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吳美池相 對 人 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全球台北人社區
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瑞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所為111年度板事聲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6月15日所為之處分均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定有明文。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亦即原裁判之效力,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349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9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鈞院民國101年1月4日所核發94年度執字第37764號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下稱甲處分),因未合法送達相對人,請求補發並送達予相對人。而司法事務官未依抗告人之聲請為補發,竟重新製作並核發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李俊遠之111年6月15日裁定(下稱乙處分),將導致同一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卻存有前、後不同裁定之情形。又相對人於112年8月24日變更主任委員為李瑞唐,惟其選任與申請報備所檢附之文件有重大瑕疵,應不具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資格,其所為承受訴訟不合法而不生法律效力,爰請求原裁定廢棄,並補發甲處分,送達相對人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查閱帳冊事件,抗告人於100年12月20
日聲請確定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額,經本院於101年1月4日作成甲處分在案,並於101年1月10日送達予抗告人,至送達予相對人之處分,則因查無此人遭退回等情,有送達證書及公文封退件印戳附於執行卷宗可稽。是甲處分雖對相對人有未合法送達之情事,然甲處分實已送達予抗告人,揆諸前開規定,甲處分既屬不宣示之裁定,則本院經前開送達後即應受羈束,尚不得因未對其中一造合法送達,而可重新製作核發另紙相異之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是乙處分顯已悖於裁定之羈束力,該處分自屬違法。
㈡又相對人於99年10月4日申請變更主任委員為陳美珠,於101
年9月26日申請變更主任委員為林炳昆,查無相對人101年1月起至同年3月1日期間報備資料等節,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6月2日新北工寓字第1110982995號函文在卷可憑,準此,抗告人於100年12月20日聲請確定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額至甲處分作成時,相對人之主任委員固均非「李德儀」,甲處分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以「李德儀」列之,雖有誤載之不當情事,但此僅須將甲處分當事人欄相對人即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部分,以更正裁定方式更正為正確之法定代理人即可,自無須重新製作核發乙處分以變更法定代理人之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之必要。
㈢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甲處分作成,並送達予抗告人後,
竟於其後復作成乙處分,該乙處分自有違反裁定羈束力之情事。乃原裁定不查,仍維持本院司法事務官所作成之乙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及本院司法事務官之乙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更正裁定應由原裁定作成之法院為之,甲處分既為本院司法事務官所作成,自應由其查明甲處分事件之相對人即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後,依職權予以更正,並連同甲裁定與更正裁定一併向相對人暨其法定代理人為送達,方屬適法。爰廢棄原裁定及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即乙處分),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趙悅伶法 官 王玲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俊宏