定標的物」者。
(三)本案執行費用仍有諸多疑義,包含1、裁定執行費用(拆除監視器等)26,400元,與拆除費用8,400元,二者都是指拆除監視器部分,何以列兩筆,是否有重複計算之失誤。且拆除監視器何以需要3萬多元,費用顯然過高。2、系爭裁定第1頁最後一行,記載修復漏水,但聲請人並無修復漏水之爭議,抗告人難以理解,是否為誤載。3、員警差旅費部分,因本件為單純民事爭議,並無危險性,為何需要員警到場,且由異議人支付差旅費,異議人不服。4、拆除監視器之工班,原本就是受雇於社區進行社區機電維護等相關工作,因此,拆除監視器應本就屬於該工班原本受僱於社區之工作內容,顯無另外支付拆除費之必要,竟向異議人要求高額拆除費,顯不合理,且異議人一個月管理費10,550元,裡面就包含機電之費用。
(四)抗告人夫妻若遭執行,除金錢部分損害外,信用及名譽亦將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因此,抗告人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對本院112年度司執聲字第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停止執行云云。惟查,系爭裁定僅係對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7358號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之確定執行費用額所為之裁定,並已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確定在案,該系爭裁定之作用係在於確定系爭執行案件所生之執行費用數額,並不生強制執行之效果,債權人尚須就確定系爭裁定另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是以,異議人對系爭裁定聲請停止執行,顯係錯誤,於法不合。
(二)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主張對於系爭裁定有送達不合法、執行費用有重複及過高之情事,並有聲請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然查,異議人前揭所爭執事項依前開規定,應屬聲明異議之範圍,應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就異議人所爭執事項審理,非據此為由而另為聲請停止執行或債務人異議之訴。是異議人所爭執上開事項,非本件所能審究,聲請程序不合法。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部分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